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醫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醫字第10號原告 許錫輝 被告 陳桂峰 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
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6、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另列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為被告,然嗣於民國100年7月4日具狀撤回對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之起訴(見本院卷㈠第15頁),並於100年9月15日當庭 陳明 本件僅以陳桂峰為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1頁筆錄),且其撤回部分復經被告同意,核其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後又於101年7月16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陳明追加民法第185條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為被告,並主張追加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部分,則為被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㈡第76頁筆錄),且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亦不相同,又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與該條項第6款規定不符,是其追加並非合法,不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之配偶陳 錦使 (於99年6月27日歿)歷年來都在訴外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下稱署北醫院)進行心臟疾病之檢查及治療,被告陳桂峰為署北醫院心臟科之主任醫師,擔任 陳錦使 之主治醫師。被告診斷陳錦使患有風濕性心臟病,此後12年間,陳錦使多次回診,但被告卻未曾告知陳錦使或家屬,其是否需要開刀,而只是一直使用藥物控制病情,因此導致陳錦使病情加重。於99年6月2日回診時,經由被告及國外醫師在院內學術交流,國外醫師發現陳錦使之心臟長期只用藥物控制,自身無法承受,被告當下才告知確實應當住院開刀等語。然陳錦使轉赴訴外人亞東紀念醫院緊急治療後,卻仍於99年6月27日不治死亡。被告上開消極不作為之醫療行為,係嚴重之醫療疏失,讓原告及陳錦使12年來因病情反覆、深感痛苦,陳錦使之死亡,更造成原告痛心。為此,原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被告誣陷本人未盡照顧配偶之責任云云,原告嚴重抗議,事實上,由始至終本人均有陪同配偶陳錦使至醫院檢查或就診,且被告看診時,都僅說:一切都很好,藥按時吃就好等語,被告只有在初次檢查時,有說:此病症絕對在未來要開刀治療,之後就未曾聽到被告有再建議原告之配偶陳錦使開刀。原告從亞東醫院主治醫師處得知,配偶陳錦使之心臟肥大情形,應於五年前就開刀治療,因此原告認為被告有遲誤五年消極不治療之醫療過失行為。就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原告不認同,因⑴鑑定報告說陳錦使94年3月至95年8月未回診云云,但依署北醫院病歷資料可知,其於期間有回診12次,故鑑定報告是否可採堪可質疑。⑵陳錦使於90年10月24日LVEF已達29.6%,至96年2月16日竟能回春至48.28%,且一路維持到99年6月10日的
41.5%,然轉亞東醫院兩週後,卻驟跌至24%,最後手術不治,這是否署北醫院之儀器有誤?還是判讀有誤?是亞東醫院之儀器有誤?還是判讀有誤?⑶既然96年2月16日時已發現陳錦使之二尖瓣重度狹窄MVA0.89cm2,則為何拖到99年6月2日才建議陳錦使開刀?況99年6月2日時,陳錦使之病況已經嚴重到連蒙古醫師肉眼就可以看出應手術之地步,足見被告有消極不作為之嚴重疏忽職責等語。
㈡、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陳錦使女士前於87年10月21日至訴外人署北醫院掛被告之門診,經診斷,認其罹患風濕性心臟病、二尖瓣狹窄、心臟衰竭,亦即風濕性心臟病之二尖瓣狹窄病症,並引起心臟衰竭,此乃係因其本身免疫系統慢性發炎所造成,此疾病有藥物或手術治療兩種方法。而風濕性心臟病目前並無藥物可阻止其發炎,藥物治療僅是控制心臟衰竭,防止心臟衰竭而死亡。至手術治療,則是將二尖瓣膜換成人工瓣膜,使其無法發炎,然換成人工瓣膜除有開刀之風險外,尚須長期服用抗凝血劑及使用防止心臟衰竭藥物。一般而言,在無法使用藥物控制心臟衰竭症狀下,才會考慮開刀治療。陳錦使女士於88年6月16日作超音波檢查時,被告曾建議開刀,此後被告亦曾多次建議考慮開刀,直到99年6月2日其獨自前來門診,被告又為其安排99年6月10日作超音波檢查,檢查時,發現其二尖瓣狹窄程度越來越嚴重,再次建議其開刀,當時陪同陳錦使女士前來之原告(這是原告十多年來第一次出現),表示伊認識亞東醫院之醫生,想至亞東醫院就醫,被告便提供超音波之檢查報告,讓亞東醫院參考,並有告以渠等應向亞東醫院問明開刀之風險(蓋開刀死亡率甚高)。陳錦使女士之前的情況,病情穩定,故如不開刀,短時間內尚不至死亡,然究能拖多久,殊難判定,幾十年均有可能,故其遽然過世,被告亦感詫異,本件應調取病歷,鑑定瞭解其死因。又99年6月2日是陳錦使女士獨自前來就診,原告十多年來僅於99年6月10日第一次出現,且99年6月2日雖有蒙古國之醫師跟著被告學習,但係由被告指導,如何可能有原告所稱之由國外醫師發現云云之情形?況99年6月2日原告並未一同前來看診,其所述顯然不實。
㈡、又人工瓣膜手術治療,其死亡率為6.4%,相當之高,且會有中風、傷口感染等併發症,手術之後,除仍須長期服用抗凝血劑、使用心臟衰竭藥物外,其心臟衰竭情形復不一定會改善,仍會有胸痛、氣喘等症狀,且人工瓣膜可能會有細菌感染或其他問題,故一般無法用藥物控制心臟衰竭症狀下,才會考慮開刀,雖本件陳錦使女士病情穩定,症狀不明顯,被告仍早有分析開刀與藥物控制之治療方式予陳錦使女士知悉,由其選擇,陳錦使女士自87年10月21日起,就一直掛被告之門診診治,顯見其對被告之診治相當滿意,否則,若無成效,應早已換診。99年6月10日超音波檢查後,被告發現其二尖瓣狹窄程度越來越嚴重,已再次建議開刀。
㈢、被告診斷陳錦使女士罹患風濕性二尖瓣狹窄症後,有給予利尿劑及抗凝血劑以避免血栓形成,以及毛地黃等抗心律不整藥物以避免心搏過速,並定期追蹤心電圖、心臟超音波及血液等項檢查,其處置均合乎醫療常規。
㈣、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亦指:依自87年起12年來之病歷記錄,並未記載陳錦使女士有心衰竭症狀,亦未見陳錦使女士因心衰竭而至急診室就醫或住院等語(請參案情概要),因此,鑑定意見乃指出臨床需以是否有心衰竭症狀而決定手術時機,由此可見,被告對陳錦使女士所為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與其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提起本訴顯有誤會,懇請駁回其訴。
㈤、被告也確實有就手術治療及藥物治療兩種方式之利弊分析予陳錦使女士知悉,由其選擇藥物治療,並非未予分析,99年
6月10日超音波檢查後,發見其二尖瓣狹窄程度越來越嚴重,被告除再予分析治療方法外並再次建議開刀。然按手術治療並非刀至病除,開刀之死亡率風險高,且會伴隨併發症,心臟衰竭之情況又不一定會改善,仍會有胸痛、氣喘等症狀,且仍須長期服藥,故即使開刀治療,亦不必然會減少其因已發生之心臟衰竭所引起之痛苦,綜上,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陳錦使為原告之配偶,於99年6月27日歿。陳錦使自87年9月29日起至99年6月10日止均在署北醫院之心臟血管內科被告之門診就其心臟疾病進行治療及檢查。被告陳桂峰為署北醫院心臟內科之主任醫師。87年間被告即診斷陳錦使患有風濕性心臟病。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上揭主張,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遲誤五年消極不治療之醫療過失侵權行為?茲詳述如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遲誤五年消極不治療之醫療過失侵權行為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由本院檢送原告配偶陳錦使就診於署北醫院之全部病歷資料、於亞東醫院之全部病歷資料及其醫學影像光碟等資料送請醫審會鑑定,鑑定事項則為:「㈠依卷附病患之病歷資料顯示,本件被告應進行之治療處置為何?㈡就卷附病患之病歷資料觀之,得否判斷被告有無曾提出治療方案?如有,其治療方案為何?又該積極治療方案是否與醫療常規相符?如無,則被告此項消極不作為之處置,又是否合乎醫療常規?㈢如原告所述屬實,則病患死亡之結果,又與被告消極不治療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見本院卷㈡第35、40頁),而觀之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記載其鑑定意見:「㈠陳桂峰醫師診斷病人有風濕性二尖瓣狹窄後,給予利尿劑及抗凝血劑以避免血栓形成,毛地黃等抗心律不整藥物以避免心搏過速,並定期追蹤心電圖、心臟超音波及血液等檢查。病人於99年6月10日之心臟超音波檢查發現二尖瓣狹窄惡化,符合手術適應症。㈡⑴就卷附病歷紀錄觀之,陳桂峰醫師對於病人就診期間,有提出治療方案。⑵其治療方案如前述㈠鑑定意見所述。⑶二尖瓣狹窄為慢性漸進之疾病,是否施行手術或氣球擴張術,需視病人症狀而定。若病人已有明顯症狀,儘早處置為醫師職責。一般而言,二尖瓣膜疾病之病程漫長,可達數年或十數年。其手術適應症,係當心臟超音波測量瓣膜狹窄重度時,解剖生理學上已達『可手術標準』,惟臨床上需以是否有心衰竭症狀,決定手術時機,故陳醫師所為之處置,合乎醫療常規。㈢如前項㈡鑑定意見所述,陳醫師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與病人之死亡間無因果關係。」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8、59頁),堪認本件訴外人陳錦使經被告診斷為罹患風濕性心臟病、二尖瓣狹窄後,被告便有開立利尿劑及抗凝血劑之藥物以避免血栓形成,以及開立毛地黃等抗心律不整之藥物以避免心搏過速,期間亦有定期追蹤心電圖、心臟超音波及血液等項檢查,且由訴外人陳錦使之署北醫院病歷資料中,亦可認其二尖瓣狹窄之情形並無惡化之態樣(見本院卷㈡第57頁),其次,由卷附病歷紀錄觀之,被告在訴外人陳錦使就診期間,亦有提出治療方案,從而,尚難遽認被告對訴外人陳錦使之治療處置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存在。次查,由於風濕性心臟病之二尖瓣狹窄症為慢性漸進之疾病,雖經診斷發現,然是否施行手術或氣球擴張術,或者僅需藥物治療,端賴病人之症狀及身體情況而定,並非一經診斷即必然應施行手術。蓋手術治療或施以氣球擴張術等,手術部分並非毫無風險存在,且手術之後,一般而言尚無法完全排除發生人工瓣膜細菌感染或因個人體質產生排斥等等問題之可能性,且術後仍須長期服用抗凝血劑、防止心臟衰竭等藥物,至於病患個人之身體健康強度能否承受開刀過程等均需一併評估。申言之,由於二尖瓣膜疾病之病程漫長,可達數年或十數年,其手術適應症,係當心臟超音波測量瓣膜狹窄重度,解剖生理學上已達「可手術標準」時,始有手術之必要性,且一般臨床上多以是否有心衰竭症狀,來決定手術時機,本件訴外人陳錦使依卷附12年間之病歷紀錄,並無記載其有心衰竭症狀,亦無訴外人陳錦使因心衰竭而至急診室就診或住院之紀錄(見本院卷㈡第57頁),從而,被告乃至99年6月2日再次建議訴外人陳錦使接受手術治療、99年6月10日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等所為之處置,應符合醫療常規。復查,訴外人陳錦使於99年6月22日轉院至訴外人亞東醫院進行術前檢查及手術,檢查及診斷結果與訴外人署北醫院相同,均為二尖瓣狹窄;訴外人陳錦使於99年6月25日進行手術,術中發現亦為二尖瓣狹窄,手術式則為「二尖瓣置換及三尖瓣環整形術」,然訴外人陳錦使術後因出血及休克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於99年6月27日不治死亡等情,有亞東醫院病歷資料、死亡證明書附卷可證,準此,益難認被告之醫療處置有何誤判或不符醫療常規之情形,且無從逕謂被告之醫療處置與訴外人陳錦使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遲誤消極不治療之醫療過失侵權行為乙節,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揭判例,應認原告未善盡舉證責任,故其主張尚難採認。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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