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 邱國榮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1年3月30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3月17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3月17日
1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復興路路口時,有「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於同日當場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3月30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1年3月17日1時24分遭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攔查,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伊全程配合測試,因測試不出數據,該員警便以伊拒絕測試3次以上開單告發,但全程伊最少配合測試3次以上,測不出數據與拒絕接受測試是兩回事,伊當場有向員警抗議,員警仍不與理會,希望法院能還伊公道,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
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且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
6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衡以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駕駛人經警員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併此敘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0年3月17日1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復興路路口時,有「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之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於當場製單舉發之事實,有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又證人即值勤員警 羅偉誠 到庭具結證稱:10
1年3月17日凌晨1時許,伊是負責巡邏勤務,不是專案酒駕攔檢勤務,當天伊與另一名員警各騎一部機車進行巡邏,直行在中華路上,剛經過復興路口時,號誌燈就轉換成紅燈,異議人也是騎乘機車在中華路上,只是跟伊的行向相反,伊發現異議人騎車的狀況有點搖晃,所以懷疑異議人有酒駕的情況,伊與另一名員警就直接切到異議人機車的正前方把異議人攔下來,靠近時,異議人身上都散發出酒味。當天伊沒有隨身攜帶酒測器,於是請警局的同仁送到現場。當天持酒測器的人一開始是伊,後來有位同仁把酒測器接手過去由他進行施測。當天進行酒測時,伊請異議人進行吹測時,儀表板顯示沒有氣體進入,可見異議人只是單純地含住吹嘴,還有幾次是異議人有吹一點點氣,但是不是氣不夠,就是中斷。而異議人是否有吹氣動作,都是靠儀表板來判斷,如果儀表板上顯示紅色箭頭朝著員警方向,代表現在可以吹氣;如果受測者有吹氣,且機器有感應到,會顯示紅色加號;如果受測者是吸氣的話,箭頭是反方向,亦即紅色箭頭朝著受測者;當儀表板出現加號,但如果瞬間變成紅色箭頭朝受測者,代表受測者雖然有吹氣,但是只有吹一點點就突然吸氣;成功的吹氣,畫面會出現類似數學符號「大餘」、「 小餘 」的符號一直持續轉換,代表機器在判讀。當天實施酒測前,有提供杯水給異議人漱口,亦有指導異議人如何進行酒測吹氣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2頁)。且員警於舉發違規當日用以確認異議人違規行為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在有效期間內所使用等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年7月12日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O0000000號、規格:電化學式、廠牌:INTOXIMETERS、型號:ASⅣ、儀器器號:076340號、檢定日期:100年7月12日、有效期限:101年7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員警舉發當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並無故障情形。
(二)本院復勘驗員警當日蒐證錄影光碟,結果如下:⒈檔案名稱「P0000000.MOV」:
錄影時間共5分58秒(畫面未顯示時間,故以畫面播放秒數代之)。
①畫面一開始,員警詢問異議人是否有喝酒,異議人表示沒有。員警確認異議人之年籍資料。
②00:01:25員警表示有在錄影,詢問異議人喝什麼酒?
有沒有喝酒?異議人點頭,員警告知等一下實施酒測,是否可以,異議人點頭。
③00:02:38員警表示聞到異議人有酒精的味道,等一下
要對其實施酒測。異議人回答:恩。員警提供杯水讓異議人漱口。異議人回答:恩。
④00:03:22員警問:那你喝酒是結束多久了?異議人回答:中午。
⒉檔案名稱「V-0004.AVI」:
錄影時間共20分10秒,畫面開始顯示時間2012.3.17,01:44:07。
①01:45:004員警告知酒測器每年定期檢查,已經過合格認證,並提示酒測器合格認證證書予異議人閱覽。
②01:45:34員警當著異議人面前將酒測器調整歸零,並
告知異議人施測方法為持續吹氣5秒以上,員警說「停」時,異議人再停止吹氣,並告知異議人如果沒有吹氣電腦會知道,3次消極不配合的話,會跑出單子(即酒測器所列印出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表)構成拒測。③01:46:30異議人第1次進行酒測,異議人以口含住酒
測器吹嘴,臉頰、下巴、頸部沒有鼓起動作,一旁員警表示「你沒有吹喔」、「這是消極的不配合」。並且經計算秒數,異議人自「01:46:30」至「01:46:41」(共計11秒)其口部均含住酒測器吹嘴。
④01:46:52員警再次告知異議人你不吹氣電腦可以看得
到,我們這邊都會顯示出來,員警並朝異議人右手掌心吹氣,示範如何吹氣,表示異議人還有2次機會。⑤01:47:34員警提示第1次吹氣失敗後,酒測器所列印出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表。
⑥01:48:17異議人第2次進行酒測,員警反覆告知異議
人以口含住吹嘴吹氣,在場員警表示「先生你都沒有吹氣,不是吸氣,是要吹氣」。並且經計算秒數,異議人自「01:48:21」至「01:48:34」(共計13秒)其口部均含住酒測器吹嘴。
⑦01:49:33異議人第3次進行酒測,異議人以口含住酒
測器吹嘴,異議人臉頰、下巴、頸部沒有鼓起動作,一旁員警表示「把氣吹出來」,手持酒測器之員警表示「你都沒有吹」。並且經計算秒數,異議人自「01:49:
34」至「01:49:38」(共計4秒)其口部均含住酒測器吹嘴。
⑧01:50:56員警表示「我問你有沒有喝酒,你說沒有,
可是我有聞到酒味」,異議人立刻反應「我說我有喝喔,我中午有喝喔」,員警又表示「我請問你,你說你沒有喝」,異議人回稱「我說我有喝,你問我什麼時候喝,我說我中午有喝」。
⑨01:51:15異議人第4次進行酒測,一旁員警指導異議
人朝酒測器吹氣,異議人自01:51:18開始含住酒測器吹嘴,異議人臉頰、下巴、頸部沒有鼓起動作,約3秒左右,員警就把酒測器拿開,向異議人表示「你都沒有吹氣,這個都看得到」,同時以手指酒測器上顯示資料。
⑩01:51:59員警告知異議人拒測之罰責為新臺幣6萬元及吊銷駕照3年。
⑪01:52:48異議人第5次進行酒測,員警反覆教導異議
人含住吹嘴並吹氣,異議人以口含住酒測器吹嘴,但臉頰、下巴、頸部沒有鼓起動作,手持酒測器之員警指導要吹氣,並表示「你都沒有吹氣,氣都沒有進來」,另一名員警手指酒測器表示「你都沒有吹氣,這都看得出來」。並且經計算秒數,異議人自「01:52:48」至「
01:52:53」(共計5秒)其口部均含住酒測器吹嘴。⑫01:53:56員警再次告知異議人拒測之罰責,氣沒有進去,電腦都看得出來。
⑬01:53:59異議人要求杯水漱口。
⑭01:54:23員警提供杯水給異議人,並表示就是像吹氣球一樣吹氣。
⑮01:54:50異議人飲用杯水。
⑯01:55:30異議人第6次進行酒測,員警提示酒測器係
歸零狀態,異議人口含住酒測氣吹嘴,員警表示這一次有吹氣,大力一點,員警朝異議人右手掌心吹氣示範。
並且經計算秒數,異議人自「01:55:38」至「01:55:45」(共計7秒)其口部均含住酒測器吹嘴。⑰01:56:00異議人第7次進行酒測,異議人口含酒測器
吹嘴,員警表示「吹氣」、「超過5秒以上」、「吹氣太小力」。並且經計算秒數,異議人自「01:56:01」至「01:56:05」(共計4秒)其口部均含住酒測器吹嘴。
⑱01:56:30異議人請求再給他一次機會,員警提醒「氣
要足」,另一名員警表示「就像吹氣球一樣,大力一點」。
⑲01:56:57異議人第8次進行酒測,異議人以口含住酒
測器吹嘴,約2至3秒鐘即張開口,離開吹嘴,後再含住吹嘴。
⑳01:57:13異議人第9次進行酒測,員警表示必須先吸
氣才能吐氣,而非先把氣吐光再行吹氣,異議人表示已經有吹氣,但員警告知異議人第一口先把氣吐了以後即沒有氣可以吹。異議人吹氣完畢後,員警表示「你的氣都不夠」。並且經計算秒數,異議人自「01:57:20」至「01:57:24」(共計4秒)其口部均含住酒測器吹嘴。
㉑01:57:38員警再次朝異議人之右手掌心吹氣示範。
㉒01:58:21異議人第10次進行酒測,以口含住酒測器吹
嘴,臉部、下巴、頸部沒有鼓起動作,員警表示「你都沒有吹」。並且經計算秒數,異議人自「01:58:20」至「01:58:26」(共計6秒)其口部均含住酒測器吹嘴。
㉓01:58:37異議人第11次進行酒測,以口含住酒測器吹
嘴,員警表示「中斷了,我說停你才能停」。並且經計算秒數,異議人自「01:58:36」至「01:58:41」(共計5秒)其口部均含住酒測器吹嘴。
㉔01:59:30異議人第12次進行酒測,異議人自「01:59
:30」開始含住酒測器吹嘴約莫過了兩秒鐘,員警表示「你嘴開開」,並拿走酒測器,指異議人並未含住酒測器吹嘴。
㉕01:59:47異議人第13次進行酒測,異議人以口含住酒
測氣吹嘴,臉部、下巴、頸部沒有鼓起動作,僅有臉頰有下凹跡象,員警表示「你都沒有吹」。並且經計算秒數,異議人自「01:59:47」至「01:59:54」(共計7秒)其口部均含住酒測器吹嘴。
㉖02:00:08異議人第14次進行酒測,異議人以口含住酒
測器吹嘴,臉頰有下凹跡象,員警不斷提醒「你要吹氣」。並且經計算秒數,異議人自「02:00:10」至「02:00:20」(共計10秒)其口部均含住酒測器吹嘴。
㉗02:00:24員警告知異議人因消極的不配合,第3次拒測已列印酒精濃度測試值表,依法予以告發。
㉘此檔案勘驗結果:整個過程中手持酒測器之員警的手部
並沒有明顯晃動情形,異議人身體也沒有明顯前後晃動之情形。
⒊檔案名稱「DSCF9500.AVI」:
錄影時間共1分41秒(畫面未顯示時間,故以畫面播放秒數代之)。此為當日員警所持另一台攝影機所拍攝畫面,並對照上開第1部分即檔案名稱「V0004.AVI」勘驗結果予以註記:
①即檔案名稱「V0004.AVI」第4次進行酒測:
00:00:49到00:00:54異議人含住吹嘴,儀表板顯示紅色箭頭朝員警。
②即檔案名稱「V0004.AVI」第5次進行酒測:
00:02:02到00:02:17異議人並未含住吹嘴,儀表板顯示紅色箭頭朝員警。
00:02:17到00:02:23異議人含住吹嘴,儀表板顯示紅色箭頭朝員警。
00:02:23異議人含住吹嘴,儀表板顯示紅色加號;瞬間儀表板又顯示成紅色箭頭朝異議人。
③即檔案名稱「V0004.AVI」第6次進行酒測:
00:05:08到00:05:14異議人含住吹嘴,儀表板顯示紅色箭頭朝員警。
00:05:14異議人含住吹嘴,儀表板顯示紅色加號。
00:05:15異議人含住吹嘴,儀表板顯示紅色箭頭朝異議人。
④即檔案名稱「V0004.AVI」第7次進行酒測:
00:05:32到00:05:33異議人含住吹嘴,儀表板顯示紅色箭頭朝員警。
00:05:33異議人含住吹嘴,儀表板顯示紅色加號。
00:05:34異議人含住吹嘴,儀表板顯示紅色箭頭朝異議人。
⑤即檔案名稱「V0004.AVI」第8次進行酒測:
00:06:27到00:06:31異議人含住吹嘴,儀表板顯示紅色箭頭朝員警。
00:06:31異議人含住吹嘴,儀表板顯示紅色加號。
00:06:32異議人含住吹嘴,儀表板顯示紅色箭頭朝異議人。
⑥即檔案名稱「V0004.AVI」第9次進行酒測:
00:06:49到00:06:53異議人含住吹嘴,儀表板顯示紅色箭頭朝員警。
00:06:53異議人含住吹嘴,儀表板顯示紅色加號。
00:06:54異議人含住吹嘴,儀表板顯示紅色箭頭朝異議人。
⑦即檔案名稱「V0004.AVI」第10次進行酒測:
00:07:50到00:07:55異議人含住吹嘴,儀表板顯示紅色箭頭朝員警。
00:07:55異議人含住吹嘴,儀表板顯示紅色加號。
00:07:55異議人含住吹嘴,儀表板顯示紅色箭頭朝異議人。
⑧即檔案名稱「V0004.AVI」第11次進行酒測:
00:08:07到00:08:10異議人含住吹嘴,儀表板顯示紅色箭頭朝員警。
00:08:10異議人含住吹嘴,儀表板顯示紅色加號。
00:08:12異議人含住吹嘴,儀表板顯示紅色箭頭朝異議人。(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背面)
(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異議人對於員警告知該何吹氣及使用酒測器,均能瞭解其意並練習吹氣,甚而一再表示其已配合吹氣,足見異議人並無不能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吹氣之情形。而本件舉發警員對異議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已距離異議人飲酒後逾15分鐘以上,並有先行給予其礦泉水漱口,復告知異議人本次酒測器校對歸零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表編號,並於酒測進行期間反覆告知須以口含住酒測器,持續吹氣5秒以上,若消極不配合,達3次酒測無法取得酒測數值,即為拒絕酒測,但異議人卻僅以口含住酒測器吹嘴,臉部、下巴、頸部沒有鼓起動作,其顯然並未依員警指示用力吹氣,且酒測器儀表板甫顯示加號不久,同一秒或下一秒即出現朝異議人方向之紅色箭頭,亦可見異議人有中斷吹氣之情形。至異議人辯稱:因為警察一直往後退,使伊無法吹氣,或酒測時間不夠的情形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酒測過程中,持酒測器之員警手部並沒有明顯晃動情形,異議人身體也沒有明顯前後晃動之情形,足認並無員警向後退致異議人無法順利吹氣之情形;且第1、2、5、6、10、11、13、14次酒測,異議人含住酒測器吹嘴時間均達5秒以上,其餘次酒測則係員警見異議人未依其指導吹氣,移開酒測器予以糾正,本件員警對於異議人進行酒測,既有上開8次符合施測程序,但異議人均消極不配合連續吹氣,自可認定異議人有以此消極方式拒絕接受酒測之情形,其此一消極不作為,在法律評價上自應與積極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相同,異議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