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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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雄選任辯護人林鳳秋律師
陳立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6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雄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陳列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禁藥均沒收。
事實
一、陳清雄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藥品,均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輸入之藥品,而屬禁藥,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四段191巷巷口之市場內,設攤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禁藥而公然陳列之。嗣於100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禁藥。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清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61頁),且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101年2月17日衛中會藥字第101000208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2月9日FDA研字第1000083970號函暨其附件、扣案物品外觀包裝暨產地標示照片、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6月14日FDA藥字第1010038485號函暨其附件等件在卷可查(偵卷第10-15、20-34、71、73-7
7頁、院卷第18-24、31-33頁,其中附表一編號21之扣案物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101年2月17日衛中會藥字第1010002080號函依外觀標示療效而認定為藥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2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藥品,均屬未經核准而輸入我國境內之藥品,依前開規定自屬禁藥之性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係涉犯同條項之販賣禁藥罪,此部分起訴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其於100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持續在新北市○○區○○路四段191巷巷口之市場內為本案犯行,顯係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所陳列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藥品,均屬未依藥事法規定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進口之禁藥,對於國家藥物管理之正確性、人民對於藥品之信賴性均足以造成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前亦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今又再犯本案犯行,本不應輕縱,惟慮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藥品,除係屬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者外,尚乏證據證明係屬對人體有何顯著不良影響之物品,是被告犯罪情節尚非極為嚴重,並斟酌被告本案扣案之禁藥數量、種類非少,及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賺取生活所需而罹本案,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應另行尋求合法之生財管道,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並慮及被告前已有類似前科紀錄,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另依同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
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禁藥,依本案被告係將該等物品共同擺放攤位中而未加以區分之查獲情節,堪認均屬被告所有且為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二之扣案物品,經核與被告本件犯行尚無直接關連(詳如下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遭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亦屬被告
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禁藥,因認其此部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嫌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亦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前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2月9日FDA研字第1000083970號函暨其附件為其主要論據。㈢經查,前揭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2月9日FD
A研字第1000083970號函所附之檢驗報告書中(偵卷第74-7
5頁),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悠斯晶A乳膏」、「Zam-Buk藥膏」等扣案物,均僅記載「經驗出Camphor陽性反應」,而未明確表明該等檢驗結果是否即應認該等扣案物屬藥事法所規定之「藥品」、而有藥事法之適用;又如附表二所示之「MoveFree藥錠」此一扣案物,依前揭檢驗報告書可知其中甚至未經驗出任何西藥成分。是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是否確屬藥品而有藥事法之適用,本非無疑。經本院就此依職權函詢結果,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亦函覆表示無法判定該等物品是否應以藥品列管,此有該局101年6月14日FDA藥字第1010038485號函在卷可查(院卷第31-32頁),是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尚乏積極證據可證確屬應適用藥事法加以管理之藥品。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悠斯晶A乳膏」,其上並載有總代理為我國合法設立之「輝生貿易有限公司」之標示,此亦經於前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2月9日FDA研字第1000083970號函所附之檢驗報告書中記載明確、且有輝生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偵卷第75頁、院卷第17頁),而證人即輝生貿易有限公司主管 李怡瑩 並於本院審理時經辨識扣案之「悠斯晶A乳膏」後亦證稱:伊公司是「悠斯晶A乳膏」的總代理,扣案的「悠斯晶A乳膏」因為有貼代理商的貼紙,故是伊公司從日本進口的,且該商品並非藥品,而是保養品等語(院卷第58-59頁),是自證人李怡瑩此部證述,除應認扣案「悠斯晶A乳膏」尚非應適用藥事法管理之藥品外,更難認有何「未經核准輸入或製造」之情形。是公訴意旨執前揭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2月9日FDA研字第1000083970號函所附之檢驗報告書,認被告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係一併違反藥事法部分,應認尚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就此部分一併於警詢、偵查中有所自白,
惟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補強證據,經核均無從認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係有藥事法適用之「藥品」,是自無從僅依被告之單一自白即作為此部分論罪之唯一依據,又本院經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此部所指之犯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此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違反藥事法部分,為同一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中之一部,而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之扣案物┌──┬──────────┬───┬─────────┐│編號│藥品名稱│數量│備註│├──┼──────────┼───┼─────────┤│1│复方醋酸地塞米松乳霜│11盒││├──┼──────────┼───┼─────────┤│2│馬應龍麝香痔瘡膏│4盒││├──┼──────────┼───┼─────────┤│3│萬應止痛膏│7盒││├──┼──────────┼───┼─────────┤│4│斧標驅風油│4盒││├──┼──────────┼───┼─────────┤│5│品露消毒藥膏│2盒││├──┼──────────┼───┼─────────┤│6│五塔油│22盒││├──┼──────────┼───┼─────────┤│7│均隆驅風油│2盒││├──┼──────────┼───┼─────────┤│8│大東亞青草油│8盒││├──┼──────────┼───┼─────────┤│9│ 華佗 膏│10盒││├──┼──────────┼───┼─────────┤│10│秀美樂植物茶│13盒│原扣案14盒,經檢驗│││││後餘13盒│├──┼──────────┼───┼─────────┤│11│复方酮康唑乳膏│2盒││├──┼──────────┼───┼─────────┤│12│日本制沙瑪軟膏│3盒││├──┼──────────┼───┼─────────┤│13│五塔標行軍散│17盒││├──┼──────────┼───┼─────────┤│14│虎標萬金油│20盒││├──┼──────────┼───┼─────────┤│15│陪都老虎膏│27片││├──┼──────────┼───┼─────────┤│16│正紅花油│3盒││├──┼──────────┼───┼─────────┤│17│青草油(印尼)│12瓶││├──┼──────────┼───┼─────────┤│18│青草萬靈膏│8瓶││├──┼──────────┼───┼─────────┤│19│保濟丸│2盒││├──┼──────────┼───┼─────────┤│20│清涼油│10盒││├──┼──────────┼───┼─────────┤│21│保心安膏│17瓶│原扣案18瓶,經檢驗│││││後餘17瓶,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101年2月17日衛中│││││會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外觀標示療效│││││而認定為藥品。│├──┼──────────┼───┼─────────┤│22│拔毒生肌藥膏│5盒││├──┼──────────┼───┼─────────┤│23│衛生油│8盒││├──┼──────────┼───┼─────────┤│24│八仙薄荷香筒│5條││├──┼──────────┼───┼─────────┤│25│膚潤康軟膏│14條││└──┴──────────┴───┴─────────┘附表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扣案物┌──┬──────────┬───┬─────────┐│編號│藥品名稱│數量│備註│├──┼──────────┼───┼─────────┤│1│悠斯晶A乳膏│2盒││├──┼──────────┼───┼─────────┤│2│Zam-Buk藥膏│12盒│起訴書誤載數量為21│││││盒│├──┼──────────┼───┼─────────┤│3│MoveFree藥錠│2盒││└──┴──────────┴───┴─────────┘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 訴 字第 886 號判決(101.08.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 上訴 字第 2620 號(101.10.2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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