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永信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永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永信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8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民國102年1月2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
1月1日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6日以99年度易字第2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月13日100年度上易字第72號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為由判決駁回上訴;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27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5日以10
0年度審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上開各罪嗣均確定;而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1號判決所定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首揭罪刑接續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按。茲受刑人上開案件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2年1月24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2年12月7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46日(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5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
2年10月22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102年10月16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上開有關縮短刑期日數、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上所載之差異,應由聲請人或執行機關再予查明,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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