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1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從事保險業務員之工作,生活尚能溫飽,然於民國94、95年間,因投資健康食品生意遭惡性倒閉,損失新臺幣(下同)165餘萬元之鉅款,而產生債務問題,是以不得不先簽本票向民間放款業者舉債應急,加以近年來嚴重經濟不景氣,致債務人受到影響,原賴以維生之業務量急遽下降,收入減少甚多,以致漸漸無法如期繳付貸款之本息,不得不向銀行借貸,陷於以債養債之窘境,深陷負債坑洞。面對之前借貸之多筆高利貸款及債務,及聲請人每月需負擔年邁雙親、姪子(聲請人之弟因吸毒入獄,其子女由聲請人代為扶養)之扶養費用,以及房租、生活費用等等,聲請人不得已乃四處告貸渡日,致其負債情況急速累積惡化,不斷利上加利之鉅額債務,致債務人現今之生活已完全陷入窮途末路之絕境,每日被恐嚇、逼債,根本難有喘息之機會。聲請人為求解脫,已有多次尋死之念頭,然念及年邁之雙親,實不知如何是好。聲請人現分別積欠中國信託銀行791,539元、台北富邦銀行98,794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91,436元、遠東銀行268,34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566,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復興分行325,000元,以及債權人 吳明吉 150,000元、 李建峰 900,000元、 邵呂美 600,000元,以上總計3,791,116元,而聲請人現有財產僅有2002年福特六合汽車1部,價值約為100,000元、現金50,000元,合計150,000元。聲請人之負債顯已超過資產甚多,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者,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即所謂一般的強制執行,此與普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各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又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7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按,財團費用包括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述,其積欠之債務有3,791,116元,而現有之資產僅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一輛,價值約100,000元,另有5萬元之郵局匯票一張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及債權金額明細表、聲請人簽發之本票5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匯票影本附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央健康保險局,聲請人目前尚積欠95年9月至96年2月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合計3,144元,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96年5月10日回函1紙附卷可憑。而本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聲請人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曾函查嘉義律師公會有關破產管理人之費用為何,經嘉義律師公會回函表示,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按往例悉由本院核定。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如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每年至少須支出190,080元(即15840元×12月=190,080元),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之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則聲請人在2年之破產期間應支付之破產管理人報酬至少高達380,160元,以聲請人所剩之資產根本無法支付管理人報酬,此外,尚需支付其他登報公告、變賣汽車等程序費用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依聲請意旨其需扶養之人數眾多)。是本院衡以本件倘准予宣告破產,反而尚需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益形減少,徒使債權人無因此再受分配之可能,與首揭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參酌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應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不應准許聲請人宣告破產。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書記官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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