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67號抗告人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6年4月30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另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乃指該事項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從未向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卻偽稱其經提示未獲付款,復未提出任何「已為提示」之證明,則其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有不符,惟原審未予詳查,竟以實體要件縱有不符,亦非屬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為由駁回抗告,即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即「是否提示」及「是否遵期提示」兩者之區別,顯已足以影響非訟事件審理程序之判斷,其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爰依法提起本件再抗告云云。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無非以抗告法院之裁定未詳查相對人是否遵期提示,且未據相對人提出已為提示之證明,遽駁回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為再抗告理由。衡諸其情,核屬對於原審法院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涉及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之問題,更未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又再抗告論旨復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違背法規、現存判例及解釋之情事。從而,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之再抗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林麗真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法院書記官林詩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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