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0年度屏小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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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小字第一二六號
原 告 丙○○○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肆仟柒佰柒拾肆元
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並按前述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與華信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並
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一張,依約被告得於信用
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月二十一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逾期應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
告請領信用卡消費使用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共
計簽帳消費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五元,然尚有五萬四千七百七十
四元之消費款與已到期之利息一千七百二十九元、違約金一百七十三元,屢經催
討,均未清償。今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將部分信
用卡業務移轉予原告,是由原告概括承受其對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為此爰
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紙、信用卡
約定條款一份、客戶消費記錄明細表及信用卡客戶帳單資料明細表各一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供本院參酌
,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起,將信用卡業務部分移轉予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函文及信用卡業務機
構營業執照影本各一紙為憑,亦足認定。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前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准許之。又本件為小額訴訟判決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