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739號上訴人 周玉靜 (即周 陳月嬌 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瑞瑛 (即 周陳月嬌 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 周于琳 (即周陳月嬌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建文 (即周陳月嬌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周芃均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原告周陳月嬌(業於民國110年5月29日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父 周建惠 之母,於64、65年間購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因周陳月嬌不識字,上訴人與周建惠之父 周清華 不顧家、不可靠,周陳月嬌為防止周清華奪取系爭不動產,將之借名登記在周建惠及上訴人周建文(下稱周建惠等2人)名下,各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嗣周建惠於107年12月1日死亡,周陳月嬌與周建惠間借名登記契約當然終止,被上訴人為周建惠之繼承人,應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周建惠部分返還予周陳月嬌,卻於109年12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伊等為周陳月嬌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土地1/16、建物1/2)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周陳月嬌與周建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無法證明周陳月嬌與周建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亦無法證明周陳月嬌獨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及有何管理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上訴人請求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主張就特定財產締結借名登記契約者,應舉證證明該特定財產除係由借名者自己為管理、使用及處分外,還應證明該特定財產雖登記為出名者所有,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該特定財產所有權之意思,及當事人對於上開內容已為意思表示合致等節。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周建惠名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周陳月嬌與周建惠間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周陳月嬌是為避免周清華覬覦系爭不動產,迫
使周陳月嬌或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子女因不能抗拒周清華壓力,致系爭不動產遭周清華處分,故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周建惠等2人名下云云。惟查,上訴人陳稱購買系爭不動產價金係周陳月嬌出賣原登記周清華名義位於宜蘭馬賽之不動產(下稱宜蘭馬賽房地)後,以該價金再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150頁),並自承周清華知悉要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將之登記在周建惠等2人名下之事,僅因其沒出錢所以未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第150頁),則周清華既自願出售登記其名義之宜蘭馬賽房地籌措資金,且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周建惠等2人名下,可認系爭不動產登記方式實為周清華、周陳月嬌2人協議結果。參以證人即上訴人表兄弟 吳中銘 證稱: 伊國 中、小暑假常去上訴人馬賽的家,64年間上訴人一家搬到臺北,伊之前聽伊母親說,系爭不動產是周陳月嬌賣掉宜蘭馬賽房地當作頭期款、剩下不夠貸款買的,系爭不動產登記周建惠等2人名下是因那年代很多家長買房子都是登記在兒子名下,因伊舅舅即周清華比較放蕩,舅媽即周陳月嬌擔心登記在周清華名下,很可能被他處理掉,所以登記在兩個孩子名下,周清華桃花不斷,其退休後有段時間很少回臺北,沒在顧家,後來有帶第2個女人到北投家中住,但那時代將房屋登記在子女名下是常態,因為壽命不長,可能過幾年就會死掉,怕移轉房屋會有些代書費或其他費用產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4至126頁),另兩造不爭執周清華、周陳月嬌除育有周建惠等2人外,尚有周玉靜、周瑞瑛、周于琳等3名女兒,卻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周建惠等2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情,堪認系爭不動產購得後係供周清華、周陳月嬌及上訴人、周建惠等一家人居住使用,周陳月嬌等一家人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或曾因家庭狀況思慮以何人為登記名義人,嗣經周清華、周陳月嬌協議登記周建惠等2人名義、應有部分各1/2,僅為其等間關於系爭不動產分配方式約定,難認周陳月嬌與周建惠等2人間有辦理借名登記之必要,並基於借名登記之目的而辦理借名登記之合意。
㈡上訴人雖主張家中經濟均賴周陳月嬌身兼數職支撐,系爭不
動產係周陳月嬌以出售宜蘭馬賽房地50萬元價金及貸款19萬元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予周建惠等2人名義,宜蘭馬賽房地係周陳月嬌母親出錢購置,僅登記周清華名義,周建惠並未實際出資,其當年亦無力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並提出宜蘭縣○○鎮○○段00○號建物登記謄本、○○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周陳月嬌儲金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8-3至98-9頁、98-31頁),及經證人即鄰居 楊杏娟 、 趙蓮生 證明周陳月嬌確實身兼多職賺取收入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27至131頁),然依上開證據縱可證明宜蘭馬賽房地係由周陳月嬌娘家出資購置,嗣周清華、周陳月嬌出售該宜蘭馬賽房地後購置系爭不動產,及周陳月嬌兼職賺取收入等情,亦僅能證明其等購置系爭不動產之籌資方法,惟不動產買賣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不同,實屬常見,且周建惠等2人均為周陳月嬌之子,周陳月嬌購買系爭不動產為避免日後財產分配衍生相關稅費,直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周建惠等2人所有,符合我國常情,仍難據購買系爭不動產資金為周陳月嬌籌措乙節,即認周陳月嬌與周建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不動產權狀、印章自始均由周陳月嬌保管
,地價稅、房屋稅、水電、瓦斯費亦均由周陳月嬌繳納,系爭不動產維修或屋內家具更換亦均由周陳月嬌出資,且周陳月嬌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故周陳月嬌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管理人云云,固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周建惠等2人之印鑑章、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存摺影本、系爭建物內之修繕維護照片及收據等件為證(見司調卷第42至100頁、原審卷二第117至155頁、181至193頁),然上訴人既稱周陳月嬌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即與周清華及5名子女共同居住,足見周陳月嬌以家產購入系爭不動產之目的,本即供全家居住使用,則周陳月嬌既出於照顧家庭之本意購買系爭不動產,由其支付系爭不動產部分稅捐及水電費,甚至維修系爭不動產或更換購置家具等,均係為家人所為支出,非必出於管理自己不動產之本意。雖兩造不爭執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印鑑章均由周陳月嬌保管等情(見本院卷第251頁),然周陳月嬌既係為照顧家人目的購買系爭不動產,則由周陳月嬌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印鑑等情,僅係一客觀之事實狀態,其原因或有多端,於現今社會中,父母贈與子女不動產或出資協助子女購買不動產,或父母生前預為財產分配而提前將不動產登記於子女名下後,出於不同考量(例如防範子女不孝、不當使用或任意處分不動產等)為子女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子女受贈不動產或接受父母資助購買不動產後,出於孝敬或為使父母安心,明示或默示同意由父母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等,均所在多有,尚難據周陳月嬌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之事實,逕認周陳月嬌與周建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情事。
㈣雖周清華、周陳月嬌於104年間因子女扶養問題,曾委任周建
文、周瑞瑛為代理人,與周建惠至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下稱北投調解會)調解,然以聲請調解筆錄記載:「30年來你未盡扶養之責,父母年歲已高,經濟壓力大,希望出面協商」、「因經濟壓力大,北投房子需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周建惠於104年9月回復北投調解會之信件則載明,周清華、周陳月嬌有5名子女,如欲協談扶養事宜,應由5名子女同時協談,並主張系爭不動產由長輩居住,不宜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可認周清華、周陳月嬌亦認為周建惠就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有決定權,僅因其等老年生活經濟需求,故要求周建惠支付扶養費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支付其等扶養費用,益徵周陳月嬌並無對周建惠就系爭不動產所有部分,有實際管理之權限。況上訴人自承周陳月嬌與周清華於64年搬進系爭不動產中,周陳月嬌於75年搬出系爭不動產後輾轉與周玉靜、周建文、周瑞瑛同住,並於81年間將其戶籍自系爭不動產遷出,陸續擔任周玉靜、周建文戶籍之戶長,嗣周清華於105年12月9日死亡,周陳月嬌始於106年1月6日將戶籍遷回系爭不動產,75年至106年間則由周清華居住於系爭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第152頁、原審卷二第30至32頁),並有周清華、周陳月嬌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2至366頁),兩造且不爭執周清華曾於75年間更換系爭不動產門鎖,致周建惠、周陳月嬌均無法任意出入系爭不動產,另周清華之弟 周清峯 一家人連同上訴人祖父母,於周清華一家搬至系爭不動產後,亦搬至同區後棟居住等情(見本院卷第251頁、原審卷一第192頁),又周清華居住期間系爭不動產內電費、水費、地價稅、房屋稅等多自周清華帳戶中扣繳,亦有周清華存摺明細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7至155頁),顯見在106年以前,周陳月嬌居住系爭不動產之時間非長,周清華更長時間支配使用系爭不動產,則上訴人主張周陳月嬌有權管理使用支配系爭不動產云云,自難採信,亦難據此推論周陳月嬌與周建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至上訴人提出蓋用周清華印文,載明購置系爭不動產資金來源係出售借名周清華名義登記之宜蘭馬賽房地價金,由周陳月嬌借用周建惠等2人名義登記,凡房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周陳月嬌繳納,周清華與周建惠均未曾繳過款項等語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8-19頁),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真正,以上訴人自陳周清華僅為工人、薪資低微(見原審卷二第175頁),實難認其能理解所謂借名登記、出名人或真正所有權人代表意涵,雖上訴人稱該證明書係周清華為用於北投調解會調解時出具云云,然上開調解內容並未提及宜蘭馬賽房地,亦無人主張有借名登記應予返還等節,周清華竟出具上開內容證明書,實屬突兀,又以該證明書通篇均為打字,僅蓋用一枚周清華印文,且格式、用語與本件訴訟中上訴人提出其等自行書立或由周建文繕打後交楊杏娟、趙蓮生等人署名之證明書形式相符(見司調卷第43至64頁、原審卷一第228頁、256頁、本院卷第195至213頁),已難信為真實,自無從以該證明書證明上訴人主張為真正。
㈤上訴人另稱周建惠不曾對家庭經濟有貢獻,逕推論系爭不動
產為借名登記云云,然是否對家中經濟有所貢獻,及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情事,實屬二事,縱然周建惠未曾負擔家計,亦不能據此推論周陳月嬌與周建惠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存在。則以家庭購置不動產登記為子女名義之原因甚多,縱周陳月嬌曾口頭告知欲以周建惠等2人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經周建惠等2人同意,不足以認定周陳月嬌有與周建惠達成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周建惠等2人所有,但並無使其等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不動產係周陳月嬌借名登記於周建惠名下,其等主張周陳月嬌與周建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負有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義務,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土地1/16、建物1/2)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並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第2項情形,被上訴人且不同意上訴人以其提出訴外人 黃永建 等人於訴訟外出具證明書(見司調卷第48、54至64頁、原審卷一第228頁、246頁、254至258頁、298至310頁、卷二第91至95頁、本院卷第98-21至98-23頁、第359至379頁)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0頁、3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該等書證自不得作為本件訴訟判斷證據,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管靜怡
法官林政佑法官胡芷瑜附表: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權利範圍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面積(平方公尺)1臺北市○○區○○○0000-0000295周芃均(繼承周建惠之應有部分)、周建文二人各1/16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坐落之土地建物門牌共同使用部分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000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臺北市○○區○○里○○街000號2樓之10000建號,101.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10096.40周芃均(繼承周建惠之應有部分)、周建文二人各1/2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