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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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原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玉花
劉雅雯共同指定辯護人郭峻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507號、第5614號、第8094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孟玉花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雅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孟玉花及劉雅雯為朋友關係,其等均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12時30分許,一同前往高雄市空軍一號客運站之高雄總站,孟玉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劉雅雯則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誌展 」之某成年人指示,寄送至空軍一號客運站之八國站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收受(收件人記載為「 陳家強 」),孟玉花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誌展」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陳誌展」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周寶英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甲、乙或丙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將款項轉出或提領近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周寶英等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寶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吳麗娜 、 張書軒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莊嘉玲 、 許淨雅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 鄭金蓮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及莊嘉玲、鄭金蓮、許淨雅、 陳汝筆 、吳麗娜、張書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孟玉花、劉雅雯(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第80-81、90頁、卷2第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其等有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上開方式寄交予他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孟玉花辯稱:為了要辦貸款,對方是說要匯款到提款卡的那個帳戶裡面,就說要檢查卡片有沒有被強制執行之類的,所以我才會寄提款卡給對方,我要借錢的對象就是陳誌展云云(見本院卷1第78-79頁),被告劉雅雯則辯稱:提款卡寄給別人的原因是因為我要貸款,對方說要看我是不是人頭戶,帳戶有沒有被凍結,所以才要我把提款卡寄給他,我要借款的對象是陳誌展的公司,也就是環亞金融云云(見本院卷1第88-89頁)。經查:
㈠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等所申辦之上開3帳戶之提
款卡,依自稱「陳誌展」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指示,寄送至空軍一號客運站之八國站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收受(收件人記載為「陳家強」),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1第78-79、81、88-91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儲字第1100956706號函暨所附甲帳戶之基本資料、被告2人與「陳誌展」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2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139593號函暨所附乙帳戶之開戶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11年1月14日一左營字第00011號函暨所附乙帳戶之基本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2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11665號函暨所附乙帳戶之開戶資料等件在卷可考。嗣「陳誌展」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周寶英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3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轉出或提領近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寶英、莊嘉玲、鄭金蓮、許淨雅、吳麗娜、張書軒、被害人陳汝筆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儲字第1100956706號函暨所附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丙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2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139593號函暨所附乙帳戶自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1月18日之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11年1月14日一左營字第00011號函暨所附乙帳戶自110年8月1日至110年11月18日之交易明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2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11665號函暨所附乙帳戶自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之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3月3日一總營集字第20697號函暨所附乙帳戶110年11月17日ATM機臺編號資料、乙帳戶遭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周寶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電話通話紀錄、告訴人莊嘉玲之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交易成功通知、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鄭金蓮之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3月3日一總營集字第20697號函暨所附鄭金蓮於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許淨雅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成功通知截圖、被害人陳汝筆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吳麗娜之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截圖及告訴人張書軒之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參,復為被告2人所是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雖仍否認本件犯行,但有以下事證可資為證: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特定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特定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所實施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為必要。
⒉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時,是否同時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暨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
⒊再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亦即,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⒋查被告孟玉花於交付甲帳戶資料時已年滿29歲,被告劉雅雯
於交付乙、丙帳戶資料時則已年滿33歲,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29-32頁),且被告孟玉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前有過貸款的經驗,本件要貸款的時候我有工作,我在食品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至3萬5,我工作經驗有10-11年了,我的學歷是大學肄業,我知道我自己申辦的帳戶不可以隨便給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1第79頁),被告劉雅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前有過其他貸款經驗,本件要辦理貸款的時候我有工作,在冷凍食品公司上班,月收入約3-4萬元,工作經驗7、8年,學歷是高職畢業,我知道我自己申辦的帳戶不可以隨便給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1第89頁),足認被告2人均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衡情對於上開一般之生活經驗、常識及金融帳戶之目的、使用已有一定之認知,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
⒌又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
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又申貸獲准時,放款機構係撥款至申貸人帳戶內,清償貸款時,直接由該帳戶內扣款,或是持現金繳款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並不需交付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被告孟玉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陳誌展」在LINE上面顯示名稱就是這個名字,他實際上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我沒有跟他見過面,「陳誌展」真實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我都不知道,我當時沒有提供財力證明資料給對方,對方當時沒有提供借款的契約書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1第79頁;內警偵字第11130171300號卷《下稱警卷1》第3頁),及被告劉雅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要借款的對象是「陳誌展」的公司,也就是「環亞金融」,我當時沒有去查詢「環亞金融」的資訊,「陳誌展」是我在臉書看到的貸款資訊,我只有陳誌展的Line,真實年籍資料我都不知道,對方沒有給我名片,沒有給我公司資料,叫我先把東西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1第89頁;警卷1第29頁;偵5614卷第96頁),是被告2人對欲取得其等帳戶之對方素未謀面,毫不知悉對方來歷,亦未加以確認對方真實姓名或公司名稱,名曰貸款實際上就貸款所涉及之重要事項均未討論或詢問,僅曾透過通訊軟體連繫,即輕率依對方之指示寄出本案3帳戶資料,該人顯非被告2人熟識、瞭解或任何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人,依被告2人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確認對方取得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真實用途之情形下,亦未留存確保能找到對方之聯絡方式,對方亦未向其說明相關貸款資訊,且對方所稱辦理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顯然與正常辦理貸款流程有異,被告2人應能輕易察覺該人所述之貸款與一般正常貸款流程不同。
⒍再者,被告2人係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空軍一號客運
站之八國站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收受(收件人記載為「陳家強」),業據被告孟玉花供述在卷(見本院卷1第79頁),並有寄件資料1紙可參(見本院卷1第203頁),然何以未直接寄交予「陳誌展」或寄至「陳誌展」任職之公司使之收受?且被告2人日後該如何以此為憑據向「陳誌展」或其任職之公司索回上開提款卡?況被告2人寄送如此重要之物品予陌生人,收件人卻不用「陳誌展」本人名義為之,被告2人又豈能不心生疑慮,而堅信對方之身分及說詞無疑?是以,被告2人於前揭情形下仍率爾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付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人,難謂被告2人對於本案3帳戶可能淪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甚且造成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毫無預見可能性。
⒎又被告2人係於110年11月15日12時30分,寄出本案3帳戶提款
卡之事實,業據前述,而被告2人於寄出本案3帳戶予他人時,甲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為58元,乙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為221元,丙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為49元等情,有前揭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見警卷1第10頁;偵1365卷第152頁;成警偵字第1100014787號卷第21頁),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將帳戶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可認被告2人應係考量本案3帳戶存款甚少,縱使將該等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亦不至於有所損失,益可見被告2人於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時,即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3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⒏被告2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孟玉花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初我跟劉雅雯是說
好要一起貸款,我的部分是貸款60萬元,劉雅雯是貸款50萬元,貸款110萬元每個月要還1萬6,分7年還清,我自己的部分是每個月要還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1第79頁),然被告孟玉花所提出與「陳誌展」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孟玉花係選擇分期6年還清(見本院卷1第119頁),而非7年,可知被告孟玉花供述與所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不符;又被告孟玉花供稱其與被告劉雅雯要共同貸款110萬元,其中被告劉雅雯貸款金額為50萬元,且被告孟玉花復供稱貸款110萬元每月要還16,000元,其自己之部分每月係負擔7,000元,意即被告劉雅雯每月須償還9,000元(16,000-7,000=9,000),則被告孟玉花貸款金額(60萬)較被告劉雅雯所貸金額(50萬)多,被告孟玉花每月須償還金額豈有少於被告劉雅雯之理,是被告孟玉花上開所述顯與常理不符。
⑵被告劉雅雯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本件我是要借50萬元
,我覺得貸款要提供提款卡跟密碼很正常,之前車貸的代辦,我有把提款卡跟密碼都給她們等語(見本院卷1第89頁),然其於111年2月17日偵查中供稱:我要借25萬元,之前有辦理過車貸,當時辦理車貸,不用提供提款卡給對方等語(見偵1771卷第20頁),可知被告劉雅雯就其自身貸款金額及申辦貸款是否須提供提款卡予對方等節之供述前後不一,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貸款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亦與金融實務之常理不符。
⑶又被告2人雖均辯稱其辦理貸款而寄出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
然觀其等所提出與「陳誌展」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①陳誌展傳送「我剛剛下班,我現在去找我前妻、我們在當鋪
了、看怎麼樣我在跟你、說」,被告孟玉花傳送「辛苦了、麻煩妳了、哇噻真的感謝你、都跑去當舖了、謝謝」(以上見本院卷1第126-127頁)②陳誌展傳送「不然我怎麼會捏著xx叫我老婆拿包去處理、我
現在跟我老婆回他爸媽家、看看有沒有機會借到」,被告孟玉花傳送「辛苦辛苦、我也想點辦法」(以上見本院卷1第129頁)③被告孟玉花傳送「等下可能幫我補個錢、補3000」
(以上見本院卷1第160頁)④陳誌展傳送「等等,我在當鋪,在調錢」,
被告孟玉花傳送「陳先生不是我要逼你,我跟劉小姐已經算是在刀尖口上的人了,我想讓你好好完成我們的業務,剛剛當鋪多少」(以上見本院卷1第174-175頁)⑤被告孟玉花傳送「有湊到嗎哈哈、我這邊晚一點會有0000-00
00、緊繃、剩下的你可以了吧」,陳誌展傳送「沒有、我身邊的,剛剛問都說小孩子的費用都要繳、調調看吧」(以上見本院卷1第177-178)⑥被告孟玉花傳送「我們兩個已經湊到15000你媽那就是要拿的
出來15000、今天就是要拿錢、我們三點都要給東西」,「陳誌展」則傳送「我媽去郵局領錢了」(以上見本院卷1第187頁)⑦則若係如被告2人所供稱其等欲向「陳誌展」或「陳誌展」任
職之公司借款,則「陳誌展」為何需為了被告2人而向當舖借款、請配偶籌錢、向岳父母借錢幫忙處理及幫被告孟玉花補足金錢差額,被告孟玉花又為何會以強硬之態度要求「陳誌展」之母親須拿出15,000元?而經本院對被告2人質以上開疑問,被告2人均未能提任何解釋,益徵被告2人所主張與「陳誌展」為貸款關係,核與其等所提出之對話內容不能相容,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實難認被告2人與「陳誌展」間係為單純辦理借貸款項之關係,且被告2人自110年10月15日開始與「陳誌展」以LINE聯絡,期間多次以LINE電話功能進行對話,各次通話時間從5秒至17分59秒不等(見本院卷1第105、108、109、112、117、120、121、125、126、128、133、
134、137、140、144、145、146、148、150、151、152、15
4、156、161、165、173、174、175、176、177、182、183、184、186、187、188、189、191、195、200、202、205、
206、207、209、209、210、211、217、229、232、233、23
5、237、241、242、253、254、255、259、260、267頁),通話次數多、頻率高且時間甚長,而此聯繫方式無從得悉通話內容,則被告2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顯無法真實呈現雙方洽談之經過,或作為被告2人辯解之佐證,均顯有可疑。⑧再者,依被告2人提出與「陳誌展」之對話紀錄顯示,「陳誌
展」並未要求被告2人提供存摺、提款卡,被告孟玉花即自行傳送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陳誌展」(見本院卷1第193-195、197頁),且對話紀錄中亦未見「陳誌展」有說明需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緣由為何,又被告劉雅雯於110年11月9日6時39分、40分許,突向「陳誌展」表示改在全家便利商店大發江山店碰面(見本院卷1第246-247頁),在此之前之對話紀錄中,並未見被告2人有與「陳誌展」相約見面,被告劉雅雯竟向「陳誌展」表示更改原本相約見面之地點,由此應可知被告2人與「陳誌展」之聯繫內容非僅其等所提出卷附LINE對話內容,故無法知悉被告2人與「陳誌展」之全部通聯內容、被告2人交付上開3帳戶資料之真正原因及實際詳情經過,則LINE對話紀錄中縱曾有提及關於貸款事宜,亦無足憑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⑨此外,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等遭「陳誌展」詐騙8
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2第34頁),然依其等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陳誌展」多次提供超商繳費條碼予被告2人(見本院卷1第112、122、138、162、184、238頁),但均未說明該繳費內容係為何項目之費用,且被告2人亦未加以詢問查明,而「陳誌展」雖曾傳送「退款清單:保險2萬6。稅金3萬8(扣繳憑單)。保險5萬2。」(見本院卷1第252頁),前開金額共計116,000元,亦與被告2人上開辯稱遭「陳誌展」詐騙8萬餘元之金額不符,且被告2人之辯護人就此部分亦為被告2人辯護稱:該116,000元係詐騙集團成員要求被告2人再補繳之費用(見本院卷2第34頁),而與前開已遭詐騙之8萬餘元為不同之款項,則被告2人以超商繳費條碼所繳費用之性質既非保險費或稅金,其等多次所繳費用之用途究為何,顯有可疑;至被告2人雖均於警詢時供稱:陳誌展稱要申辦貸款需要公證費,於是他提供條碼請我們去超商繳費等語(見警卷1第2頁反面、第28頁反面),然觀諸前揭LINE對話紀錄內容,對話過程中「陳誌展」從未提及被告2人需繳納公證費用,被告2人之辯解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已不相符,再者,被告2人所繳者如係公證費用,何以不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繳納,而以異於繳費常態之條碼繳費方式至超商繳費,且如係公證費用,理應係1筆金額確定之費用,豈有金額未定而須被告2人多次繳納之理,又若上開款項是「陳誌展」要求被告2人繳納之稅金、保險費、公證費,顯無退還被告2人之理,更遑論被告2人多次要求「陳誌展」為其等向岳父母借款、向當鋪質借等節,更與其等所稱「陳誌展」要求其2人繳交諸多規費情節不合,故被告2人前揭所辯,亦不足為有利其等之認定。
⑩況且,倘如被告2人所辯其等陸續遭「陳誌展」詐騙8萬餘元
等語,而被告2人最後一次繳費時間為110年11月12日10時59分許(見本院卷1第185頁),斯時「陳誌展」仍未交付任何款項與被告2人,若被告2人果認為自己遭「陳誌展」騙取8萬餘元,衡情應於發現遭詐騙後第一時間(即各次以條碼繳費後「陳誌展」仍未依約交付款項)及時報警,然被告2人於多次繳費後、寄出上開3帳戶前並未報警,且竟又於110年11月15日12時30分許寄出上開3帳戶資料,其後被告孟玉花遲至110年11月21日17時41分許才前往派出所報案,且報案內容稱發生時間為110年10月29日14時25分許,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可參(見警卷1第9頁),被告2人所為顯不合常理,是被告2人辯稱自己是被害人云云,無可採信,而益徵被告2人並無信任對方之基礎,即貿然交付提款卡,而具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提供上開3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乃誘騙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至渠等所掌控之上開3帳戶內,嗣再轉出或提領近空,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致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該詐欺集團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2人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除顯可預見可能供他人收取詐欺之犯罪所得外,也顯可預見同時將使檢警因其等提供帳戶之遮斷效果而無法追查贓款去向,其等竟率爾提供上開3個帳戶等資料,顯係容任該詐欺集團以其等帳戶從事洗錢,而加以提供助力,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經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等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㈢被告孟玉花以一提供甲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及被告劉雅雯以一提供乙、丙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07號、第5614
號、第8094號移送併辦,以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7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劉雅雯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各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孟玉花提供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劉雅雯則提供乙帳戶及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轉帳,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2人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被告2人所為實屬不該,復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考量,且被告2人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所交付之帳戶數目(被告孟玉花交付1帳戶,被告劉雅雯交付2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與金額(與被告孟玉花相關之被害人與金額如附表編號1,與被告劉雅雯相關之被害人與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7)、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2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2人所為均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魏豪勇、陳新君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陳茂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盧建琳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1周寶英(有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4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周寶英,佯稱係其姪子,並委請周寶英代為匯款予廠商,致周寶英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16日11時19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壢頂壢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68,000元存入至甲帳戶內,嗣詐騙集團成員再將其中18,000元轉帳至乙帳戶內。2莊嘉玲(有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莊嘉玲,佯稱係其友人 阿忠 ,並向莊嘉玲借款,致莊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0時46分許,轉帳19,000元至乙帳戶,復於同日13時27分許,轉帳30,000元至乙帳戶。3鄭金蓮(有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為「 陳威仁 」聯繫鄭金蓮,佯稱可為鄭金蓮代辦貸款云云,復於110年11月7日13時30分許佯裝為富邦金控公司人員表示願貸款給鄭金蓮云云,「陳威仁」即再向鄭金蓮佯稱需要加錢給會計才可以核貸云云,致鄭金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6日10時52分許,轉帳20,000元至乙帳戶。4許淨雅(有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0年11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為「 林美玲 」聯繫許淨雅,佯稱可為許淨雅代辦貸款,但需要收取合約公證費用、出車保險費用、退稅費用云云,致許淨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6日14時2分許,轉帳8千元至乙帳戶,復於同日17時22分許,轉帳22,000元至丙帳戶。5陳汝筆(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汝筆,佯稱為其友人要借錢周轉云云,致陳汝筆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17日13時57分許,轉帳30,000元至乙帳戶。6吳麗娜(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16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吳麗娜,佯稱為國泰旅遊通路人員,訛稱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而須取消10張訂單,復以電話與吳麗娜聯絡,佯為星展銀行人員,指示吳麗娜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吳麗娜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19分許,轉帳49,989元至乙帳戶。7張書軒(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16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張書軒,佯稱為湛盧咖啡門市部人員,訛稱因先前購物設定錯誤會連續扣款,復以電話與張書軒聯絡,佯為玉山銀行人員,指示張書軒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張書軒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28分許,轉帳19,985元至乙帳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