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建選任辯護人簡大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138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4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志建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在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12時2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加祿堂店內,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枋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不詳詐欺之人使用本案帳戶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不詳詐欺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魏嘉佑 等人,致魏嘉佑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於匯款後即遭人提領,不詳詐欺之人即以前開方式造成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魏嘉佑等人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嘉佑、 查敏基許金英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志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37、125頁,本院卷二第3
2、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志建固坦承將本人申辦之本案枋寮郵局帳戶寄交給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於警詢辯稱:我在109年11月2日使用FB看到貸款的廣告,就加LINE詢問詳情,對方說做銀行帳戶的檢測,叫我把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用7-11店到店寄給他云云,於偵查中辯稱:在網路臉書上看到對方貸款訊息,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要我的帳戶做檢測使用,我沒細問要怎麼檢測,我交出帳戶前覺得怪怪的,擔心變成人頭帳戶,怕別人拿我帳戶去做壞事,後來因缺錢且對方說要做銀行檢測才交出云云。惟查:
㈠上開枋寮郵局帳戶為被告本人申辦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屬實,並有本案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里警偵字第110301993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7頁,枋警偵字第11130280801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1至22頁),首堪認定。又告訴人魏嘉佑、查敏基及被害人許金英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後,分別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款項旋即遭轉出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魏嘉佑、查敏基及許金英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魏嘉佑、查敏基及許金英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告訴人魏嘉佑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告訴人查敏基所提供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許金英所提供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足認確有詐騙者從事詐欺犯行,且被告上開帳戶遭持以利用為遂行詐騙、洗錢犯行之工具,而為該詐欺、洗錢犯行提供助力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本件被告雖以相信LINE暱稱「林先生」說詞,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置辯,然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行為人本人知之最詳,至於法院則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被告執前詞以為置辯,然查: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款項來源正當,大可匯入自身帳戶自行提領,若不讓款項匯入自己帳戶自行提領,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款項後,再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現金、或透過網路銀行功能轉帳,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
2.查被告固罹有思覺失調症,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國軍高雄總醫院函附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1、209至392頁),然查,①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所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依生理學與心理學混合之立法方式,明確界定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判斷標準。而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依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申言之,被告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依據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等綜合判斷之。
②次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
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本件經本院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
果,認:「
a.犯案當時的精神狀態:個案能記得案發時間是民國109年11月間,個案表示過去案母向案父提及家中缺錢時,案父會去向他人借貸,個案表示雖然不清楚借貸的過程,但是曾看過有人至家中對保,此次因為案母提及家中短缺生活費以及供農務開銷的費用,個案在Facebook上看到借錢的廣告後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加一位 林姓 男子為好友,林姓男子表示因為需要進行帳戶檢測,因此個案應林姓男子的要求,在統一超商以店到店的方式寄出自己的郵局存摺與提款卡,密碼則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個案表示曾經在電視上看過詐騙集團的相關新聞,因此在寄出存摺與提款卡前也曾感覺怪怪的,但因對方表示要檢測帳戶,故仍依對方指示寄出存摺與提款卡,後來林姓男子失聯,個案以Line的語音通話聯繫也無人接聽,遂前去找警察詢問帳戶是否有問題,警方查察後向個案表示其帳戶已被使用於詐欺。鑑定人進一步釐清為何過程中,個案曾先向對方表示不需借貸,但之後又改變主意,個案回應因為案母在第一次看到還款金額,擔心還不出錢而表示不要借,但在算過個案的身心障礙津貼可用來還款後仍決定要借款,也因此才會依林姓男子的指示行動,此外,個案曾在109年11月4日與林姓男子的對話中提及自己也會擔心寄出存摺與提款卡後會變成人頭帳戶,進而要求林姓男子拍下自己名片,進一步澄清個案對『人頭帳戶』的認知,個案回應人頭帳戶是指銀行的帳戶被用來做匯錢的管道,因為詐騙集團用自己的帳戶會被抓。根據個案對其行為初始動機以及交付存摺、提款卡的過程敘述,以及其對詐騙集團類似行為與交付存摺、提款卡予他人的風險認識,並無證據顯示個案的思考與認知有受知覺障礙、思考障礙的影響而產生顯著障礙。
b.結論:綜合以上各項檢查和會談結果,鑑定人根據起訴書、相關偵查卷宗、心理測驗、以及精神狀態檢查顯示,關於本案,個案初始動機是因為案母向其提及家中生活費用與農務費用不足,故興起借貸的念頭,個案在Facebook軟體上看到借錢的廣告後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加一位林姓男子為好友,個案於聯繫借貸過程中曾因案母擔心無法還款而表明放棄借款,但在案母計算其身心障礙津貼可補貼還款所需後又繼續借款的動作,之後林姓男子聲稱須檢測帳戶而要求個案先行寄出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則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林姓男子,由個案在109年11月4日與林姓男子在Line的對話中可知,個案當時曾擔心寄出存摺與提款卡後會成為人頭帳戶,進而要求林姓男子拍下自己名片,且鑑定中可知個案曾經在電視上看過詐騙集團的相關報導,也對被要求寄出存摺與提款卡不無懷疑,此外,個案對『人頭帳戶』的認知並非完全不能,其可知曉人頭帳戶是指銀行的帳戶被詐騙集團用來做匯錢的管道,也知道詐騙集團成員不使用自己的帳戶是會被抓,意即個案能理解人頭帳戶是屬於違法性質,惟個案仍依林姓男子指示於便利超商寄出個人的存摺及提款卡,直至寄出後開始無法聯繫上林姓男子始察覺受騙,並進而向警方查詢自己帳戶的狀況。綜上所述,根據鑑定所獲資料,雖個案存在『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醫學診斷,但其智能尚在邊緣性智能區間,通常對於一般生活事物上能有一定的理解能力與判斷能力,且個案於本案中並非無法認知交付個人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而可能產生的風險與違法可能,故無證據顯示個案於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符合修正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有該院111年6月20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1917號函暨所附屏安刑鑑字第(111)0501號精神鑑定報告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21頁)。
c.綜上,被告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認被告並無因為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其現實理解能力與判斷能力缺損,而使被告於行為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被告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甚明。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
1、2項規定之適用等情,並無足採信。
3.又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已如前述,其學經歷為高職電子科畢業、曾入社會工作9年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明確(110偵1381卷《下稱偵一卷》第6頁),可見被告有相當之學識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智識能力及閱歷經驗,其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之犯罪型態,理應知悉。
4.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陳:「(交出帳戶前覺得何處怪怪的?)我擔心變人頭帳戶,後來因為缺錢且他說要做銀行檢測才交出。(為何你會怕變人頭帳戶?)怕別人拿我帳戶去做壞事。」等語(偵一卷第7頁);又由被告與Line暱稱「林先生」之人在Line的對話中表示「我也怕變人頭帳戶」可知,被告當時曾擔心寄出存摺與提款卡後會成為人頭帳戶,有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警一卷第63頁),顯示被告當時已抱持懷疑之心,而有擔憂可能遭不法使用之慮;且被告於鑑定時亦表示曾經在電視上看過詐騙集團的相關報導,也對被要求寄出存摺與提款卡不無懷疑,此外,被告對人頭帳戶的認知並非完全不能,其可知曉人頭帳戶是指銀行的帳戶被詐騙集團用來做匯錢的管道,也知道詐騙集團成員不使用自己的帳戶是會被抓等情,有上開鑑定內容可參,意即被告能理解人頭帳戶是屬於違法性質,惟被告仍依Line暱稱「林先生」之人指示於便利超商寄出本案存摺及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且於寄交本案帳戶前,刻意將本案帳戶內身障補助5,065元提領5,000元,使帳戶僅存70元(又0000-0000=65元,表示本案帳戶在身障補助匯入前僅有5元),有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況被告係由網路訊息管道聯繫Line暱稱「林先生」之人,對「林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毫無所知,既然素不相識,兩人不具密切親誼、合理信賴關係,對話紀錄中亦無從看出「林先生」有何特別值得信任之處,被告未經查證就輕易相信對方空言、毫無根據之說詞,顯與事理相違,況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仍因貪圖獲取貸款,抱持試試看的心態,因自己帳戶內未留有款項,不致蒙受金錢損失,不以為意而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予來路不明之人,該等試試看的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洗錢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方屬合理。綜上,足認被告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對方極可能用於從事詐欺、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竟仍執意將名下枋寮郵局帳戶依素不相識之Line暱稱「林先生」指示寄交並告知密碼,被告甚且於寄交本案帳戶前,採取提領帳戶餘額之措施,足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洗錢工具,猶仍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5.被告雖於審理時辯稱:伊胞兄 吳志鴻 於伊寄出本案帳戶後有匯入23,000元,足徵其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意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23,000元是被告跟他哥哥提之後,他哥哥才匯錢,表示被告不擔心交出帳戶可能被拿去作犯罪使用變成人頭帳戶,才會請家人匯到被告的帳戶云云(本院卷一第138至139頁),然查,上開辯解,被告及同一辯護人於歷經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各階段均未提出,嗣於本院審理時方提出,惟其辯解倘屬真實,衡情應於第一時間即行提出,較無令人產生何以及至本院審理時方提出而有事後畏罪脫免刑責之虞慮,故其辯解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證人即被告胞兄吳志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你匯款這筆款項的用途為何?)要幫我父親繳貸款。(繳什麼貸款?)土地銀行的貸款,一個月繳5,500多元,一次繳4個月,約23,000元。(為何不是你親自去繳,需要委由被告去繳?)因為帳戶存摺在我弟弟那邊,我沒有帳戶,所以都匯款給他,請他去繳。(為何是匯給被告郵局的帳號?)因為郵局的帳號我比較熟悉操作,我怕匯款至別的帳戶匯款錯。(你在匯款之前,是否會先告知被告?)會,都是在匯款當天的早上會跟他講,匯款當天是因為我有領薪水。(你是否有固定時間會匯款給被告?)沒有固定時間,差不多四個月就會匯款給被告一次。(你這次是提前匯款還是遲延時間匯款?)我都是提前匯款,我有領薪水時就會告訴被告我會匯款過去。(你是打電話還是傳訊息?)匯款當天早上打電話,所以被告知道我會匯款,匯款後我還有再跟被告說。(案發當天早上,你跟被告說當日會匯款,他當天反應為何?)時間太久,不記得。(貸款是父親借的?)是。(用途為何?)之前就有借了,借了80萬元,慢慢償還。(利息都是你在繳納?)是,因為被告要照顧我父母親,我去台北工作賺錢來繳這些貸款。(這筆款項都固定是你要還?)是。(如何還款?)適用帳戶扣款的,我匯款給我弟弟,再由弟弟從郵局帳戶領出來去土銀、枋山農會繳,因為80萬元有兩個帳戶在扣款。(你匯款23,000元,有先打電話給被告,所以被告知道你匯錢至他的郵局帳戶?)是。(被告當時有何表示?)忘記了。(被告當時是否有說他的郵局帳戶已經寄給別人?)沒有。(你在匯款給被告時,是否知道被告的郵局帳戶已經寄給別人?)不知道。(你匯款的錢,後來是否有拿去繳貸款?)沒有,被告跟我說他的帳戶已經被凍結,我匯給被告的錢已經被領走了,我以為是被告拿去花掉了,所以我從台北回來處理。(後來這筆款項如何處理?)我後來跟老闆先借錢,拿去土銀跟枋山農會繳款。(現在如何處理貸款?)現在我都自己繳,存簿都在我這邊。(之前的土銀跟農會的帳戶是否都放在被告那邊?)是,發生這件事之後我就把貸款的土銀及農會帳戶資料拿過來放在我身邊,由我去繳納,枋山農會的貸款已經繳完,剩下土銀部分。(土銀還剩下多少沒繳完?)剩7-8萬元,到明年10月份就繳完。(你匯款給被告時,不知道他的郵局帳戶已經寄給別人?)我不知道,如果我知道他的帳戶寄給別人,我就不會匯款過去。(你是否知道被告為何將帳戶寄給別人?)不知道,被告都沒有跟我說。(被告之前說是因為母親務農要買肥料需要貸款,所以才寄帳戶給別人,這件事情你是否知情?)不知道。(你母親有無在務農?)是。(被告是否有務農?)他在照顧父親,也有幫忙母親種植芒果。(母親買肥料要貸款的事情,你是否知道?)不知道,我母親沒有跟我講過。」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33至38頁),可見是證人吳志鴻主動匯款,並非如辯護人所述:「是被告跟他哥哥提之後,他哥哥才匯錢。」云云,且證人吳志鴻上開證述:「(你匯款給被告時,不知道他的郵局帳戶已經寄給別人?)我不知道,如果我知道他的帳戶寄給別人,我就不會匯款過去。」等語,亦核與常理相符,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與證人所述不符,非可採信。又被告於其胞兄即證人吳志鴻於是日上午告知要匯款後,竟先於是日上午9時53分09秒持本案提款卡將其身障補助款提領5000元致帳戶餘額所剩無幾,旋即於是日中午12時02分,逕將本案帳戶寄出之事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一第77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警二卷第56頁)在卷可稽,可見其並未告知其胞兄即證人吳志鴻其要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及寄出後亦未告知已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然衡諸常情,至少應於寄出後請其胞兄勿將渠等父親貸款應繳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方符人情事理之常,甚至被告竟於其胞兄即證人吳志鴻於是日晚間19時39分49秒匯款23,000元入其帳戶後,甚且於匯款2-3日後至帳戶凍結止,亦未告知其胞兄即證人吳志鴻上開情事,其所為顯與常理有違,且經本院質之被告僅稱:「(你當時在寄出帳戶之後,你哥哥匯款給你,你有無跟你哥哥說你的帳戶已經寄給別人?)沒有。(你為何不跟哥哥坦白說?)沒有想到。(你哥哥是否當天早上有打電話跟你說要匯款到你的郵局帳戶?)有。」等語(本院卷二第47頁),足徵是因被告刻意隱瞞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導致其胞兄即證人吳志鴻才會在不知上開情事之情況下而仍匯款入本案帳戶屬實,故尚難以被告之胞兄於被告寄交本案帳戶予他人之後有匯款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客觀事實,而作為對被告主觀上沒有犯意之有利認定。
㈢綜上,被告主觀上有容任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魏嘉佑
、查敏基及許金英3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於被告始終否認有洗錢犯意,不合自白之規定,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犯罪事
實一部或全部,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本件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告訴人查敏基、被害人許金英遭詐騙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原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但於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提供其本人之金融帳戶,供他人持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行為殊不足取,另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未有證據可證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獲有報酬或利益,又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有思覺失調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況、目前從事務農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二卷第5頁)暨其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及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本案被告固將本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藉以遂行事實欄一所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被害金額而受有不法利益,是依前開說明,尚無宣告沒收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魏豪勇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茂亭
法官曾思薇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害情形一覽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1魏嘉佑(有提告)某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16時26分許,撥打電話給魏嘉佑,謊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代理商,將扣銀行存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魏嘉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所收款項及存款,匯款新臺幣15001元至本案帳戶內。109年11月12日18時03分許15,001元2查敏基(有提告)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16時50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平台及花旗銀行之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查敏基佯稱:因前網路購物交易內部作業疏失不慎誤植金額,會被多扣款云云,致查敏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109年11月12日17時51分許22,985元3許金英(有提告)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9時許假冒臉書MKUP美咖賣場及匯豐銀行之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許金英佯稱:表示可以操作ATM退貨云云,致許金英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109年11月12日17時55分許29,985元(不含轉帳手續費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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