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進順
曹定國
許木林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進順、曹定國、許木林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現金新臺幣參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進順、曹定國、許木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進順、曹定國、許木林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
1月1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193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14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刑度較舊法為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周進順等3人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周進順等3人所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顯有誤會。
㈡核被告周進順等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揆諸上開意旨,被告等3人雖有上開賭博犯行,惟其等乃各有目的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等3人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存有僥倖心態
,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迅速不勞而獲,助長賭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可議;惟念渠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單純賭博之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考量渠等均有賭博前科,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渠等於本案之行為態樣、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14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原本第2項之沒收規定,移列至第4項,並增列「當場賭博之彩券」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顆及賭資共新臺幣330元均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在賭檯處之財物,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聲請意旨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80號被告周進順
曹定國許木林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進順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貴院以109年簡字第283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於109年8月31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曹定國、許木林、 謝進財 (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均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0年3月17日14時2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朝隆路河堤公園內,以俗稱「吞六國」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其玩法係4人輪流作莊,每人持4顆象棋,須1組牌加1對,方可胡牌,胡牌者向放槍者收取10元,自摸者向所有人收取20元。 嗣為警 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2顆、賭資330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進順、曹定國、許木林於警詢及周進順、許木林於偵查均坦承不諱,且有同案被告謝進財之供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5張、扣押物照片1張在卷可參,是被告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進順、曹定國、許木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顆、賭資330元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併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檢察官陳建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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