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24號
111年度簡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88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98號)及追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112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潘興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3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破片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之人,於111年3月7日15時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命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3月20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1日10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111年4月16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破片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10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2/00000000)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里偵查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民國111年4月19日檢驗報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里偵查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民國111年5月12日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分見他972第2、3頁;里警偵00000000000號卷第8至10頁;里警偵00000000000號卷第8至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罪事實㈡
、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採尿前之施用日期,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2份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遠離毒品,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殊值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最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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