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人昌指定辯護人呂坤宗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為以下犯行:(一)於民國110年7月15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00號住處房間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徒手抓住告訴人BQ000-A110139(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手臂、用身體將告訴人A女壓在床上,亦脫掉告訴人A女衣物,強行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生殖器內抽動後射精,以此強暴之方式,違反告訴人A女的意願,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二)於110年7月15日23時許在上址,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強壓告訴人A女的頭靠近其生殖器,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口腔,後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生殖器內抽動後射精,以此強暴之方式,違反告訴人A女的意願,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三)於110年7月16日04時許在上址,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壓告訴人A女的頭靠近其生殖器,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口腔,以此強暴之方式,違反告訴人A女的意願,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陳述,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彌封袋內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疑似性侵害
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驗傷採證光碟、驗傷診斷書。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6日刑生字第1100075867號鑑定書。
㈤被告與告訴人A女案發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我確實有用我的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但是是A女同意的,從開始到結束A女都沒有說她不要;犯罪事實一㈡,我有把我的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後來有插入A女生殖器,這部分也是A女同意的,從開始到結束A女也沒有說她不要;犯罪事實一㈢,這次是我先問A女能不能幫我口交,她就直接幫我口交了,所以我認為她是願意的,過程中A女沒有說什麼,發生這三件事情後,A女要回家的時候我有給她新臺幣(下同)1,000元,在本案三次性行為之後,A女都沒有跟我說她要告我,是在7月16日隔了幾天之後,當時我跟A女在屏東薇風汽車旅館約會時,A女才跟我說她不高興要告我,她有跟我說她不高興的原因是因為我只有拿1,000元給她,太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
五、被告前與告訴人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3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95頁),是此部分事實,固首堪認定,故本案所應予審究者為被告有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經查:
㈠按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固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但仍須具有妨害被害人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意願而仍執意實行,始合於構成要件。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自應從客觀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試圖逃離、求救、曾否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與之性交而為判斷。否則任何性交行為,均可能因一方事後反悔或其他因素介入,而有成立強制性交罪之危險,自非立法本意。倘若被害人之意思隱晦不明,或有所謂「半推半就」之情形,致使行為人主觀上誤認被害人有含蓄同意之意思,且在客觀上亦未施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者,基於罪刑法定、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究A女歷次指述,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
⒈就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次數,A女於110年7月18日警詢時指稱:
我於110年7月15日晚上8時許,於甲○○住家屏東縣○○鄉○○○○00號内遭他性侵等語(見警卷第13頁),明確指稱為「1次」,其後於110年7月19日警詢時指稱:我想補充我還有在前男友甲○○家中,被甲○○性侵第二次與第三次等語(見警卷第22頁)。是A女對於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次數為何,前後證述不一。
⒉關於被告所施用之手段,A女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證述第一次性交時被告有抓其手臂並將其壓在床上(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44頁),第二、三次性交時被告有壓其頭部使其幫被告口交(見警卷第23-24頁、偵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319頁),然於同次警詢中又證稱這三次性交時被告沒有使用暴力或其他方法使其無法反抗(見警卷第17、25頁),難謂無矛盾之處;又A女於偵查中證稱:110年7月15日晚上7、8點,我一直用手推跟他說不要,我有反抗,我跟他說不要等語(見偵卷第44頁),然A女於警詢時係證稱:我有作勢要推開他,我並沒有講話拒絕他,但其實我有點半推半就,因為他告訴我明天會幫我看房子與付房租,所以我才會半推半就等語(見警卷第14-15、23頁),是關於該次性交過程中,A女究係用力推拒被告,或僅係作勢推被告,實則並未用力推離被告,亦或因聽聞被告欲帶其看房、付租金之說詞而未繼續推拒被告,及其究有無以言詞向被告表示不願發生性行為等情,前後證述不一;況A女於警詢時證稱:甲○○就把我跟他的衣服都脫掉,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他抽插了一次並有體内射精,過程中甲○○還有用他的手壓住我的頭,要求我幫他口交,當時我半推半就但我並沒有講話拒絕他,之後甲○○就將他的生殖器放到我的嘴巴進行口交,性交整個過程大約半小時;第二次甲○○還是把我的頭壓下去幫他口交,而且他還將我跟他的衣服都脫掉,並且將他的生殖器進入我的生殖器,抽插了一次,並且體内射精,整個過程大概半小時;110年7月16日凌晨4點,甲○○又再要求親他胸部跟口交,甲○○又再一次壓我的頭往他的下體,將他的生殖器放到我的嘴巴幫他口交,時間大概1個小時等語(見警卷第13-15、23-24頁),可見被告與A女3次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皆非短,姿勢非一,核與A女所稱因為被告告訴我會幫我看房子與付房租,所以我才會半推半就等語(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46、47頁;本院卷第306頁)無違,則能否謂被告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行為,實有疑問。
⒊再者,關於性交行為結束至離開被告住處之過程,A女於110
年7月18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7月15日晚上8時許,於甲○○住家屏東縣○○鄉○○○○00號内遭他性侵,發生完畢後,我有去沖澡,並告知甲○○我的下體疼痛,甲○○就騎機車載我去買藥膏,甲○○告訴我今晚住在他家,而我也同意當晚住在甲○○住家等語(見警卷第15頁),於110年7月19日警詢時證稱:
三次性交完畢後,當晚我於甲○○家中過夜,隔天110年7月16日甲○○騎機車將我載回我目前的住家,甲○○當天還有答應要陪我去看房子,所以我才會在甲○○的家過夜等語(見警卷第24-25頁),於偵查中證稱:110年7月15日被甲○○性侵後,不找機會離開是因為當時我也在睡覺等語(見偵卷第48頁),足徵A女在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2人曾離開被告住處外出購物後,再返回被告住處,其後又發生第二、三次性行為,A女仍未離開被告住處,繼續與指涉性侵之被告同處一室,並留宿過夜,若A女確遭被告強制性交,以A女之年齡、智識及生活歷練,A女於第一次性行為後既已離開被告住處外出購物,衡情應會伺機對外求救、報警處理或至少因遭被告性侵,而對被告感到厭惡或畏懼,而返回A女自己之住處,然A女均未為之,仍再次前往被告住處,復於與被告發生第二、三次性行為後,繼續留滯被告住處過夜,A女以上所為在在皆與一般遭人強制性交後之反應不同,則A女所述遭被告3度強行性侵之真實性,不免有疑。
⒋又一般人如遭受違反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應會對於加害人
產生憤恨、厭惡、懼怕之情緒反應,排斥與之繼續往來聯絡或見面,且在心理層面上應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創傷或影響,設若A女確遭被告在違反其意願之情況下,3度被迫為性交行為,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A女應會對被告深惡痛絕、害怕畏懼及避免繼續接觸,然A女於案發後仍與被告有所聯繫,甚至再次發生性行為,此據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7月16日從被告家離開,7月17日我跟被告出門,晚上去汽車旅館過夜,是被告打電話約我要做那種事,7月17日之後我和被告又交易了幾次我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8-319、310頁),顯然A女於其指訴遭被告3度性侵害之時點後,未對被告有保持距離、迴避之反應,與被告之相處情形,並未出現任何異常之情形,甚至於被告已明示有意與其性交後仍如期赴約,是A女於案發後之作為,明顯與一般遭強制性交被害人之通常反應截然不同,悖於常情事理;且觀諸被告於本案3次性交行為後,並未有何唯恐A女究責而閃避推辭或避不見面之情形,仍再約A女發生性行為之後續互動情形,益證被告辯稱於案發當時主觀上認A女非無意願與其為性交行為等語,並非無據。
⒌A女固於偵訊中證稱,與被告為上開3次性交時已非男女朋友
關係(見偵卷第45頁),然此核與其於同次偵訊中所稱「甲○○給我錢,是性關係的對價,還是男女朋友幫助,我覺得都有」等語(同卷第47頁),表明該三次性行為是基於金錢對價所為,且與被告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證述顯有矛盾,並益徵公訴人主張被告是施用強暴手段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等情有疑。
⒍另,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都證稱,其遭被告性侵後,隨即告知
室友 張詠翔 ,經張詠翔提議報警後,才由張詠翔陪同前往警局提告等語(見警卷第17、26頁;偵卷第48-49頁),然證人張詠翔卻於警詢中明確證稱「我不知道A女與甲○○的事情,也不知道A女與甲○○的關係」等語(見警卷第106頁),而張詠翔與被告素不相識,然與A女為室友關係,且(依A女所述)A女於遭被告性侵後隨即將此私密事情告知張詠翔,可見A女主張與張詠翔交情匪淺,而無刻意迴護被告之理由,證人張詠翔警詢所述應可採信,則可見A女此部分所證不實,而可徵有刻意渲染其與被告性交後之情緒反應情形,益徵其不利被告之指述可疑。
⒎至A女雖受有雙側上肢瘀傷之傷害,固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1份及驗傷採證光碟等件可佐,然A女係於110年7月17日12時50分許始前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驗傷,距離其所指訴造成該傷勢之時間110年7月15日20時許已有40小時以上(據A女指訴該傷勢係被告本案第一次強制性交行為時所造成《見本院卷第319頁》),已難認與本案有關,且瘀傷造成之原因有多端,未必即是被告所為導致,實無法排除係其他造成因素之可能,又此等傷勢尚非嚴重,且A女之下肢、頸肩部、背臀部亦均無明顯外傷,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人可能因反抗而於上開部位受有傷害之情形不同,是上開驗傷結果,亦難補強A女之指述或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⒏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憑以認定被告犯嫌之依據,既有上開可疑之處,且無補強證據可佐,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志杰、蕭惠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實行公訴。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陳茂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盧建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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