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原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原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家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壹 陸陸 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之「且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5公克)及吸食器1組」更正為「且當場自其外套左側口袋內查扣其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166公克)及所用之吸食器1組,旋即向警員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
2.扣案物採證照片共6張。
3.被告胡家豪於本院民國(下同)106年6月12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方攔查時,斯時警員並不知被告是否施用第二級毒品(驗尿報告尚未完成),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向警員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6年2月23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珍惜上開處遇程序,復再犯多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猶無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認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鋁門窗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6166公克),經警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6年4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上開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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