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62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下同)85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85年9月17日入監執行,並於88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8月18日入所戒治,其後於94年2月16日戒治期滿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17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猶不知悛悔,其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復基於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於94年5月7日起至94年6月15日止,每隔1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巷○○號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放置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於94年6月16日19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點14公克,空包裝重0點32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之工具注射針筒1支,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8月18日入所戒治,其後於94年2月16日戒治期滿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
2月17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犯施用毒品案件,並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自被告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6月28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3頁)1份在卷可稽。又查:
⑴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
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1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至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50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百分之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
⑵再者,前揭尿液檢驗成績書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
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確。
⑶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
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⑷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1包(淨重0點14公克),經送往法務
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13日調科壹字第220020756號(本院卷第26頁)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且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85年9月17日入監執行,並於88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前科資料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扣案之前開白粉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均已無法析離,應同視為第一級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海洛因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另扣案之未使用過之針筒1支,依被告自承係其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未檢驗出有任何毒品反應(見高雄醫院大學附設中紀念醫院94年
8月23日94-2728號檢驗報告,附於本院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