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4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3歲被告乙○○男28歲被告丙○○男47歲被告丁○○男23歲被告戊○○33歲民被告己○24歲民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丁○○、戊○○、己○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電器之方法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瓶肆組、銅線參公尺、漁網貳拾捌公尺、電線肆公尺、漁獲物貳佰陸拾陸公斤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敘:於94年4月26日18時40分在西引島下門流西方1.2海浬(北緯26度22分622秒,東經120度26分
697秒)處查獲,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①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②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檢查記錄表1份,③照片16幀,④東引地區限制、禁止水域界線圖1張,⑤扣押物品清單及馬祖區漁會94年4月27日94漁貞字第0940147號函各
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等人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未經許可入境罪,及漁業法第60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3款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斷。另被告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以電魚之方式捕魚足以破壞環境生態,捕獲之魚貨數量鉅大,使馬祖地區之漁產資源枯竭,並致馬祖地區漁民陷於無魚可捕之窘境,犯罪所生之損害甚大,惟念其係大陸地區人民,智識程度不高,為生活所迫致觸法網,且犯罪所得不多,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又無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電瓶4組、銅線3公尺、漁網28公尺、電線4公尺、漁獲物266公斤均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依漁業法第68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漁業法第60條第1項、第6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連江簡易庭法官張淑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宏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3條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人民申請入出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但曾於台灣地區設籍,在民國三十八年以後未在大陸地區設籍,現居住於海外,而無事實足認為有恐怖或暴力之重大嫌疑者,不在此限。
三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入出境者。前項不予許可,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附記不服之救濟程序。
內政部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核第2項第2款未經許可事項。
國家安全法第6條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60條第1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1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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