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67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910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94年7月24日晚間
8時許,與友人 蔡有道 在高雄縣林園鄉中芸村某處檳榔攤共同飲用高樑酒,迄至同日晚間9時許,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載送友人蔡有道返家。又乙○○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而當時天氣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仍貿然以時速60公里左右之速度沿高雄縣○○鄉○○○路(該處速限為50公里)西向東方向疾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乙○○與對向來車會車之際,因車速過快且酒後注意力不集中、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遂失控撞上該路路旁編號芸汕分30之電線桿,致右前車頭嚴重毀損、前擋風玻璃破裂,右前方乘客座之乘客蔡有道因此受有胸部鈍挫傷致出血性休克,乙○○亦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部挫擦傷、舌部挫裂傷、胸部挫傷、腰部挫傷併挫瘀傷、右手挫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乙○○、蔡有道送醫急救,蔡有道仍於94年7月24日晚間10時20分許不治死亡,乙○○則於急救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處理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表明其願意接受裁判,經對其抽血檢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高達276mg/dl(相當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38毫克)而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蔡有道之兄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被告與被害人蔡有道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除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外,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蔡有道之兄丙○○於警詢指述之發生車禍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肇事現場照片
8幀在卷可稽;而該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胸部鈍挫傷,嗣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相)驗筆錄各乙份附卷可憑,堪認屬真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因酒後駕車注意力不集中,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約60公里左右,於與對向來車會車時,始失控撞及路邊電線桿等情無訛,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可佐,足見被告確實酒後駕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再者,觀諸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載,案發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酒後駕車,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有此部分之過失,已甚明顯。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其過失
行為確使被害人因而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該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酒後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過失致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經送醫急救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在醫院向處理員警告知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核與高雄縣林園分局交通組警員 張簡現秋 所述相符,有本院辦理刑案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足見被告係在其過失致死罪未被發覺之前,即向處理員警自首其罪而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應就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部分,未據被告自首該部分犯行,故不予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規定,以維被害人之安全,終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嚴重傷勢,嗣因而不治死亡,其後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精神苦痛,自屬可議;惟另考量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不良,而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於94年9月22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並有高雄縣林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可稽,堪認已有悔意,及被告與被害人係鄰居情誼關係,於共同飲酒後欲搭載被害人返家,被告於本件車禍,同受風險,未能倖免傷害,亦受有上開傷勢,有建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本件車禍復未波及其他用路人車安全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移送併辦部分:認被告於94年7月24日酒後駕車,並搭載乘客蔡有道,因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撞及高雄縣○○鄉○○○路路邊電線桿,致蔡有道因傷而不治死亡,認被告涉有酒後危險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等語,則核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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