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3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輸入私酒,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大陸青島啤酒壹拾貳箱(共貳佰捌拾捌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輸入私酒罪。爰審酌扣案私酒數量並非鉅大,被告將之輸入境內販賣,不僅嚴重影響國家稅收,且有害民眾身體健康,但考量其僅為圖一時私利,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之私酒12箱(共288瓶)係未經許可輸入之私酒,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第5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連江簡易庭法官張淑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
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