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1)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邱文國於民國99年9月13日23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某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於翌(14)日9時10分許」應更正為「邱文國於民國99年9月13日23時至翌(14)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居所飲酒後,於同日上午,被告明知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併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
(2)證據欄一㈡第1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更正為「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二、爰審酌被告邱文國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機車行駛於公路,併擦撞車行地下道機車道欄杆而摔倒,已危害交通安全,惟念及被告已因自身行為受有傷害送醫急救,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姵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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