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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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之3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者,即應由債務人按協商條件履行,惟於協商成立後之清償期內,發生有如債務人因患病、失業或有其他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致債務人收入減少,財產損失,履行債務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等,應認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本條例施行前曾於95年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新臺幣(下同)24,000元,惟聲請人本身為單親家庭,2名小孩一個就讀幼稚園一個就讀國小,每月花費不小,雖工作穩定,但昂貴的教育費用及生活費用實在已無力負擔,無奈之餘,只得聲請更生﹔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自95年起即任職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而96年度薪資所得共649,238元,平均每月54,103元,從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之清償期間既有穩固之收入,並無收入減少或不如預期之情形,是聲請人並未發生如上所述情事變更之情形,本即難認聲請人有上述不可歸責之事由。況聲請人陳稱聲請更生之原因實係「昂貴的教育費用及生活費用實在已無力負擔」,然此事由均係聲請人於95年協商當時主觀上即已知曉之情事,且依聲請人之陳述「95年債務人與台新銀行協議每月攤還24,000元,雖有困難…,在怕影響工作之下只得答應。」亦徵聲請人於協商當時即已預見。聲請人固然陳述協商條件之嚴苛,及該條件對聲請人之影響,但該協商條件既然係由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雙方協議所達成,在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上述情事核屬聲請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況觀聲請人所提出之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該信用報告亦記載聲請人現正「履約中」,足見聲請人應無履行原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情,雖聲請人陳稱係「四處去借貸」,然觀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並無其他民間債權人,本院前曾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債權人清冊,而聲請人於97年9月1日提出之陳報狀仍僅檢附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未見聲請人提出法定格式之債權人清冊,是以聲請人之詞,即難以採認。又聲請人既有履債能力,縱有履債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所提供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95年債務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等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準此,堪認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