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志澄律師
林國明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二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六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往陽明街方向行駛,途經四維路一三七巷二一號前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光線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撞擊正在四維公園前同向路邊停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甲○○,致使甲○○倒地,機車彈出約十公尺,因而受有左小腿壞死性筋膜炎、左腹部十乘九公分、左大腿二十四乘十五公分、左大腿十五乘十二公分、左足踝內側之挫傷併瘀青、左膝二乘一公分、右小腿二乘一公分、三乘三公分、左後膝十二點五乘二公分之擦傷等傷害。詎乙○○肇事後,明知其撞及甲○○人車倒地成傷,卻不思救護,竟未停車即行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惟仍為路旁之路人己○○目擊,並騎機車尾隨追躡記下其車號而告知在場之人及甲○○,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辯稱: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六時十分許確未駕車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伊當時在家中睡覺,該日亦未將車輛借予他人使用,車輛右前方保險桿之裂痕係去年在板橋愛買量販店前迴車時撞到人行道造成;右後車門之凹痕已經存在很久,且上述車損情形均輕微,倘係撞擊告訴人及其機車,損害情形應更嚴重,非僅如此而已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甲○○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撞傷,被告肇事後未加以救護反而駕車駛離等情,業據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三、四頁及第三十三頁,及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己○○、 張琦逢 先後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告訴人甲○○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撞倒,該車肇事後即駛走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九、二十頁,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證人己○○於警訊時證稱:「我是在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早上五、六點左右親眼看見一部計程車車號為00-000撞上甲○○及他的重機車,當時我正在四維路一三七巷二十七號與擺設豬肉攤朋友聊天,因該計程車肇事後未停車並加速逃逸,我即駕車追趕那部計程車,並記下該車車牌為00-000,那部肇事計程車由四維路一三七巷左轉陽明街往文化路逃逸,當我由四維路一三七巷左轉至陽明街快追上時,我有出生要計程車司機停住,該計稱車司機發現我在追他時,即以蛇行並加速逃離」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證人己○○嗣於本院審理時並稱:「我追了快五十公尺,有看到(車牌號碼),:::,(問:車尾照片是否這輛車【提示照片】?)我確定是這輛車的車尾,因為他車尾的擾流板及車燈是直的我有印象,:::,(我)左眼有一點散光,沒有近視」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是證人己○○於案發當時確有目擊車禍,並騎機車追躡肇事車輛五十公尺,且證人己○○視力良好並無近視,與被告乙○○及告訴人甲○○亦無任何親朋戚友之利害關係,其見聞所述之情節應堪採信,足證案發當時確實係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之人撞傷告訴人甲○○,並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即逃逸。
(二)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亦有臺北縣立板橋醫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北縣板醫診字第○九八號驗傷診斷書一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四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乙○○自承其為計程車司機,車牌號碼00-000之計程車為其所有,案發當時未借予他人使用,是被告乙○○應為駕車肇事之人,可資認定。
(三)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早上五、六點左右,親眼看見一部計程車撞上告訴人甲○○,肇事後未停,其即駕駛機車追趕,該計程車由四維路一三七巷左轉陽明街往文化路逃逸,因距案發時已有一段時間,其僅能記得該計程車之車牌號碼之前二碼為T七或七T,後三碼確定為九九九,牌照是白底紅字,車尾之擾流板及車燈是直的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至十七頁)。經核與其警詢時所證述目擊車禍之情節均相一致,且其所述肇事車輛之特徵,與卷內被告所有計程車之型號及外觀照片六張亦相符合。雖證人己○○於審理時已無法確定該車牌號碼之前二碼,惟其於距案發時間較接近之警詢時已明確指出該車牌號碼為00-000(詳偵查卷宗第十九頁至二十頁),且其追趕該計程車將近五十公尺,歷時一分多鐘,應有足夠時間認清及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其證言足堪採信。後雖經本院函查交通部公路總局及台北市監理處,得知臺北縣市地區與被告所有車輛同為福特六和車型及車牌號碼後三碼為九九九之車輛有數部,然證人已明確記載肇事車輛之車牌全部號碼已如前述,且其中僅被告車輛登記地址在板橋市,與本案事發地點之地緣關係密切,自難執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再查,證人即與被告共同排班之司機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所有上開車輛之右前保險桿之裂痕,係於九十一年夏天時,在板橋四川路上愛買量販店對面之遠傳電信排班時,自土城方向行駛,欲迴轉時,撞到水溝蓋旁之安全島所造成,因當時彼有下車去看一下,所以記得該裂痕;自和被告認識二、三年以來,未曾看過被告車子有重大翻修及烤漆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至二十頁)。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渠在板橋市○○路○段○○○號開汽車修理行,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有至渠店換變速桿,右後車門有凹陷,經被告要求, 渠有 替被告打出來一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至二十四頁)。雖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車前保險桿之裂痕係去年在愛買迴車時撞到,右後車門之凹陷已經很久(詳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等語一致。然查,茍證人丙○○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為真實,則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之前保險桿及其他部位,自九十一年夏天起,應未修理更換,惟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警局初訊時則供稱: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因追撞貨車,車體受損,乃在臺北縣○○鎮○○路某輪胎行修理該車之車頭板金、引擎蓋、葉子板、水箱、大樑等處,....,右保險桿裂痕是最近一、二個月才發現的,如何造成,我也不清楚等語(詳偵查卷宗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明顯與證人丙○○所述不符,亦與被告嗣後於本院訊問時所辯之情節不符。倘依被告於警訊中所述,被告所有之上開計程車曾於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間因車頭追撞貨車,而就車前部分加以修理,而該車右前方保險桿破裂係於九十一年之夏天即已存在,被告於修理檢查時,應能知悉,且依常理而言,被告應會將其車前部位完全修理,豈會僅留下保險桿破損之部分未予修復?而被告稱計程車車頭因追撞貨車,造成車體受損,乃在臺北縣○○鎮○○路某輪胎行修理該車之「車頭板金」、「引擎蓋、葉子板、水箱、大樑等處」修理,顯見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間被告所有之計程車車頭追撞貨車甚為嚴重,以致引擎蓋、水箱及大樑均需修復,則依常理而論,保險桿在葉子板、引擎蓋外圍、且在水箱之外,引擎蓋、葉子板及水箱既有受損,則保險桿豈會毫髮無損,未經修理,是依被告上開於警訊中所述之情節以觀,被告所有T七-九九九號計程車之保險桿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應已經過更換,而被告車輛右前方保險桿之破損,應非九十一年間即已存在。被告上開於審理時所述保險桿受損情節及證人丙○○附和之證詞,與其於警詢時所供相互矛盾,而證人丙○○與被告乙○○係朋友關係,認識已
二、三年,所證難免偏頗,被告事後所辯及證人丙○○證詞之真實性即有可疑,尚難遽予採信。
(五)另證人即與被告一起排班之司機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營業時間為上午七時至晚間十時....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曾見到被告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四至六頁)。惟證人丁○○亦證稱其對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是星期幾並不記得,亦未能說明為何能準確記得於一月三十日見到被告,更忘記當日係幾時見到被告,則證人丁○○對於何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當天曾見到被告之證詞,顯與常理不符,其真實性實有可議,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乙○○係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人,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就前開規定應知之甚稔,駕車自應遵守上開關於交通安全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小心行駛,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顯然。且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二、綜上所述,參酌各情,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諉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被告業務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據其自承,其因駕駛計程車執行業務,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另核被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受撞倒地受傷,竟仍駕車逃離現場,所為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雖曾於七十七年間受徒刑之宣告,惟緩刑期間四年已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在卷可稽;惟其駕車肇事逃逸,任由告訴人受傷倒地而不顧,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