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小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號4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
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台幣玖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一)原告主張其受損車輛經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支出
必要修理費共計28835元(其中零件費用計20070元,工資
8765元)等情。
(二)惟有關零件費用部分20070元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
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
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
。查原告所有9599-WF號自小客車出廠日期是在97年8月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證,至受損時(98年1月31日)
已使用5月,即零件已有折舊5月,零件折舊為3086元(零
件費乘以千分之369乘以月數比例20070×369/1000×5/12
=3086),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16984元(00000-000
0=16984)。至其餘修理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
,原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
理費金額在25749元(16984+8765=25749)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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