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菲律賓華僑,長年居住海外,早年因原告之公公 黃光昭 回台投資購有不少產業,其中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三五地號土地即登記為原告及配偶 黃忠義 、子 黃芬芳 所有,持分各為一三三二分之三七0,詎被告與原告或黃忠義、黃芬芳素不相識,更未簽訂任何土地買賣合約,竟以偽造不實之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廿一日原告出售上述土地持分予被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由代書 陳美女 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士林字第三七二三號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二月十五日移轉登記為被告名下,前揭買賣、移轉顯屬無效法律行為,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先位請求判令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查封登記塗銷後,塗銷前述移轉登記,備位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七十八年二月十三日送件士林字第三七二三號所為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三五地號持分一三三二分之三七0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仁執全康字第八三號查封登記塗銷後,應予塗銷;(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四十五萬六千一百九十五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原告透過訴外人 王召齡 與被告議商後,由王召齡將移轉登記書類執交原告用印,並交付原告印鑑證明、身份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由代書陳美女送件辦理登記,並無偽造買賣契約情形,且原告自認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原告印章為真,原告自稱不知系爭土地之買賣,顯然不實,如主張印章遭人盜用,自應負舉證責任;縱使上訴人未授權王召齡代理出售土地,惟本件已構成表見代理之情形,被告依合法證明文件辦理移轉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名下原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三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三三二分之三七0,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以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士林字第三七二三號收件,並於同年七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以買賣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並據本院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閱上開聲請核准登記資料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先位之訴:按「訴之聲明,除預備合併之訴外,不得附以條件」;「法院判決僅就現時存在之法律關係為之,將來可能發生之法律關係,法院不得預先加以裁判。故附有條件之聲明,在條件未成就前,尚不發生聲明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及同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八八二號判決可供參考。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七十八年二月十三日送件士林字第三七二三號所為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三五地號持分一三三二分之三七0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仁執全康字第八三號查封登記塗銷後,應予塗銷」,係將被告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附以須在塗銷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依本院仁執全康字第八三號函所為之查封登記後之條件,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維持此先位聲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備位之訴:原告主張與被告就上揭土地並無任何買賣或移轉登記之合意,且無不動產買賣之書面,前述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屬無效之法律行為,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否認前揭買賣移轉登記無效,則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本件買賣是否意思表示合致而有效成立﹖經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或其配偶、子女與被告均素不相識,更未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土地,主張兩造間並無買賣及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惟被告主張係透過訴外人王召齡與被告達成買賣土地協議及辦理相關手續,核與證人王召齡到庭供證系爭土地買賣係由伊與被告之夫洽談商定,且其代為處理多筆土地,契約書都是由黃忠義及原告夫婦來台時處理,或委由 蔡振錦 代為傳遞,甚至以快遞寄送交原告自己蓋章等情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王召齡九十年六月廿七日陳述狀),顯見原告係透過王召齡傳達出售土地之意思表示,使兩造達成買賣土地之協議,自難以兩造未曾會面當場簽訂契約遽指契約未經兩造合意,原告主張,尚不可採。
(二)又原告以被告無法提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主張系爭土地買賣並無任何書面契約,應不生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惟被告否認兩造間無書面契約,辯稱當時確有簽訂買賣契約書,但因時間久遠未予保存。查本件土地係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即完成買賣,至原告起訴時已逾十一年,則被告主張因時間久遠未予留存即非無據,原告徒憑被告無法提出買賣契約書即認兩造間土地買賣欠缺書面契約,尚難憑信。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係指不動產移轉之物權契約而言,若為債權契約則不以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參照)。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已簽訂有七十八年一月廿一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持以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案,有本院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調之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文件在卷為憑,且原告亦不否認上述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原告之印文為真正,而該印章亦由原告自行保管,則兩造間確已訂立不動產物權買賣契約,原告以兩造間系爭買賣未訂書面契約為由主張買賣無效,即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未授權王召齡出售系爭土地,並以王召齡所提出之授權書與另案黃忠義請求 劉吳彩娥 所有權移轉登記案所提出之授權書相同,僅係增加二筆地號,顯係偽造云云,惟被告否認王召齡未得授權出售土地,且被告主張本件洽談買賣時,王召齡曾提出上述授權書證明已獲授權處理土地出售事宜,復有原告之華僑證明書、印鑑證明書及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提交為證,亦經王召齡供明無誤,則衡諸社會常情,實堪認定王召齡確已獲黃忠義及原告夫婦授權出售土地。至於王召齡於本案所提出之授權書正本,原告雖主張與另案(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案)所提出之授權書相同,惟王召齡於本院已供證係同一份授權書,因該案被告劉吳彩娥之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 律師向其商借提出,且原本所載土地地號即為四筆,因分筆交易,而將部分未在交易範圍之地號遮住影印後交予買方,原告以二紙授權書所載地號不同即認均係偽造,已不足採,且前述授權書上黃忠義簽名、印文,與黃忠義另案(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書寫之文字及其出具之委任狀,業經另案法院依字跡對照,認定筆順及筆法均為同一,且授權書上之印文,與印鑑證明書上之印文亦相符,因認授權書為真正無誤,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九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理由欄第四點),堪認被告確實取得授權,原告請求再將授權書送請鑑定,即無必要,是原告空言主張上揭授權書係偽造,王召齡未得授權出售土地云云,要難採信。
(四)原告另以訴外人王召齡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書寫之字條內容(原證八號),證明其並未授權王召齡出售系爭土地,否則豈有在出售土地後王召齡猶書寫字條表示仍在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惟查該字條係原告與其夫黃忠義來台時,唸與王召齡所書寫,雖與事實不符,但為使黃忠義夫婦向其兄弟交代才予寫下等事實,業據證人王召齡證述在卷,且被告主張原告早於八十七年七月廿八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檢舉王召齡時即稱「其中松江路及紗帽山的買賣我知道,因為她拿了七百萬元的定金給我」,業經本院調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八號偵查卷核閱無誤(見該案第一卷第四十六頁),而所謂「紗帽山」及「松江路」分別係指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二二地號及台北市○○段○○段○○○○號土地,即為上述字條所載「③紗帽山土地權狀」及「⑥康寧,甲○○兩間房屋所有權狀」等情,亦經原告自認在案(見原告準備六狀),則原告及其夫黃忠義早已知悉上開字條所述各筆不動產在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中,與事實並不相符,況王召齡於買賣之時既能出具原告交付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所有權狀,顯見確已獲得授權處理,則王召齡於其後之第二年(即七十九年)書寫之私文書,尚不足以推翻前開認定之事實,原告據此主張未授權王召齡出售土地云云,同不足信。
(五)原告、黃忠義、黃芬芳、 黃禮密 等人曾對王召齡及他筆土地買受人提起涉嫌偽造文書出售土地及詐欺等罪之告訴,但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僅認王召齡曾侵佔原告等人所交予代繳之稅款而予提起公訴,並未認王召齡或土地、房屋買受人 王郭聘 、劉吳彩娥、方陳喜雀、 陽名聲 、 張瑞松 等人有盜賣或偽造文書辦理不動產移轉犯行,亦經本院調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六一一八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六二二二號、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一九0號及八十九年偵續一字第一九九號等案卷核閱無誤,益證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買賣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合意,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六)綜上,原告係透過王召齡傳達出售土地之意思表示,使兩造達成買賣土地之協議,並由原告自行用印蓋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依合法移轉登記程序取得土地所有權,則原告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從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被告亦並無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及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情形,原告主張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物上請求權等規定,訴請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