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7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其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其發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洪其發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毀棄損壞、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受刑人所為之行為態樣相異、時間相隔亦久,兼衡附表所示2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附表:受刑人洪其發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毀棄損壞│妨害公務││├────────┼────────┼────────┼────────┤│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7月13日│107年4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7年度偵│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83號│字第1115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豐簡字第│107年度豐簡字第│││事實審││287號│298號│││├────┼────────┼────────┼────────┤││判決日期│107年6月20日│107年6月2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豐簡字第│107年度豐簡字第│││判決││287號│298號│││├────┼────────┼────────┼────────┤││判決│107年7月20日│107年7年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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