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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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27號原告 蔡心瑜 被告 徐啟雄
沈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零捌佰貳拾柒元,及分別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民國一○七年六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另一被告就該給付部分,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零捌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其僱用人即被告乙○○無駕駛執照,仍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借予被告乙○○使用。被告乙○○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6日22時32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欲左轉至中正路508巷,本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氣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乙○○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大道方向直行至此,因而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除機車受損外,原告並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等傷害,則被告乙○○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責。又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查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並無駕駛執照,卻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乙○○,核其所為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被告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法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⒈醫療費用部分共103,622元:
原告於106年3月6日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發生後,旋即送往新泰綜合醫院進行緊急治療,支出400元之醫療費用。並於106年3月7日至106年3月18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治療服務處(下稱三軍醫院)進行手術,支出醫療費用102,338元。嗣因術後有關節沾黏等情形,再於106年10月11日至106年10月14日赴三軍醫院進行後續追蹤治療,支出醫療費用884元。是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共計支出103,622元(計算式:400+102,338+884=103,622)。
⒉復健費用部分共22,78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除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及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等傷害外,併左髂上滑囊損傷腫痛、左膝關節僵直等後遺症,須接受後續復健以恢復健康。自106年5月17日至106年10月9日止,原告至林園中醫診所進行共57次之復健診療,診療費用為17,200元;自106年4月29日至106年9月8日止,於 昌弘 復健科診所進行共58次之復健診療,支出診療費用5,580元。
⒊交通費用部分共49,68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左腿部受有傷害,活動能力受限,無法長時行走,於自家往返醫院及診所均需搭乘計程車前往,故原告因就醫看診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亦屬必要之支出。依據大都會55178計程車估算器試算結果所示,原告自住家(地點:臺北市○○路○段158項33號)【前往三軍醫院,距離為26.5公里,單趟車資約計為780元;前往昌弘復健科診所距離約1.6公里,單趟車資約為105元;前往林園中醫診所,距離約為1.6公里,單趟車資為110元。】交通費用支出部分,共計49,680元,詳如下表所示:
┌────┬────┬───────┬───────┐│地點│車資/趟│就診次數│車資小結│├────┼────┼───────┼───────┤│││就診16次,共往│24,960元(計算││三軍醫院│780元│返32趟。│式:32780=│││││24,960元)│├────┼────┼───────┼───────┤│昌弘復健││赴診58次,共往│12,180元(計算││科診所│105元│返116趟。│式:116105=│││││12,180)│├────┼────┼───────┼───────┤│林園中醫││赴診57次,共往│12,540元(計算││診所│110元│返114趟。│式:110114=│││││12,540)│├────┼────┼───────┼───────┤││││共計:49,680元│└────┴────┴───────┴───────┘⒋看護費用部分共235,400元:
原告檢具之三軍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部分第四點記載:「(原告)行動不便,宜專人24小時看護三個月」,從而,原告遵醫囑於此3個月計90日之恢復期間均由其配偶及家人全天照顧看護。另原告於住院治療期間(即106年3月6日至106年3月18日、106年10月11日至106年10月14日兩度住院,共計17日),因涉及腿部手術致行動不便,亦均由其配偶及家人全天照顧看護。而親屬間之看護應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參酌現行之職業看護費用行情為每一全日2200元,輔以原告應受他人照護天數計107日(計算式:
復健90日+住院17日=107日),則原告之看護費用為235,400元(計算式:2,200元l07日=235,400元),是原告請求235,400元,應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共50萬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多次往返醫院、診所為治療與復健,家人亦因此受累,且原告年方31歲,正值壯年,然因系爭事故致日後工作上有不得升遷之虞,無法實現報效國家之抱負,故除身體嚴重受傷外,心理上亦遭受重大打擊。且系爭事故事發至今直接加害人即被告乙○○逃匿無蹤,身為其雇主之被告甲○○亦曾缺席調解、推託,顯無商議賠償責任之誠。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當屬合理。
⒍機車維修費部分共12,850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而有多處受損,受有損害,其修繕費用共計12,850元。
⒎小結: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842,392元(計算
式:醫療費103,622元+復健費22,780元+交通費49,680+元+看護費235,4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機車修理12,850元=842,392元)㈢併聲明:⒈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842,39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乙○○部分:
⒈對於原告起訴狀請求的金額跟證物我沒有意見,但我現目
前在服刑,沒有辦法賠償,要等我出獄,看是要按月賠償,每個月要還多少,我的刑期到明年的十一月。另外我現在因為毒品案在執行,之前擔任修理機車的工作,一個月薪資大約三萬多元,從國中畢業到退伍一、兩年都還在從事修機車的工作。發生事故當時我在甲○○開的修理汽車店工作,修車廠沒有名字,甲○○知道我沒有駕照,還是把車輛借給我開,我是開車到那裡的商店買東西,甲○○不是第一次借我車,我常常跟甲○○借車子開,只有這一次出事。
⒉併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乙○○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是否有其
他車輛行經狀況,在前揭時間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欲左轉至中正路508巷,本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氣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大道方向直行至此,因而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除機車受損外,原告並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等傷害,前開事實案經被告承認(見本院卷第33-36頁)是原告於前揭時地因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致受有傷害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項、第193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有前述之不法行為,且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且為被告乙○○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甲○○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為自認,業已如前所述,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103,622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於送醫急救及住院期間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3,622元,業據其提出新泰綜合醫院、三軍總醫院收據影本3紙在卷為憑(見本院107重司調字第160號第29-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⒉關於復健費用22,78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除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及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等傷害外,併左髂上滑囊損傷腫痛、左膝關節僵直等後遺症,須接受後續復健以恢復健康。業據提出林園中醫診所、昌弘復健科診所醫療收據(見本院107重司調字第160號第39-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⒊關於交通費49,680元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及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術後關結沾黏等傷害外,併左髂上滑囊損傷腫痛、左膝關節僵直等情,並業據提出新泰綜合醫院、三軍總醫院、林園中醫診所、昌弘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見本院107重司調字第160號第25、27、41、43頁),本院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原告受有上述傷害勢必不良於行,應肯認有計程車代步前往就醫、復健之必要,復參原告所提大都會計程車車資估算所示,原告住家至三軍總醫院為26.5公里,預估車資780-835元、至昌弘復健診所為1.6公里,預估車資105-120元、至林園中醫診所為1.6公里,預估車資為110-125元,此部分與原告請求之計算,經本院查核與原告就診紀錄、復件紀錄相符,故應肯認上述為真,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採信。
⒋關於看護費用235,400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開所述傷害,於106年3月6
日急診入新泰綜合醫院院,並於同年月7日轉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於同年月9日進行左側脛骨開放性復位併自費鈦合金鎖定骨板內固定手術及自費人工骨填充,於106年3月18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3個月,另於106年10月11日至106年10月14日進行左膝關節鏡輔助沾黏清除,住院期日共計17日(計算式:
106年3月6日至106年3月18日+106年10月11日至106年10月14日住院,共計17日),核與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之內容相符,被告復對原告需專人看護3個月之期間不爭執(見本院107重司調字第160號第25、35頁;本院卷第34頁),另原告復主張其看護費用以每日24小時需2,200元計算,與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情形尚屬相當(見本院107重司調字第53頁),雖原告未提出確有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證明,然原告既係由親屬照顧,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告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35,400元【計算式:2,200元×107日(住院17日+專人照顧24小時照顧90日=107日)=235,4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關於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前述不法行為左脛骨平台骨折及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術後關結沾黏,併左髂上滑囊損傷腫痛、左膝關節僵直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⑵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國防部職業軍人飛彈
指揮部擔任飛彈修護士,年薪約70萬元;被告乙○○則為國中畢業,服刑前月薪自陳約為3萬多元,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查知原告於106年間申報所得總額為70餘萬元,名下有汽車及股票,被告乙○○於106年間申報所得為0元,被告甲○○106年間申報所得約25萬元、名下有汽車,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現年約31歲,正值壯年且擔任國家職業軍人,其體能狀況良好與否,與其職司保家衛國間具有不可分關係,不良於行業已屬嚴重影響職涯、生活情況,併綜合被告學經歷等狀況為審酌,認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⒍關於機車維修費12,85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修理機車支出零件費用12,850元,業據提
出估價單可參(見本院107重司調字第160號第61-65頁)。經查,原告於事故當時騎乘之機車為訴外人 陳禹豪 所有,業經 吳禹豪 將就系爭機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有將債權讓與通知予被告,業據提出債權讓與書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修理機車之費用。又原告請求修理機車費用總計12,850元部分,雖據提出估價單為參,惟據該估價單所載之零件係以新換舊,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系爭機車出廠日為97年1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參(見本院107年度重司調字第106號卷第69頁),系爭機車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106年3月6日,使用期間已逾3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1,285元(計算式:12,850元×1/10=1,285元),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二人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
計為612,76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3,622元+復健費用22,780元+交通費49,680元+看護費用235,4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機車維修費1,285元=612,767元)⒏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106年6月28日、106年11月29日分別已經領取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60,130元、21,810元,共計81,94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前開規定,自應於被告二人應賠償之總額612,767元中再扣除此筆理賠金額為妥適,故被告二人應賠償原告530,827元(計算式:
612,767元-81,940元=530,827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原告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07年6月13日送達於被告乙○○、107年6月9日送達於被告甲○○,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二人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583,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自107年6月13日、107年6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前揭被告間如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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