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5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志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18號卷第40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8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⑵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已於本院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被害人 林志益 已取回失竊自小貨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自小貨車,雖係被告因犯罪所得,然既已尋獲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澄股
106年度偵字第29073號被告張志宏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巷○號(高雄市岡山區戶政事務所)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1段50
號(代收人: 陳進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宏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及偽造署押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及4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5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6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張志宏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7月24日上午5、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與漢口路交岔路口,趁林志益送貨至客戶家中,忘卻將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AHR-3619號自用小貨車鑰匙取下之際,發動引擎,竊取該車供己代步之用。 嗣林志益 發覺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賴厝國小前尋獲該車,並在車上冷泡茶飲料罐上採獲DNA,經送刑事警察局比對,比對結果與警建檔留存之張志宏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張志宏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清楚為何警察會在車內飲料罐上採得與伊相符之DNA,無印象竊車,斯時剛出獄不久,因酒醉亦不清楚發生何事云云。惟查,被害人林志益將車輛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被竊,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被害人於警詢中亦證稱其放在車上之自家冷泡茶飲料遭他人飲用過,是被告倘未進入過被害人自用小貨車內,何以會在車內飲料罐上留下生物跡證?況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始終無法對當日之行蹤提出合理之交代,只以酒醉忘記空言置辯,尚難遽採為對其有利之證據。此外,並有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各1紙及現場採證照片12張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張恩鴻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