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0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榮祥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榮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蔡榮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蔡榮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6月、4月、5月、
5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月、1年、1年、1年2月,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方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今受刑人既已於民國107年7月6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考,足認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再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36號判決,如附表所示9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即105年12月13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惟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又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而如附表各罪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仍得再定應執行刑,然應受外部界限(即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11月)及內部界限(上揭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9月)之限制,即應於前開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原得易科罰金之罪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即無庸再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及│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備註││號││││案號├──────┬────┼──────┬────┤得易科││││││││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判決確定│罰金之│││││││││││日期│案件││├─┼────┼────┼─────┼─────┼──────┼────┼──────┼────┼───┼────┬────┤│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5年7月29│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5年11│臺灣新北地方│105年12│是│臺灣新北│編號1至5│││防制條例│6月(如│日│方檢察署│法院105年度│月23日│法院105年度│月13日││地方檢察│所示之罪│││(施用第│易科罰金││105年度毒│審簡字第2136││審簡字第2136│││署106年│,前經臺│││二級毒品│,以新臺││偵字第7785│號││號│││度執字第│灣新北地│││)│幣1千元││號、第7824││││││58號│方法院以││││折算1日││號(聲請書│││││││107年度││││)││漏載)│││││││聲字第│├─┼────┼────┼─────┼─────┼──────┼────┼──────┼────┼───┼────┤1752號裁││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5年8月4│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5年11│臺灣新北地方│105年12│是│臺灣新北│定定應執│││防制條例│6月(如│日│方檢察署│法院105年度│月23日│法院105年度│月13日││地方檢察│行有期徒│││(施用第│易科罰金││105年度毒│審簡字第2136││審簡字第2136│││署106年│刑1年10│││二級毒品│,以新臺││偵字第7785│號││號│││度執字第│月│││)│幣1千元││號、第7824││││││58號│││││折算1日││號(聲請書│││││││││││)││漏載)││││││││├─┼────┼────┼─────┼─────┼──────┼────┼──────┼────┼───┼────┤││3│加重竊盜│有期徒刑│105年6月27│臺灣臺北地│臺灣臺北地方│106年7月│臺灣臺北地方│106年8月│是│臺灣新北│││││4月(如│日│方檢察署│法院106年度│19日│法院106年度│15日││地方檢察│││││易科罰金││105年度偵│易字第118號││易字第118號│││署105年│││││,以新臺││字第21176││││││度執字第│││││幣1千元││號││││││8208號│││││折算1日│││││││││││││)││││││││││├─┼────┼────┼─────┼─────┼──────┼────┼──────┼────┼───┼────┤││4│加重竊盜│有期徒刑│105年7月2│臺灣臺北地│臺灣臺北地方│106年7月│臺灣臺北地方│106年8月│是│臺灣新北│││││5月(如│日│方檢察署│法院106年度│19日│法院106年度│15日││地方檢察│││││易科罰金││105年度偵│易字第118號││易字第118號│││署105年│││││,以新臺││字第21176││││││度執字第│││││幣1千元││號││││││8208號│││││折算1日│││││││││││││)││││││││││├─┼────┼────┼─────┼─────┼──────┼────┼──────┼────┼───┼────┤││5│竊盜│有期徒刑│105年6月5│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7年1月│臺灣新北地方│107年3月│是│臺灣新北│││││5月(如│日│方檢察署│法院107年度│31日│法院107年度│20日││地方檢察│││││易科罰金││106年度偵│簡字第674號││簡字第674號│││署107年│││││,以新臺││字第29119││││││度執字第│││││幣1千元││號││││││6080號│││││折算1日│││││││││││││)││││││││││├─┼────┼────┼─────┼─────┼──────┼────┼──────┼────┼───┼────┼────┤│6│加重竊盜│有期徒刑│105年7月25│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7年4月│臺灣新北地方│107年5月│否│臺灣新北│編號6至9││││7月│日│方檢察署│法院106年度│19日│法院106年度│29日││地方檢察│所示之罪││││││105年度偵│訴字第89號││訴字第89號│││署107年│,前經臺││││││字第23496││││││度執字第│灣新北地││││││號││││││10292號│方法院以│├─┼────┼────┼─────┼─────┼──────┼────┼──────┼────┼───┼────┤106年度││7│加重竊盜│有期徒刑│105年7月28│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7年4月│臺灣新北地方│107年5月│否│臺灣新北│訴字第89││││1年│日凌晨0時│方檢察署│法院106年度│19日│法院106年度│29日││地方檢察│號判決定│││││30分許│105年度偵│訴字第89號││訴字第89號│││署107年│應執行有││││││字第23496││││││度執字第│期徒刑2││││││號││││││10292號│年11月│├─┼────┼────┼─────┼─────┼──────┼────┼──────┼────┼───┼────┤││8│加重竊盜│有期徒刑│105年7月28│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7年4月│臺灣新北地方│107年5月│否│臺灣新北│││││1年│日凌晨1時3│方檢察署│法院106年度│19日│法院106年度│29日││地方檢察││││││分許│105年度偵│訴字第89號││訴字第89號│││署107年│││││││字第23496││││││度執字第│││││││號││││││10292號││├─┼────┼────┼─────┼─────┼──────┼────┼──────┼────┼───┼────┤││9│加重竊盜│有期徒刑│105年7月28│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7年4月│臺灣新北地方│107年5月│否│臺灣新北│││││1年2月│日凌晨3時│方檢察署│法院106年度│19日│法院106年度│29日││地方檢察││││││50分許│105年度偵│訴字第89號││訴字第89號│││署107年│││││││字第23496││││││度執字第│││││││號││││││102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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