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7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景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景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5行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
「溫景順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字第87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2月15日至101年8月4日,並命溫景順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之條件,惟溫景順自100年3月起即未再到診接受戒癮治療,且因故意犯竊盜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經本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2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519號、第521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0年撤緩毒偵字第162號、第163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⑵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52號駁回確定。前開⑵、⑶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理由部分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司法警察僅以伊為涉犯毒品罪嫌
之通緝犯及有與毒品相關之前科紀錄,作為對伊採尿之依據,與刑事訴訟第205條之2規定不符,所採集之尿液應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云云。然按,身體檢查處分,係干預身體不受侵犯及匿名、隱私權利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此項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身體採證權,依其立法意旨,乃著眼於偵查階段之「即時」搜證,亦即若非於拘提或逮捕到案之同時,立即為本法條所定之採集行為,將無從有效獲得證據資料,是其目的在使偵查順遂、證據有效取得,俾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而賦與警察不須令狀或許可,即得干預、侵害被告身體之特例,適用上自應從嚴。其於干預被告身體外部,須具備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性」,而於干預身體內部時,並附以「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證據」之要件,方得為之。此「必要性」或「相當理由」之判斷,須就犯罪嫌疑程度、犯罪態樣、所涉案件之輕重、證據之價值及重要性,如不即時採取,有無立證上困難,以及是否有其他替代方法存在之取得必要性,所採取者是否作為本案證據,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不利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權衡;於執行採證行為時,就採證目的及採證證據之選擇,應符合比例原則,並以侵害最小之手段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犯罪經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又於101年及10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2度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因被告並未按時報到執行,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新北地檢107年新北檢兆執丙緝字第1853號通緝書發布通緝,並於107年4月12日緝獲到案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毒偵卷第
4、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資訊系統各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8至20頁),足見被告於員警對其實施採尿前,業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且本次亦因毒品案件通緝而遭逮捕,是員警當時除因被告係毒品案件執行之通緝犯外,復已調查其前案紀錄,得知被告有多項施用毒品前科事實,堪認係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採集被告尿液,於法即無不合。次查,被告為警緝獲後,於107年4月12日18時13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內,親自排放尿液至員警提供之空瓶,並由員警當面封緘(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且親自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採尿同意書」(下合稱為前開文件)上簽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4頁至第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頁、第9頁),參以被告於接受警詢時為年滿37歲之人,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紀載),堪認被告於斯時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而能明瞭於前開文件上簽名係表達同意接受驗尿之意思,是被告應係於自行權衡輕重後,方才自願接受員警採集其尿液,未見有何自主意志受公權力壓制、妨礙之情。再者,本件採集尿液之目的,係為確認被告有無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施用毒品者之尿液所含毒品成分會隨時間逐漸代謝排出體外,若不及時搜證,即無從有效獲得證據資料,是本件員警於緝獲被告後,於有相當理由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之際,立即採集被告之尿液以為蒐證,亦有其必要性,核與前述規定之「必要性」要件,要屬相符。綜上,本件被告於警詢時業已於尿液調驗自願同意書上簽名,表達其同意接受採尿之意,且員警亦在可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提下,依法實施採尿程序,則本件採尿鑑驗程序應屬適法。從而,被告於107年4月12日18時13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及送驗後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屬合法取得之證據。至被告之書狀雖係以「上訴狀」名義提出,然被告係於107年7月23日將該書狀送交與其所在之監所收受乙節,有該上訴狀上所蓋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戳章1枚附卷可參,足見於被告提出該書狀之際,本案尚未經本院判決,無從提起上訴,是被告之真意應係提出陳述狀,請本院參酌書狀內之內容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⒉查被告溫景順於民國107年4月12日18時13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7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在106年10月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係107年4月12日18時13分採集尿液前4日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始致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屬灼然,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據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溫景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揭補充更正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經撤銷緩起訴後提起公訴並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及另案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與犯後未坦承犯行,顯示仍有僥倖心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732號被告溫景順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景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字第87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2月15日至101年8月4日,並命溫景順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之條件,惟溫景順自100年3月起即未再到診接受戒癮治療,且因故意犯竊盜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經本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2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519號、第521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0年撤緩毒偵字第162號、第163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易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交簡字第346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易字第260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前2案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桃簡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各案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52號駁回確定,於106年8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2日18時13分為警採集尿液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12日17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檢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溫景順於警詢時之供│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述│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佐證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檢體經檢驗,結果呈第二│││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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