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1889號、107年度執聲字第2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3項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明鴻所犯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附表所示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新臺│算一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幣10000元。││├────────┼──────────┼──────────┼──────────┤│犯罪日期│107年2月10日│106年8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7年度撤緩│││年度案號│第6341號│偵字第145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沙交簡字第296│107年度沙交簡字第553│││││號│號│││├────┼──────────┼──────────┼──────────┤││判決日期│107年5月7日│107年6月29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沙交簡字第296│107年度沙交簡字第553│││││號│號│││├────┼──────────┼──────────┼──────────┤││判決│107年5月28日│107年7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