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7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文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 詹淑婷 於民國105年5月27日在其臉書張貼出售「iPhone6型號MG4J2ZP/A」行動電話之訊息,其友人陳俊文(原名:陶俊文)見該則臉書貼文遂詢問詹淑婷行動電話之配備及功能,並表示可幫詹淑婷出售該支行動電話。詹淑婷遂於同年6月10日將該支行動電話交付與陳俊文,其後陳俊文告知詹淑婷上開行動電話無法以其希望之價格即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上售出,詹淑婷乃表示不欲出售,並要求陳俊文將該行動電話返還與其。詎陳俊文於105年6月10日取得手機後至同年月18日詹淑婷報警處理間之某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且交與不知情之友人 趙東烈 以3000元賣出,並不再與詹淑婷聯絡,而避不見面。
二、案經詹淑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俊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淑婷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證人趙東烈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臉書對話翻拍照片、臺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擅自將上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酌被告自陳具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理貨員、週薪7500元、家中成員尚有祖父母、父親、哥哥、伯父伯母與堂弟堂妹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依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同本案之行為人將違法行為所得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行為人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查被告侵占上開行動電話後,雖透過友人趙東烈以3000元出售,惟該行動電話之價值,依告訴人之指證係其以7000元購得,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要難逕以被告所述之變價所得3000元作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故上開行動電話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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