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設於高雄縣之「稱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平日工作即包含駕駛小貨車載運版模,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三0五三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縣善化鎮胡家里胡厝寮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途經該產業道路陽明高幹七七右十五電線桿附近之彎路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即貿然以時速四、五十公里之速度通過該彎道。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六九0號重型機車,沿同一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自對向駛來。乙○○因有前述疏失,且因欲閃躲路上坑洞,致見甲○○之機車時,業已閃煞不及,而與甲○○之機車發生碰撞,甲○○遭撞擊後,隨即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多處撕裂傷、擦傷及雙眼結膜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相片四張在卷可資佐證。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復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駕車行經前開產業道路之彎道時,理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亦有右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接近,而以時速四、五十公里之高速,貿然通過該彎道,致不慎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三、末查,本件告訴人甲○○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被告乙○○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顯然。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乙○○係「稱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平日工作即包含駕駛小貨車載運版模,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小貨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被告駕車行經彎道,未減速接近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應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故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而其肇事後至今,雖未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然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不諱,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