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其仁選任辯護人陳大俊(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其仁犯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其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管制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詎其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淑芳 。嗣經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其仁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3-16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7-17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其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3-75、425-428頁,本院卷第89、168頁),核與證人李淑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7-279、433-435頁),並有證人李淑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 林雅君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9年10月16日中院 麟刑群 109年聲監可字第63號函、109年聲監續字第84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15日 中檢增劍 109他4164字第1099107694號函(稿)檢送檢察官陳報書1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4月25日偵查報告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81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3-157、159-163、249、251-253、255-257、25-260、305-310、349、371-373之1頁)。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二日,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479巷巷口,先後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淑芳,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淑芳、林雅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林雅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9年10月16日中院麟刑群109監監可字第63號及111年5月2日中院平刑群111聲監可字第22號認可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43號起訴書(含附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書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李淑芳見面,並給證人李淑芳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給李淑芳,伊有給李淑芳毒品,但沒有向其收錢,因為當時其2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不可能向李淑芳收錢等語。經查:
⒈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陳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獨立證據而言,且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之)。
⒉證人李淑芳固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在109年5月到000年0
月間是男友朋友關係,伊從認識被告後,毒品來源都是被告,有的時候會向被告買,有時是被告請伊,拿到的都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從桃園來臺中,會與伊一起租日租套房在外面住,109年9月24日、同年10月21日這2次交易是被告要回桃園時,送伊回家,在伊家巷子口賣給伊,伊再轉賣給林雅君等語(見偵卷第433-434頁),然此僅為證人李淑芳之單一指述,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能達到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⒊證人林雅君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提示109年9月24日、同年1
0月21日譯文)是伊打電話給綽號「姐啊」之女子(即證人李淑芳),聯繫完後直接到李淑芳家樓下,李淑芳就幫伊開門,伊進入後直接到李淑芳家交易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沒有他人在場等語(見偵卷第145-146頁),於偵查中亦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9年9月24日20時45分3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綽號「姐仔」(即證人李淑芳)通話,要找李淑芳買2,000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次有完成毒品交易,是李淑芳在她家樓上將毒品交與伊,地點是李淑芳的戶籍地,沒有其他人在場;(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9年10月21日15時37分00秒至15時44分5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本來要打電話與李淑芳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印象中只有和李淑芳聯絡,沒有與李淑芳的老公就是「鼠哥」(即被告)通到電話。本次有完成毒品交易,是李淑芳在她家樓上將毒品交與伊,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偵卷第195-19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9月24日、同年10月21日向證人李淑芳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在證人李淑芳家,伊進出證人李淑芳家前,沒有看到其他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頁)。核諸證人林雅君前開證述均為其向李淑芳購買毒品之過程,並無任何關於被告有於109年9月24日、同年10月21日在證人李淑芳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淑芳之事實,實無從以此做為證人李淑芳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⒋此外,關於證人林雅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9年10月16日中院麟刑群109監監可字第63號及111年5月2日中院平刑群111聲監可字第22號認可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43號起訴書(含附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書部分,核其內容亦無涉本案被告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淑芳,而僅能證明證人李淑芳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雅君之罪嫌,此參諸起訴書所載上開證據之待證事實亦然。從而,亦難認上開證據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淑芳間有何關聯性,而得補強證人李淑芳證述之真實性。
⒌末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知道李淑芳會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雅君,但詳細之時間、地點已忘記;伊有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淑芳,但李淑芳有沒有給伊錢,伊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67-69頁),另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淑芳,當時伊與李淑芳是男女朋友且同居,李淑芳販賣毒品給林雅君是她自己的行為,不關伊的事;李淑芳也沒有把販賣毒品的錢給伊;伊確實有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淑芳等語(見偵卷第426-42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稱:109年間,伊與李淑芳是男女朋友,李淑芳的毒品大部分都是伊去拿回來的,伊沒有賣給李淑芳,但是李淑芳的毒品來源是伊;中清路2段479巷是李淑芳的家,伊與李淑芳在一起的時候,都是住汽車旅館或是逢甲日租套房;起訴書所載的那2次,伊都沒有在場,也沒有去李淑芳中清路的家;伊沒有販賣毒品給李淑芳,伊有給李淑芳毒品,但沒有向其收錢,因為當時其2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不可能向李淑芳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9、168頁),是由被告前開所供,亦僅能證明其確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淑芳;且以被告與李淑芳斯時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經常同居於臺中市某之汽車旅館或日租套房,可見雙方情誼匪淺,則被告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淑芳,亦無悖於常情。
⒍是以,就被告有無於109年9月24日、同年10月21日,在臺中
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479巷巷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淑芳乙節,除證人李淑芳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加以擔保,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無從遽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淑芳,至多僅屬無償轉讓禁藥之行為。
㈢綜上,本案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及行為,依罪疑唯輕之證據原則,本案應僅構成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並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二級管制藥品,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自不得轉讓。又行為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甲基安非他命早於75年間即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迄今,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併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為一犯罪行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法規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應優先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法定刑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為重,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論處。此為本院已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淑芳2次,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逾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件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係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淑芳,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業經本院論斷如前,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及事實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事實及法律辯論(見本院卷第158頁),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基於轉讓之目的而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其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本院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㈢被告前開2次犯行,時間明顯有別,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7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見本院卷第172-172頁),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7-38頁、本院卷第15-5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亦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未知所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鑑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
,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涉2次轉讓禁藥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之輕。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的毒品來源是暱稱「 胖哥 」之人,
伊沒有「胖哥」的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428頁),是被告並未提供該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餘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
令,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之前科(構成累犯前科部分除外),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對象為其當時之女友、次數2次,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侵害法益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湯有朋
法官陳怡珊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編號轉讓時間轉讓地點1109年9月24日20時45分許前2日某時臺中市○○區○○路000號逢甲大學附近2109年10月21日15時37分許前2日某時臺中市○○區○○路000號逢甲大學附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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