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九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六二一七號民事裁定所載,由原告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一日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其中金額三十
萬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確曾向被告乙○○調借現款三十萬元,惟應被告乙
○○之要求,由伊簽發系爭本票一紙交予被告以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故系爭本
票中超過借款金額之三十萬元部分,被告乙○○對伊實無債權存在。詎被告乙○
○竟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告戊○○,並由被告戊○○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為
此提起本訴等情。被告乙○○以本件借款確為六十萬元,即同系爭本票所載之金
額,非如原告所稱僅有三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戊○○則以伊對於原告與
被告乙○○間借貸關係並不知情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被告乙○○固曾持有原告擔任發票
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惟被告事後已交付予被告戊○○,嗣後亦由被告戊○
○為聲請人,以原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系爭本票影本及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六二一七號民事裁定各一件附
卷可稽,是被告乙○○目前既未持有該紙本票,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乙○○持
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中金額三十萬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揆諸前開
說明,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以駁回。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其自已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與被告乙○○間之借
款金額實為三十萬元云云,即認屬實,亦屬發票人之原告與執票人即被告戊○
○之前手即被告乙○○間所存之抗辯事由,本不得以之對抗被告戊○○,況稽
諸被告乙○○所提出之約定書,其第三點亦載明原告尚積欠被告乙○○六十萬
元等語無訛,原告既不爭執該約定書之真正,又未能就其前開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徒空言主張本件借款金額實為三十萬元云云,自
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中金
額三十萬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洵非有據,亦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之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丁俊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