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8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О三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埔分行
  法定代理人  周辰雄
  訴訟代理人  鍾瑜真
  被   告 亞斯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佳容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О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下午
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亞斯壯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正固機電有限公司背書之發
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由華南銀行敦和分行為付款行,面額新台幣四
十萬元如附件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
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高永珍
                   法   官 李慈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書 記 官高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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