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二三六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黃文宏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二三六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在
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廿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
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四月廿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廿七日止分期清償,分八
十四期,按月於每月廿七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付,遲延履行
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照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自八十九年八月
廿七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四十二萬五千五百四十一元
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廿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
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