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0年度竹北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主張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靠在中和街路邊,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因遭被告丁○○酒醉駕駛車號00-0
000之車輛衝撞,致原告所有車輛嚴重損壞,嗣因被告丁○○酒醉不醒人事,
經另一被告丙○○當面協商,被告丙○○以被告丁○○之名義與原告簽立賠償同
意書,約定「:丁○○願負責全額二十五萬元整給乙○○,並同意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八日前以現金付清。:並丙○○願負連帶保證賠償之責任,若丁○○未履行
賠償責任,丙○○願為第二順位之賠償負責人。」惟屆期被告等竟拒不履行債務
,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亦置之不理,為此,依賠償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則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晚間
並未酒醉駕車,且因原告車輛尚可修復,及原告車輛年份不詳等原因,故未與原
告合意簽立同意書,主債務既不成立,則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之從債務,基
於從債務之從屬性,亦不成立,而被告基於止訟之善意,將原告車輛修復,並請
原告取回其車,惟原告始終未予理會,退步言之,即使認同意書為有效成立,原
告車輛於八十三年一月份出廠,其車齡已近滿七年,原告卻稱未滿四年,被告丙
○○乃因受詐欺而簽立同意書,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被告丙○○向原告表
示撤銷其意思表示,該同意書亦應認定為無效等語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遭被
    告丁○○駕車撞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賠償同意書為證,雖被告丁○○抗辯
    稱肇事責任既未經鑑定,難認其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若果被告丁○○無肇
    事責任,何以被告丙○○會與原告當場協商,並書立賠償同意書?且被告丁
    ○○事後,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中亦記載「台端所有之RZ-三二九三號汽
    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在新竹縣竹北市遭本人所駕LQ-○二六○號汽車
    擦撞受損,:」等字樣,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
    正,且此項侵權行為債之關係,於侵權行為完成時,即已發生,被告丁○○
    即負有賠償原告損害之義務。
(二)次查,原告與被告丙○○於被告丁○○肇事毀損原告所有車輛後,雙方達成
協議內容為:「經雙方協議後,丁○○願負責全額二十五萬元整給乙○○,
並同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前以現金付清。」等語,此項約定,既未取得
被告丁○○之同意或承諾,其效力自不得拘束被告丁○○,是其性質應屬第
三人負擔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如被告丁○○不為給付時,被
告丙○○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已,原告逕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
付二十五萬元,自屬無據,惟被告丙○○又與原告約定「並丙○○願負連帶
保證賠償之責任,若丁○○未履行賠償責任,丙○○願為第二順位之賠償負
責人。」此際,因被告丁○○對原告本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
述,被告丁○○對原告既有給付義務存在,且其性質又非專屬之義務,故被
告丙○○與原告為上述約定,應屬保證契約甚明,其所擔保者,即為被告丁
○○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
(三)按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為民法第七
百四十一條所明定。此規定係因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其責任範圍不得較主
債務人原有責任之範圍為重而設,而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
索抗辯權而已,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餘地。
本件被告丙○○就被告丁○○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負連帶保證責
任,有如上述,又依首揭說明,保證債務其責任範圍不得較主債務人原有責
任之範圍為重,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範圍為何?其
逕依賠償同意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有不符,不應准許,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彭政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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