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六0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廖福枝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丙○○就其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分
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一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確認被告丁○○就其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分
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三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丙○○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
額、票據號碼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一紙,被告丁○○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
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三紙,分別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票
字第一六五0四號、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六五0五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
從未簽發系爭本票四紙予被告二人,與被告二人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經原告
訪查始知系爭本票四紙顯係訴外人乙○○所偽造,乙○○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
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四六號偽造有價證券等刑案中已承認系爭本票四紙是她所偽造
,原告自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
本票裁定影本二件為證。被告二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系爭本票四紙均
係訴外人乙○○所偽造乙節,均不爭執,並均自承希望乙○○能和其二人處理等
語。
三、法院之判斷: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
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
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六五0四號、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六五0五號民事裁定
二份為證,且其主張系爭本票四紙顯係訴外人乙○○所偽造,乙○○在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四六號偽造有價證券等刑案中已承認系爭本票四紙
是她所偽造之事實,亦據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庭證述屬實,並證
稱:系爭本票四紙都是其簽發的,印章也是其盜刻的,原告並不知情等語甚詳,
即被告二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系爭本票四紙均係訴外人乙○○所偽造
乙節,均不爭執,並均自承希望乙○○能和其二人處理等語明確,足見系爭本票
四紙確非原告所簽發,而係遭他人所偽造。從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
既未簽發系爭本票四紙,自不應負發票人責任,則其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
告丙○○就其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分別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一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確認被告丁○○就其持有
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
票三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 明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