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聲字第四一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後,本院九十年度民執秋字第四六四號給付票款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六八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訴
訟程序終結前(判決確定、撤回、和解)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
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六八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
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年度民執秋字第四六四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
三、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訴訟卷宗及執行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額後予以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 明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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