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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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易字第2272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6選任辯護人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2724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執業律師,於民國(下同)87年1月16日擔任丁○○(原名 鍾德榮 ,已歿)涉犯詐欺案件之二審辯護人(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上易字第123號)。因審理該案之審判長 陳紀綱 法官係被告乙○○之大學同學,被告乙○○即認有機可趁,除向丁○○表示其與陳紀綱之大學同學關係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該案審理期間之87年某日,邀約丁○○前往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2住處,以筆談方式,向丁○○詐稱:交付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可獲無罪判決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翌日在上開住處交付60萬元,而乙○○詐得該60萬元後,僅向陳紀綱表示丁○○有冤曲,惟未交付或提及有關60萬元賄款之事。嗣因丁○○仍遭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丁○○始知受騙。90年10月間,丁○○服刑期滿出獄後,向乙○○要求賠償損失,乙○○為安撫丁○○,原允諾給付
120萬元,但仍拒不給付,丁○○乃揚言要向民意代表揭發乙○○上開詐欺犯行,乙○○乃於90年11月5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自首上開詐欺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然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著有判例亦可參照。次按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於調查局、偵查中之指述,被告自白其曾以行賄法官為由,向丁○○收取60萬元,及事後承諾返還丁○○120萬元之事實,並證人陳紀綱之證詞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以行賄法官為由,向丁○○收取活動費用60萬元,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承辦丁○○詐欺案件(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上易字第123號)之審判長陳紀綱法官確實係伊大學同學,伊向丁○○收受60萬元後,曾向陳紀綱法官關說,請求陳紀綱儘量判處丁○○無罪,事成之後會有答謝,然遭陳紀綱拒絕,其於關說不成後,即將60萬元退還丁○○,但丁○○出獄後仍恐嚇伊須再賠償600多萬元,否則欲檢舉告發伊行賄關說犯行,故伊只好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關說行賄行為,然並無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向丁○○收受60萬元後,曾向該案件之審判長陳紀綱法
官進行關說,希冀陳紀綱判處丁○○無罪,並表明事後會有酬謝等情,業經證人陳紀綱到庭證稱:「(被告跟你談該案案情結束要離開時,有無跟你說事成之後要答謝你?)被告跟我說他的當事人(按:指丁○○)有冤屈,我跟被告說就據理答辯,而且我們是合議庭依法審理,被告離去時有說要答謝我,我說雖然我們是同學關係,但不要談到錢的問題,並跟他說不必也不要。」、「(被告在跟你講要答謝你時,有無比「六」的手勢?)被告跟你講話時有很多動作,也有比手勢,但是否有比「六」的手勢,時間太久了,我記不清楚。當時我心裡有數,被告事後要答謝我,但是我拒絕,並跟他說不必也不要答謝我。」、「(被告找你時,有無跟你談到錢的事情?)沒有,被告一進來我就跟他說不要談到錢的事情,他也知道我的脾氣。」、「(被告找你的時候,有無行賄的意思?)應該是有,因為被告要求在案情允許的範圍內,能夠判無罪就判無罪。(你如何感覺被告有行賄的意思?)因為被告有說事後要答謝我,答謝的範圍可能包括金錢及財物,但當天確實沒有談到錢的問題,我只跟被告說這是合議案件,我們會依法審理。」「(在偵查中你證稱被告當時沒有提到錢的事情,對此有何意見?)被告有跟我說要答謝我,但沒有提到錢的問題。」等語明確(審理卷頁179至181);因證人陳紀綱並未收受賄賂,且事後為維司法威信,避免被告再行關說,均未再予被告聯絡接觸之機會,此亦據證人 陳明 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理卷頁182),故證人之證言對己因無任何利害關係,應無渲染或隱匿之必要,而可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㈡而觀諸甲○○○○之證言內容,可知被告收受丁○○60萬元
後,確實有用以向陳紀綱行賄關說,則被告向丁○○宣稱陳紀綱係其大學同學,既然屬實,且亦能履行丁○○委託之關說囑咐,就此而言,即難認其自始對丁○○有何施行詐術行為。雖公訴人認縱被告曾向陳紀綱進行關說,然從未向陳紀綱提及丁○○欲答謝60萬元乙事,顯見被告仍有詐欺意圖等語,然查:被告向陳紀綱進行關說時,正提起答謝問題時,因陳紀綱個性凜然,警覺防患,未待被告陳述具體行賄內容,即斷然予以拒絕,是其間並未提及金錢饋送之數額、方法,然依當時被告之表情、手勢暨陳述之來意,陳紀綱已能明確感受被告係欲進行行賄關說等情,此由其前揭證詞可知。衡情,如被告對丁○○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其何須冒遭舉發法辦之風險,依約向甲○○○○進行關說,且又何須向陳紀綱暗示事成之後會有後金酬謝等語,故被告應係行賄關說遭拒,方未及向陳紀綱提起60萬元之具體酬謝金額,尚不得以此遽論被告自始即有詐欺犯行。
㈢又丁○○所犯前揭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
上易字第123號),係於88年3月17日宣判,經法院駁回丁○○之上訴,維持原審有期徒刑6月之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書乙份附卷可憑(4431號發查卷頁11)。而丁○○在經判刑確定後之88年4月15日,尚委託被告為其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不但未向被告索討先前交付之60萬元,且因此再支付律師費用5萬元乙節,均經告訴人丁○○於高雄市調查處坦承在卷(見22724號偵查卷頁51背面),且有雙方同意書乙份在卷足憑(審理卷頁53),因丁○○當時已遭判決徒刑,而與交付金錢委託被告關說之預期無罪結果不同,依理,如被告果真有詐欺情事,丁○○當時應即可發覺,怎反而復繼續委託被告為其撰狀救濟;再者,丁○○係於90年4月17日入監,90年10月2日出監,有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理卷頁100),丁○○入監後,其妻丙○○因向來覺得被告執行律師業務服務尚佳,亦於90年5月2日繼續委託被告入監探望丁○○,並支付費用5萬元,被告偶或自行入監探望,偶或陪同丙○○前往探望,總計約10餘次,嗣後丙○○探監告知丁○○其交付5萬元委託被告乙情後,丁○○僅安慰丙○○伊尚有60萬元在被告處,亦據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審理卷頁153以下),衡情,倘被告存心詐騙60萬元,於丁○○遭判刑事跡敗露後,焉有願繼續接受委任探望丁○○之理,顯見當時丁○○與被告之互動信任仍佳;又衡情,倘丁○○真覺遭被告詐騙,於得知妻子丙○○復支付5萬元予被告後,應會憤而提醒丙○○避免繼續遭騙,或立即向被告威脅取回才是,焉會待其出獄後之90年10月,方欲向被告索求賠償。是丁○○指述被告詐欺之情節,既多與常情不符,即難逕信為真實。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詐欺之犯罪事實,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卓立婷法官蔡川富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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