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27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四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號、三四三七號),暨追加起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止血帶貳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注射針筒壹支、止血帶貳條均沒收。
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或與丙○○(冒名丁○○應訊,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唐夫 榮(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五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作案方式(附表編號一所示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丙○○及 唐夫榮 所有供該次竊盜犯罪所用之油壓剪四支、照明燈一個及鐵條二支、束帶一包與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扣案物品。
二、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附近,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九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止血帶二條。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分述如下:
(一)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犯行,核與共犯丙○○供述之情節相符(丙○○於本件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於警詢、偵查均冒用丁○○之名義應訊,業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指紋屬實,此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刑紋字第○九四○○六八八三七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並與證人 葉爾彬 及該簡易水廠之總務 謝禎煌 證述之情節吻合(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七號卷第一三至一六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佐(見前卷第二四至二六頁)。
(二)附表編號二之竊盜犯行,核與共犯丙○○、唐夫榮供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四號卷第三至五、一六、一七、六三、六四頁),並與證人 呂方盛 及臺灣電力公司東區巡修股技術員 陳樹輝 證述之情節吻合(見前卷第三五、三六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足憑(見前卷第三七至四五頁),並有油壓剪四支、照明燈一個、鐵條二支及束帶一包扣案可佐。
(三)附表編號三、四之竊盜犯行,核與證人甲○○、己○○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號卷第一八、一九、二二、二三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見前卷第二○、二四、二五頁),並有鑰匙三支及油壓剪一支扣案可佐。
(四)附表編號五之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搶修班領班 邱盛田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七號卷第一六頁),而查獲之經過,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乙○○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五四、一五五頁),並有現場照片六張及扣案之工具袋一個、手套一副、束帶一包、鐵剪一支在卷可資佐證。
(五)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前揭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號卷第三七、三八頁),並有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八○○○八六六三號鑑定通知書及注射針筒一支、止血帶二條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以採信。
三、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或共犯丙○○、唐夫榮於附表編號二、三、四、五所示之竊盜犯行,行為時所攜帶之油壓剪、鐵條、鐵剪等物,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此有卷附照片數幀可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戊○○於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同條項第四、三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二)至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與丙○○及丙○○、唐夫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五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為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與前述附表編號一之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案件之犯罪情節、所竊得之財物、被害人受損之程度,及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所犯施用毒品之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品,其中油壓剪四支及照明燈一個為共犯唐夫榮所有,另鐵條二支及束帶一包則為共犯丙○○所有,業據其二人供述在卷(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四號卷第四、一七頁),至於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扣案物品,則為被告所有,亦經被告供承屬實,且前開之扣案物,分係供附表所示之各該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於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二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一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止血帶二條,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號卷第四頁背面),且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同案被告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陳彥宏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作案方式│查獲經過│扣案物品│備註││號│││││││├─┼────┼────┼────────┼────┼────┼────┤│一│九十三年│桃園縣龍│夥同丙○○,由唐│行竊時,│無。│本案部分│││十月一日│ 潭鄉高揚 │夫志踰越前開建物│為附近居││:九十三│││下午一時│南路六五│之牆垣,而戊○○│民葉爾彬││年度偵字│││二十分許│一巷巷口│在外接應之方式,│發覺有異││第一六三│││。│對面之簡│徒手竊得臺灣自來│,隨即報││九七號。││││易水廠內│水公司所有之深井│警當場查││││││。│用高壓水管一支。│獲。│││││││││││├─┼────┼────┼────────┼────┼────┼────┤│二│九十三年│桃園縣楊│夥同唐夫榮、唐夫│三人行竊│油壓剪四│併案審理│││十一月十│ 梅鎮瑞坪 │志,攜帶唐夫榮、│時,為瑞│支。│部分:九│││四日晚間│路(電線│丙○○所有照明燈│坪里里長│照明燈一│十三年度│││九時三十│桿號 瑞塘 │一個、束帶一包及│呂方盛發│個。│偵字第一│││分許。│分線三七│其二人所有足供兇│現,報警│鐵條二支│八五二四││││至四五號│器使用之油壓剪四│當場查獲│。│號。││││桿)。│支、鐵條二支,竊│。│束帶一包││││││得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中性裸硬銅地││││││││線約三百公尺。││││├─┼────┼────┼────────┼────┼────┼────┤│三│九十四年│桃園縣中│攜帶其所有之鑰匙│九十四年│鑰匙三支│併案審理│││一月十五│壢市延平│三支及足供兇器使│一月十五│。│部分:九│││日凌晨零│路臺灣銀│用之油壓剪一支,│日凌晨三│油壓剪一│十四年度│││時三十分│行前。│以前開鑰匙啟動王│時五十分│支。│偵字第二│││許。││ 高松 所有停放在該│許,在桃││二四三號│││││處車號000-0│園縣龍潭││。│││││九八號機車,而竊│鄉高平村│││││││得該車。│中豐路高││││││││平段一二││││││││五號前,││││││││為警查獲││││││││。│││├─┼────┼────┼────────┼────┼────┼────┤│四│九十四年│桃園縣龍│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同上。│同上。│同上。│││一月十五│潭鄉民有│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日凌晨三│一街三一│支,竊得己○○所││││││時三十分│三號對面│有之電纜線三十五││││││許。│之天堂鳥│公斤。│││││││工地。│││││├─┼────┼────┼────────┼────┼────┼────┤│五│九十四年│桃園縣龍│攜帶其所有工具袋│在前揭時│工具袋一│併案審理│││二月十七│潭鄉八德│一個(內有手套一│地為警當│個。│部分:九│││日上午十│村往三和│副、束帶一包及足│場查獲。│手套一副│十四年度│││一時五十│村產業道│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偵字第三│││分許。│ 路德 仁三│一支),竊得臺灣││束帶一包│四三七號││││一號電桿│電力公司所有之鋼││。│。││││。│筋十支。││鐵剪一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