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選任辯護人黃仕昆律師下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016、93年度偵緝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幫助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
事實
一、乙○○原住在 臺南 市,自民國84年底離台出境後,即僑居 菲律賓 馬尼拉市,從事人力 仲介 及導遊等業務維生,在菲律賓漸與擁有豐富槍彈來源之真實姓名不詳、日本籍自稱「根本晃」之成年男子(下稱「根本晃」)熟識,於91年底又經由友人介紹認識來自臺灣之兩大走私槍械集團首腦 丁正祥 (另案偵查中)及辛○○(現由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8號案件審理中)、 趙培盛 (另案偵查中)兄弟等人,其明知槍砲、子彈均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且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持有,竟基於幫助丁正祥及辛○○兄弟等走私集團以貨櫃夾藏管制物品槍彈運輸、走私入境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丁正祥、 林益彰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刑確定在案)、 高國賢 (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1號審理中)等人共同基於以貨櫃夾藏管制物品槍彈運輸、走私入境之犯意聯絡,由丁正祥於91年11月間某日,邀約乙○○在菲律賓馬尼拉市「阿羅哈」飯店見面,並持
1張記載馬尼拉市各槍店電話及地址之紙張,商請乙○○引導蒐購槍枝,乙○○明知丁正祥欲走私槍枝回臺,竟仍先後2次帶領丁正祥至馬尼拉巴石市「J&J」槍店,採購貝瑞塔廠製制式手槍2枝、制式自動步槍7枝及未裝填火藥而不具殺傷力之槍榴彈5顆,獲得該槍店所支付之仲介費6萬6千披索。
丁正祥並告知乙○○上開槍榴彈裝填海砂後形同真品,以貨櫃走私上開槍彈回臺,若有人領櫃被查獲,即可領取破案獎金云云。丁正祥在菲律賓又陸續透過其他管道蒐購槍彈,並於92年1月底,囑請乙○○至工廠以25萬披索之價款,訂購香蘭草編織籃3萬只,作為夾藏槍彈之「菜底」(即申報貨櫃進出口之貨物)。林益彰則依丁正祥指示,先在臺灣尋找金主籌措購買槍彈之資金,復於92年3月11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機前往菲律賓馬尼拉市,與丁正祥共同謀議以進口上開香蘭草編織藍之方式,將丁正祥所蒐購之槍彈夾藏於貨櫃內私運入境之事宜,林益彰返臺後,即委由不知情之女友 萬彥伶 至聯豐報關有限公司,持丁正祥在菲律賓所交付之「 丁正忠 」變造身分證申辦貨物進口報關事宜。丁正祥則在菲律賓將所蒐購之如附表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制式自動步槍、制式步槍之仿造槍共31枝、制式子彈共2505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槍榴彈5顆夾藏在申報進口之140箱香蘭草編織籃內,並裝入編號YTMU0000000號之貨櫃中,於92年3月22日,自菲律賓馬尼拉港報關,委由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公司)所屬YMNAGOYA(名古屋)V79號貨輪載運,於同年3月23日左右,運抵高雄港第120號碼頭。林益彰乃於同年3月25日駕車搭載萬彥伶至聯豐報關有限公司,委由萬彥伶支付辦理領櫃及僱請司機之費用,完成通關手續後,由祝順通運運輸公司不知情之司機 陳朝來 駕車,前往高雄港第120號碼頭,領取該只貨櫃,並依林益彰指示將該只貨櫃載往臺南縣仁○○○區○○路○○號前路邊停靠卸貨。林益彰再指示高國賢僱用1輛大貨車及2名工人至該處搬運貨物,經高國賢分別聯絡中正托運行僱請不知情之 葉喜鈞 、葉瑞興2人駕駛大貨車,及聯絡聯合包裝公司僱請不知情之 鄧東海 、 何家正 2名搬運工人,至該處將該貨櫃內之140箱香蘭草編織籃紙箱搬上大貨車,唯丁正祥已事先透過他人放線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特偵組、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檢肅黑金專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刑事警察局、臺南市警察局刑警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等單位所組成之專案小組,專案小組因而一路跟監該只貨櫃,林益彰警覺遭跟監後,即聯絡高國賢通知葉喜鈞等人轉往臺南市安○○○區○○○路1段與新信路口1處加油站旁等候指示,嗣經專案小組人員於同日下午2時,在臺南市○○區○○○路○段與新信路口攔截該大貨車,並清查車上所載運之140箱貨物,當場由其中22箱進口之香蘭草編織籃內,起獲如附表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制式自動步槍、制式步槍之仿造槍共31枝、制式子彈共2505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槍榴彈5顆。
㈡、趙培盛、戊○○(經本院92年度重訴緝字第7號判刑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上訴駁回)、甲○○(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刑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1164號案件審理中)、丁○○(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刑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庚○○(現由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9號案件審理中)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Tony」之成年菲律賓華僑(下稱「Tony」)等人共同基於以貨櫃夾藏管制物品槍彈運輸、走私入境之犯意聯絡,由戊○○先於91年11月11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機至菲律賓馬尼拉市,趙培盛則於91年12月14日偕同丁○○、甲○○、庚○○共同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機前往菲律賓馬尼拉市,趙培盛等人抵達後,即與乙○○、戊○○在馬尼拉市泛太平洋飯店見面,趙培盛向乙○○表明欲購買槍彈之意,委請乙○○帶路仲介至槍店購買槍彈,並擔任在菲期間之導遊及翻譯工作,乙○○明知趙培盛等人欲走私槍彈回臺,竟仍允諾,並引介「根本晃」與趙培盛認識。戊○○則依趙培盛之指示,覓得菲律賓VANGELYN報關行接洽自菲律賓馬尼拉市將貨物裝櫃出口運輸至高雄港之報關事項,並介紹不知情之該報關行職員「SimonReandino」(下稱「Simon」)」與趙培盛認識。趙培盛、甲○○、丁○○、庚○○等人於91年12月21日返臺後,趙培盛又於92年1月11日偕同丁○○、甲○○,共同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機前往菲律賓馬尼拉市,趙培盛即指示戊○○購買夾藏槍彈之「菜底」椰子籬笆6千葉及芒果乾8箱,並委託「Simon」代辦貨櫃報關事宜,及接手處理運費支付等後續事項。戊○○、「Tony」二人復依趙培盛之指示,在菲律賓馬尼拉機場附近之TARAMAQUE承租房屋1棟,供藏放槍彈之用。庚○○則於同年1月14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機前往菲律賓馬尼拉市與趙培盛等人會合。趙培盛等人在菲律賓期間,乙○○除帶領趙培盛、庚○○至「J&J」槍店,仲介趙培盛購得制式手槍6枝,獲得該槍店所支付之仲介費3萬披索外,又擔任翻譯陪同趙培盛、甲○○,由「根本晃」及其菲律賓友人帶路至馬尼拉市「克楠美」營區及另一營區門外,趙培盛在2處分別購得制式自動步槍2枝及制式步槍子彈5百顆,另向該同行之菲律賓人購買貝瑞塔廠製制式手槍1枝。「根本晃」復透過乙○○以15萬披索販賣M11型制式衝鋒槍1枝予趙培盛,由乙○○陪同「根本晃」至戊○○友人綽號「 阿峰 」之男子住處附近,將該槍交付戊○○收執,並由丁○○在趙培盛電話指示下交付價款予「根本晃」。「根本晃」隨後又以5萬披索販賣制式手槍1枝予趙培盛,由乙○○陪同甲○○向「根本晃」取槍及付款,「根本晃」另仲介趙培盛以5萬披索向丁正祥購買制式手槍1枝,亦由乙○○陪同甲○○向丁正祥取槍及付款。趙培盛復電請乙○○代為向「J&J」槍店訂購制式子彈1千顆,由乙○○先代墊1萬5千披索之價款,再由該槍店店員開車載乙○○及子彈,前往上開戊○○、「Tony」所承租之房屋交貨給甲○○。丁○○、戊○○另依趙培盛指示,至馬尼拉鄉下某美容院,向一菲律賓人購得制式手槍15枝及制式子彈4千顆。嗣趙培盛陸續購得如附表2所示之槍彈後,遂於92年1月16日晚間至17日凌晨間,指示戊○○將所購得之芒果乾8箱送至上開戊○○、「Tony」所承租之房屋,並指揮甲○○、丁○○、庚○○、戊○○、「Tony」等人將上開槍彈包裝並藏置於芒果乾紙箱中。中途戊○○先行離去,前往處理將「菜底」椰子籬笆6千葉載至馬尼拉市皇賓地區之某貨櫃站乙事,趙培盛則僱請不知情之菲律賓成年人駕車將上開夾藏槍彈之芒果乾8箱及趙培盛等人載至該貨櫃站與戊○○會合,經VANGELYN報關行委請不知情之韓國KMTCLINE公司提供貨櫃,且經該公司菲律賓總代理NYK-FILSHIPPINGCORPORATION公司將編號KMTU0000000號之貨櫃運至該貨櫃站,趙培盛即指揮甲○○、丁○○、庚○○、「Tony」將上開芒果乾8箱搬入貨櫃最內層擺放,再由戊○○指揮不知情之菲律賓成年人將椰子籬笆搬入貨櫃內作為掩飾,趙培盛遂將該只貨櫃交與VANGELYN報關行職員「Simon」封櫃,並委請「Simon」以戊○○為收貨人辦理報關出口該只貨櫃自高雄港進口,趙培盛、丁○○旋於翌日返臺,甲○○、庚○○則依趙培盛指示,在向「Simon」取得貨櫃提單後,始於92年1月22日一同搭機返臺。嗣該只貨櫃經VANGELYN報關行委由韓國KMTCLINE公司之菲律賓總代理NYK-FILSHIPPINGCORPORATION公司運送,韓國KMTCLINE公司於92年1月17日、同年月21日先後開立收貨人為戊○○、貨名為椰子籬笆5千件、目的港為高雄港之形式托運單及提單予VANGELYN報關行,並將該只貨櫃交予巴哈馬籍CONSISTENCE貨櫃船運送,韓國KMTCLINE公司之臺灣總代理式邦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從業人員取得前開貨櫃進口相關資料後,於92年1月24日由該公司高雄分公司傳真予不知情之港口船務指定代理海鑫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海鑫公司)從業人員,海鑫公司從業人員隨即將該只貨櫃之進口艙單、貨櫃清單、提單等文件傳真予不知情之德利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德利公司)從業人員,由德利公司從業人員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辦理進口手續,該貨櫃船於92年1月22日駛離菲律賓馬尼拉港後,於同年1月25日凌晨運輸駛抵高雄港並停泊於第78號碼頭。惟趙培盛已事先指示甲○○向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下稱高雄海調站)提出檢舉,分別以化名「 小寶 」、「 阿國 」製作「吳先生」等人涉嫌走私槍械之檢舉筆錄,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海調站、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保安警察第3總隊、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及少年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警察局偵6隊等單位所組成之專案小組,於92年1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港第78號碼頭之貨櫃集散站,會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稽查人員,對於前開貨櫃開櫃查驗,當場發現除申報裝載之椰子籬笆外,在貨櫃之最裏層藏有芒果乾8箱,開啟後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共46枝、制式衝鋒槍共2枝、制式自動步槍共2枝、制式子彈5612顆、制式步槍子彈446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制式空包彈1顆。
㈢、辛○○、趙培盛兄弟、戊○○、甲○○、「Tony」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BABOY」之成年男子(下稱「BABOY」)等人共同基於以貨櫃夾藏管制物品槍彈走私、運輸入境之犯意聯絡,由辛○○先於92年3月20日,至友人己○○(現由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83號案件審理中)之大寮鄉住處,以需要資金從菲律賓進口香菸回臺之名義,矇使己○○同意出借新臺幣3百萬元,當日己○○即交付新臺幣2百萬元現金予辛○○,翌日並隨同辛○○搭機赴菲欲參訪菸廠。在菲期間,己○○又委請其妻匯款新臺幣99萬元至辛○○指定之帳戶,惟辛○○未帶己○○參訪菸廠,竟邀約乙○○至飯店見面,表明欲購買槍枝之意,乙○○明知辛○○等人欲走私槍彈回臺,竟仍連繫「根光晃」攜帶槍枝至飯店與辛○○進行交易,辛○○即以己○○所提供之上開款項,先後向「根本晃」購得制式手槍20枝,並囑託「根本晃」暫時代為保管,待趙培盛赴菲律賓時再轉交趙培盛。己○○與辛○○於同年3月28日返國後,辛○○即遠避大陸,並囑請趙培盛赴菲律賓繼續蒐購槍彈安排走私入台及陷害己○○等事宜。趙培盛乃於同年4月8日,偕同甲○○共同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機前往菲律賓馬尼拉市,抵達菲律賓後,趙培盛又向乙○○表明欲購買槍枝之意,經乙○○連繫「根本晃」攜帶槍枝至飯店與趙培盛進行交易,趙培盛乃陸續向「根本晃」購得掌心雷轉輪手槍之仿造槍4枝、M11型制式衝鋒槍2枝及制式子彈1萬1千顆,另指示在菲之戊○○採購「菜底」椰子板及中空乾咖啡原木段,而「BABOY」亦將長短槍共25枝寄交趙培盛走私入臺,上開槍彈、椰子板及中空乾咖啡原木段均分別運至戊○○住處附近消防隊旁由趙培盛委請戊○○承租之小木屋及空地。趙培盛再委請乙○○連絡「根本晃」將辛○○先前採買之槍枝亦運送至該處,即由趙培盛指揮戊○○、甲○○、「Tony」等人,將上開辛○○兄弟所購買及「BABOY」所寄放之槍彈均藏入中空乾咖啡原木段後,再僱請卡車載運椰子板及夾藏槍彈之中空乾咖啡原木段至蘇比克灣,裝入編號WFHU0000000號之貨櫃,趙培盛、戊○○另搭車前往蘇比克灣會合處理貨櫃報關事宜。嗣經不知情之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利公司)開立收貨人為奕卉企業有限公司、貨名為乾咖啡木2175件、目的港為高雄港之提貨單,另由德利公司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辦理進口報關手續,該只貨櫃乃於92年5月2日,經不知情之陽明海運公司以MARTRAVELLER船第307N308S航次運送,而於同年5月11日抵達高雄港。又趙培盛、甲○○於同年4月29日返臺後,趙培盛於同年5月初某日約己○○在高雄紅毛港南星計劃大門口見面,佯裝告知將於近期內返還借款3百萬元,並介紹同行之表舅 黃福祿 與己○○認識,隨即偕同高雄海調站 蔡俊士 調查員帶黃福祿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阿泰」涉嫌走私槍械乙事。上開貨櫃於同年5月13日領櫃後,經不知情之江華貨櫃儲運有限公司(下稱江華貨櫃公司)職員 邱添丁 載運至高雄市○○路○○○號趙培盛所承租之倉庫內,趙培盛先取走夾藏其內「BABOY」所寄交之MP5型衝鋒槍1枝及部分制式子彈,再將其餘槍彈分裝於3只寶麗龍箱內,並與蔡俊士調查員擬定破獲己○○以漁船走私槍械入臺之計劃,詳列槍彈交貨地點、執行地點、現場圖、人員車輛配署等計劃後,由趙培盛於翌日(92年5月14日)約己○○於當日下午2時40分前往高雄紅毛港南星計劃大門口見面,己○○遂招攬不知情之 蔡正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趕往高雄紅毛港南星計劃大門口,經黃福祿與不知情之海巡署第5大隊隊員 黃錦龍 依蔡俊士之計劃在該處與己○○會面後,引導己○○前往高雄市紅毛港海昌活動中心附近空地,由黃福祿指示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將內裝槍彈之保麗龍箱3只搬運到己○○所搭乘之上開計程車後行李廂,己○○即乘坐該計程車離去,甫出高雄紅毛港即在中林路及中利路口,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高雄海調站、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高雄市調查處、高雄縣調查站、保安警察第3總隊第2大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及少年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小港分局、高雄市憲兵隊、刑事警察局偵4隊、海巡署第5大隊等單位組成之專案小組人員攔下,當場在該計程車後行李廂內發現3只保麗龍箱,經現場拆驗查扣如附表3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共43枝、制式衝鋒槍共2枝、轉輪手槍之仿造槍共4枝、制式子彈共715顆。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辯護人爭執被告乙○○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及本案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⑴、另案被告林益彰、 林建利 及證人黃福祿等人既未於本案審判
中到庭作證,致無從認定 渠等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是否與審判中不符,且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應認渠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⑵、另案被告甲○○、戊○○、辛○○、丁○○等人於檢察事務
官及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對於自己所參與之運輸、走私槍彈犯行,供述甚詳且較無保留,然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則一概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足認渠等於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先前之陳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尚未因自己涉案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法院判刑,內心較無顧忌,亦無與被告或其他共犯勾串之情事,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⑴、證人 莊馥全 既於本案審理中經傳喚不到,並經被告於審判中
陳稱 莊某 已逃亡至菲律賓乙情,則莊馥全於92年12月12日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受到任何外力脅迫之情事,應認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陳述,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⑴、另案被告林益彰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1號案
件92年3月26日、同年4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證人莊馥全於92年12月19日、證人黃福祿於92年12月13日、證人黃錦龍於92年12月29日、證人己○○於92年11月5日、證人戊○○於92年12月22日、證人甲○○於93年4月12日、同年月15日、證人丁○○於93年4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既查無證據證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
⑴、另案被告林益彰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1號案
件審理中之供述;另案被告戊○○於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83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另案被告甲○○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9號案件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於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83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另案被告丁○○於本院92年度重訴緝第7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㈤、按⑴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⑵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⑶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
⑴、林益彰、甲○○、庚○○、戊○○、趙培盛、丁○○、己○
○、辛○○、 陳益樂 等人之入出境查詢紀錄,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若有錯誤,甚易發現而得以及時糾正之紀錄文書,又查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⑵、編號YTMU0000000貨櫃之貨櫃清單、船期表、艙單、編號KMT
U0000000號貨櫃中華民國海關艙單、進口貨櫃清單、貨櫃存放通知單、貨櫃泊靠及裝卸資料、船期表、臺灣高等法院93年3月18日院信文實字第0930102187號函檢附之駐菲律賓代表處93年3月15日菲行字第930548號函文暨所附之編號KMTU0000000號貨櫃相關資料及中譯文、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3年1月5日高普政字第0930200006號函暨所附進口報單、商業發票、正利公司提貨單、陽明海運公司貨櫃運送單、裝備交換檢查報告、92年12月12日高普政字第0920200463號函所附編號WFHU0000000號貨櫃92年1月9日載運乾咖啡木材之貨櫃運送單、93年3月11日高普政字第0930200084號函所附編號WFHU0000000號貨櫃92年3月30日載運乾咖啡木材之進口報單、江華貨櫃公司92年1月9日編號WFHU0000000號貨櫃、92年4月1日編號WFHU0000000號貨櫃、92年5月13日編號WFHU0000000號貨櫃之承運工作紀錄、中華航空公司高雄分公司93年1月12日2004KHHDM0026號函所附出境班機高雄飛馬尼拉CI637號91年12月14日、92年1月11日、92年4月8日、入境班機馬尼拉飛高雄CI638號91年12月21日、92年1月22日、92年4月29日之全機旅客名單等資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而準確記載,且有其他從事業務之人校對其正確性,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之紀錄文書,復查無證據證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6月2日刑鑑字第0920054551號
、92年3月12日刑鑑字第0920020804號、92年6月30日刑鑑字第0920099127號槍彈鑑定書、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軍品鑑定測試處92年6月10日隄符字第920001468號函暨附件照片、航空警察局92年1月23日化名「小寶」之檢舉筆錄、高雄海調站92年1月23日化名「阿國」之檢舉筆錄、92年9月20日、同年月26日化名「 王純 」之檢舉筆錄、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與所附槍彈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大發分行92年3月24日、匯款人 許美惜 、收款人辛○○、匯款金額新臺幣99萬元之匯款回條聯、趙培盛、甲○○、丁○○等人之護照申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月3日雄檢 楠果 91他3788字第5197號編號WFHU0000000號貨櫃之放行公文等資料,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規定等情形,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提示前開資料並告以要旨,且經渠等表示意見時,已知上開資料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渠等已同意將上開資料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之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帶領丁正祥至「J&J」槍店,採購貝瑞塔廠製制式手槍2枝及制式自動步槍7枝、槍榴彈5顆,並收取槍店支付之仲介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運輸及走私槍砲之犯行,辯稱:並未獲丁正祥告知購買槍彈之目的是要走私回臺,只有幫丁正祥帶路到馬尼拉市附近某工廠,由丁正祥自己向工廠洽購香蘭草編織籃,當時丁正祥表示購買香籃草編織籃之目的,是要做進口貿易,回臺賣給百貨公司作為購物承器,可替代塑膠袋使用,伊在92年3月間因新聞報導才知道丁正祥等人以貨櫃進口香蘭草編織籃名義,夾藏在菲律賓採購之長短槍共31枝自馬尼拉走私進入高雄港云云。
㈡、經查:
⑴、上開被告帶領丁正祥至「J&J」槍店,採購貝瑞塔廠製制式
手槍2枝、制式自動步槍7枝及槍榴彈5顆,並收取槍店支付之仲介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93偵5016第1卷第18、21、114至115、124頁、本案審理卷第1卷第20至21、49頁、第2卷第222、335頁)。
⑵、被告於93年4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承:92年1月份綽號「
林老五」之林益彰來菲律賓送錢給丁正祥,丁正祥請我出面帶路,並告訴我送錢來採購槍枝,問我有無辦法找到製造或販賣香蘭草編織之草袋3萬只,92年3月份我在菲律賓看 東森 新聞有報導「林老五」走私槍械被抓,裡面「菜底」是草袋,是丁正祥在菲律賓委託我到工廠訂購3萬只草袋,價金25萬披索,我賺3萬披索左右,這些草袋是1月底訂購,2月份交貨,是在蘇比克灣附近交貨給丁正祥的等語(93偵5016第4卷第245至246頁)。
⑶、上開丁正祥與另案被告林益彰、高國賢等人共謀以進口香蘭
草編織藍之方式,將丁正祥在菲律賓透過被告仲介之槍枝及利用其他管道所蒐購之槍彈夾藏於貨櫃內走私入境,而由丁正祥及林益彰分別在菲律賓及臺灣分工辦理貨物裝櫃及申請進口報關等事宜,嗣夾藏槍彈之貨櫃運抵高雄港後,再由林益彰委託不知情之女友萬彥伶辦理領櫃手續,並指示高國賢僱請不知情之司機及搬運工人載運該只貨櫃及搬運其內貨物香蘭草編織藍140箱,經檢警調專案小組一路跟監加以攔截,因而查獲如附表1所示之槍彈等經過,業據另案被告林益彰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1號案件92年3月26日、同年4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及92年7月18日、93年2月4日法院審理中供述甚詳(林益彰上開案件92偵3896第21至24、43至45頁、法院審理卷第35至37、442至444頁),且有另案被告林益彰之入出境查詢紀錄(93偵5016第5卷第108頁)、編號YTMU0000000貨櫃之貨櫃清單、船期表、艙單等資料(林益彰上開案件法院審理卷第97至105頁)在卷可查,及如附表1所示之制式手槍共20枝、制式自動步槍共8枝、轉輪手槍之仿造槍2枝、制式步槍之仿造槍1枝、制式子彈共2505顆及槍榴彈5顆扣案可證。
⑷、上開制式手槍共20枝、制式自動步槍共8枝、轉輪手槍之仿
造槍2枝、制式步槍之仿造槍1枝、制式子彈共2505顆,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其中如附表1編號6至8所示之槍枝3枝,均為BERETTA(貝瑞塔)廠製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如附表1編號18至21所示之槍枝8枝,均為制式自動步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6月2日刑鑑字第0920054551號槍彈鑑定書1冊(林益彰上開案件92偵3896卷第166至266頁)附卷可稽。另上開槍榴彈5顆,經送請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軍品鑑定測試處鑑定結果,認其中1顆裝填不明塊狀物,彈頭部有填塞衛生紙團,其餘4顆,內均填充米粒,彈頭部填塞衛生紙團,5顆均未裝填任何炸藥,且底火均已擊發,故已不具無殺傷力,亦有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軍品鑑定測試處92年6月10日隄符字第920001468號函暨附件照片1份(林益彰上開案件92偵3896卷第269至273頁)在卷可佐。故依上開槍彈鑑定結果可知,被告仲介丁正祥至「J&J」槍店所採購具有殺傷力之貝瑞塔廠製制式手槍2枝、制式自動步槍7枝及不具殺傷力之槍榴彈5顆,事後確經丁正祥等人以進口香蘭草編織藍之方式,夾藏於貨櫃內走私入境之事實。
⑸、被告於93年3月3日2次檢察官偵訊時先後供承:在91年11月
份經戊○○介紹認識丁正祥,戊○○有跟我說丁正祥要收購槍枝要走私回臺等語(93偵5016第1卷第114頁);我知道辛○○、丁正祥他們要走私槍械來臺灣,我有勸導他們,但他們說是要弄回來作績效的,所以他們不怕,他們透過我找槍,我仲介去槍店買槍及透過日本「根本晃」友人向軍方收購槍枝給辛○○、丁正祥他們等語(93偵字第5016號第1卷第124至125頁);另於93年4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我帶丁正祥到馬尼拉巴石市「J&J」槍店,丁正祥另外還採購5顆槍榴彈,外殼是真的,裡面是打火機,我問丁正祥買假彈作何用,丁正祥說可以將打火機拿起來,再裝入海砂,用強力快輸劑將外殼黏住,外表看起來就像真的槍榴彈一樣,丁正祥當時有告訴我這些槍及假彈要走私回臺灣,如果有人去領貨櫃就會被抓,丁正祥就會有獎金可領等語(93偵5016第4卷第245頁);及於93年3月3日本院訊問時供承:我在菲律賓幫忙翻譯買槍,我知道他們是準備將槍枝運回臺灣,我有問過辛○○、趙培盛、丁正祥,我不知道他們如何走私,買賣之後他們自行運走,但我知道他們是要運回臺灣等語(93聲羈141第8至9頁)。
⑹、綜上論述,堪認被告明知丁正祥欲自菲律賓走私槍彈回臺乙
情,竟仍仲介丁正祥至槍店購買具有殺傷力之貝瑞塔廠製制式手槍2枝、制式自動步槍7枝及不具殺傷力之槍榴彈5顆,並受丁正祥囑託訂購夾藏槍彈之「菜底」香蘭草編織籃3萬只之事實。
⑺、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未獲丁正祥告知購
買槍彈之目的是要走私回臺,只有幫丁正祥帶路到馬尼拉附近某工廠,由丁正祥自己向工廠洽購香蘭草編織籃,伊在92年3月間因新聞報導才知道丁正祥等人以貨櫃進口香蘭草編織籃名義,夾藏在菲律賓採購之長短槍達31把自馬尼拉走私進入高雄港云云。惟查:
①、被告於93年3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菲律賓國人買槍是合
法,但外國人就不可以,所以菲律賓常將槍枝號碼磨損後再賣給外國人,我仲介的槍,槍店是將號碼磨損後再賣給他們,商店知道這是非法買賣,所以均主動將槍號磨損再賣給外國人等語(93偵字第5016號第1卷第124至125頁),顯見被告明知丁正祥在菲律賓採購槍枝係違反菲律賓法律之行為,自應對丁正祥購買槍枝之用途有所懷疑。
②、被告雖於94年3月9日本院審理中改稱:外國人只要在菲律賓
居住並投資做生意,且在國內取得無前科之證明,也可以買槍,我以前對丁正祥他們不熟,他們告訴我有投資,我就相信云云,然被告亦供稱:在菲律賓買槍需要證照,證照上有槍枝號碼及本人資料,一個人可以擁有2至3把槍,長槍一般是工廠幫警衛申請云云(本案審理卷第2卷第333至334頁),是依被告所述,外國人縱使可以在菲律賓購買槍枝,在數量及資格上亦有一定之限制,而被告於93年4月26日偵訊時供稱:丁正祥告訴我他才來菲律賓1、2個月,要我陪他去買槍等語(93偵5016第4卷第245頁),足見被告知悉丁正祥非久住菲律賓之人,且丁正祥經由被告仲介購買之手槍及步槍共有9枝之多,亦超出菲律賓法律許可個人持有槍枝之數量,參以被告久居菲律賓,熟知菲律賓法律對購買槍枝之限制,其在仲介丁正祥買槍之前,竟未查核丁正祥是否確有在菲律賓設廠投資,並在國內取得無前科之證明等資格,顯難相信丁正祥所購買之上開槍枝將用於合法使用。
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⑻、按共同正犯成立要件:共同正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共同加功於實施犯罪之意思,亦即各行為人就犯罪之實施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或於客觀上已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如行為人並非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亦無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不能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現行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
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
①、證人莊馥全雖於92年12月12日司法警察官詢問時陳稱:我在
92年3、4月間在菲律賓泛太平洋飯店咖啡廳內聽見乙○○告訴我說有好處給我,叫我賣槍來臺灣很好賺,乙○○說這是要騙臺灣政府的錢,這些槍枝讓臺灣情治單位去抓,1支長槍獎金可領15萬臺幣,1支短槍可領獎金7萬元,乙○○叫丁正祥出來約我在泛太平洋飯店咖啡廳內跟我談,丁正祥說他已經投資作1件了,而且臺灣情治單位已經抓到了,只是獎金還沒發出來,所以還沒領到錢,乙○○告訴我,由他本人與日本友人「根本晃」去向菲律賓軍方購買淘汰槍械,資金由臺灣情治單位出資,另購買全新槍械,則由趙培盛等人出資,然後分A、B櫃分裝來臺(A櫃裝淘汰槍械、B櫃裝全新槍械),將槍械分別藏在所採購貨物中,以夾帶方式報關走私來臺,走私來臺前,先在菲律賓境內找尋臺灣人,取得或騙取其身份資料後以作為人頭報關,然後趙培盛再回臺灣告訴情治單位A櫃何時來臺,讓情治單位緝獲,另B櫃則安排隔日入關,好讓趙培盛容易取得全新的走私槍械,再販賣給黑道份子牟利,這個配合方式有2組人馬,1組是辛○○、趙培盛、綽號「 駱駝 」、戊○○與高雄地檢署 陳正達 檢察官、海調站「阿士」、調查員趙培良等人配合,另1組為丁正祥與臺灣 張盛鴻 調查員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配合,槍械來源都是由乙○○負責採購等語(93偵5016第2卷第144至147頁);及於92年12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乙○○在當時就開始告訴我他與丁正祥在從事走私槍械回臺灣之活動,方法是先走私1櫃比較差的槍械回臺灣給臺灣的調查人員做查緝績效,等到該櫃較差槍械被查獲時,趁調查人員在忙無暇他顧時,再馬上走私1櫃比較好的槍械進入臺灣等語(93偵5016第2卷第192頁)。依莊馥全上開所述,其對被告與丁正祥如何共謀走私槍彈來臺供情治單位查獲乙情之了解,均係聽聞被告本人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否認曾向莊馥全陳述上情,且辯稱係遭莊馥全誣陷等語,而莊馥全又經本院傳喚未到,致無從與被告進行對質,是莊馥全上開所述是否可採,尚有可疑。本院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莊馥全上開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僅憑莊馥全1人片面之陳述即認定被告有與丁正祥等人共同運輸、走私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②、綜上所述,被告明知丁正祥欲自菲律賓走私槍枝回臺乙情,
竟仍提供管道仲介丁正祥至槍店購買具有殺傷力之貝瑞塔廠製制式手槍2枝、制式自動步槍7枝及不具殺傷力之槍榴彈5顆,並受丁正祥囑託訂購「菜底」香蘭草編織籃3萬只,而參與丁正祥等人運輸、走私槍砲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丁正祥等人運輸、走私槍砲之犯行實施助益,其主觀上應有幫助丁正祥等人運輸、走私槍砲之犯意甚為明確,則被告上開事實之㈠部分之幫助運輸、走私制式手槍及制式自動步槍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事實欄之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帶領趙培盛、庚○○至「J&J」槍店,仲介趙培盛購得制式手槍6枝,並收取該槍店支付之仲介費,及擔任翻譯陪同趙培盛、甲○○,由「根本晃」及其菲律賓友人帶路至軍營購得制式自動步槍2枝、制式步槍子彈5百顆,另向該菲律賓人購得貝瑞塔廠製制式手槍1枝,且在趙培盛向「根本晃」購買M11型制式衝鋒槍1枝、制式手槍1枝,及向丁正祥購買制式手槍1枝之交易過程中,陪同「根本晃」、甲○○等人完成取槍及付款之手續,並受趙培盛之託代為向「J&J」槍店訂購制式子彈1千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運輸及走私槍彈之犯行,辯稱:並未獲趙培盛告知購槍是要走私回臺之意旨,對趙培盛等人將上開槍彈夾藏於貨櫃內走私回臺乙事並不知情云云。
㈡、經查:
⑴、上開被告與趙培盛等人於91年12月間在馬尼拉市泛太平洋飯
店見面時,趙培盛向被告表明欲購買槍彈之意,委請被告帶路仲介至槍店購買槍彈,並擔任在菲期間之導遊及翻譯工作,經被告答應並引介「根本晃」與趙培盛認識,嗣於92年1月間,趙培盛等人再度赴菲時,被告即帶領趙培盛、庚○○至馬尼拉八石市「J&J」槍店,仲介趙培盛購得制式手槍6枝,並收取該槍店支付之仲介費,及擔任翻譯陪同趙培盛、甲○○,由「根本晃」及其菲律賓友人帶路至軍營購得制式自動步槍2枝、制式步槍子彈5百顆,另向該菲律賓人購得貝瑞塔廠製制式手槍1枝,且在趙培盛向「根本晃」購買M11型制式衝鋒槍1枝、制式手槍1枝,及向丁正祥購買制式手槍1枝之交易過程中,陪同「根本晃」、甲○○等人完成取槍及付款之手續,並受趙培盛之託代為向「J&J」槍店訂購制式子彈1千顆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93偵5016第1卷第190至191、195至196、212、229至233、235至237、246至250頁、本案審理卷第1卷第20至21、50頁)。
⑵、上開趙培盛、甲○○、庚○○、丁○○、戊○○等人赴菲律
賓期間,在趙培盛之指揮下,分工陸續購得如附表2所示之槍彈,另由戊○○尋找報關行及購買夾藏槍彈之「菜底」椰子籬笆6千葉及芒果乾8箱,並與「Tony」一同承租供藏放槍彈之房屋,且由趙培盛委託報關行職員「Simon」代辦貨物裝櫃出口之報關事項,嗣於92年1月16日晚間至17日凌晨間,趙培盛復指揮甲○○、丁○○、庚○○、戊○○、「Tony」等人在上開承租之房屋,包裝前開槍彈並藏置於芒果箱中,再僱請菲律賓人駕車載運至貨櫃站,由趙培盛指揮甲○○等人先將芒果乾箱搬入貨櫃最內層擺放,再由戊○○指揮菲律賓人將椰子籬笆搬入貨櫃內作為掩飾,最後由趙培盛將該只貨櫃交由「Simon」封櫃,並委請「Simon」以戊○○為收貨人辦理報關出口該只貨櫃自高雄港進口,趙培盛返臺後,即指示甲○○向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及高雄海調站提出檢舉,分別以化名「小寶」、「阿國」製作「吳先生」等人涉嫌走私槍械之檢舉筆錄,嗣該只貨櫃於92年1月25日運抵高雄港後,經檢警調專案小組會同關稅局人員開櫃查驗,因而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槍彈等過程,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另案被告甲○○於93年2月23日司法警察官、同年3月8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及於93年4月12日、同年月15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趙培盛在92年1月11日帶我及丁○○赴菲,庚○○當時已在菲,乙○○及「根本晃」有一天到泛太平洋飯店載我與趙培盛,甫上車,「根本晃」就拿一枝貝瑞塔92給趙培盛,車子開到菲律賓一處軍營,拿了2枝M16後,趙培盛叫我與乙○○、「根本晃」去找丁正祥,車子先回飯店,讓趙培盛下車,丁○○在飯店門口等我們,丁○○叫我去拿煙,我下來時,丁○○從「根本晃」的車子走出來,拿了1把匈牙利P16手槍給我,我則上車再與「根本晃」、乙○○到豐濱去找丁正祥拿1枝匈牙利P18,這些槍買回來後先放在泛太平洋飯店隔壁的一家小飯店,前後買了約20至30餘把槍後,有一天晚上,「根本晃」到飯店載我、「Tony」及該20至30餘枝槍,將槍放到1間空屋,隔天一早,趙培盛叫庚○○、丁○○、「Tony」到空屋去顧槍,一直到晚上,我與趙培盛從泛太平洋飯店出發到空屋,現場有戊○○、庚○○、丁○○及「Tony」,空屋的3樓有戊○○提早1天買回來的8箱芒果箱,趙培盛就指揮我及庚○○、丁○○、戊○○、「Tony」將槍裝到芒果箱內,這些槍械先以報紙包好,再以不透明咖啡色膠帶包起來,先將袋裝芒果乾取出1部分,把槍放進去,再以袋裝芒果乾掩蔽,將紙箱以不透明咖啡色膠帶封好,才由空屋3樓將裝有槍械之芒果乾紙箱,搬到巴士上,當晚乙○○及根本晃都沒有出現,隔天貨櫃拖來附近馬尼拉皇賓地區之1處空地停放,戊○○請菲律賓人把他採購的椰子籬笆搬過來,我及趙培盛、庚○○、丁○○及「Tony」把裝有槍枝之芒果箱搬來該處貨櫃旁,首先將夾藏槍彈之芒果箱搬入貨櫃最內部堆放,再由菲律賓工人將椰子樹葉充填到貨櫃內,最後趙培盛請「Simon」前來封櫃及辦理報關手續,趙培盛、丁○○在貨櫃拖運報關出口的隔天就從馬尼拉搭機回臺灣,趙培盛叫我陪庚○○留在菲律賓等「Simon」將貨櫃送上船取得提單再回國,庚○○拿到提單後打電話給在臺之趙培盛,我們就接受趙培盛指示,在1月22日回台灣,1月23日趙培盛載我去海員調查站與1位調查員蔡俊士見面,蔡調查員拿2份已筆錄,1份是航警局,1份是海調站的檢舉筆錄,趙培盛叫我直接簽名,1份簽「小寶」之名,1份簽「阿國」之名,趙培盛告訴我這是秘密證人筆錄等語(93偵5016第3卷第207頁、第4卷第71至74、87至88、101頁)。
②、另案被告丁○○於93年4月16日、同年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陳稱及於93年4月23日檢察官偵訊中、於本院92年度重訴緝7號案件93年5月20日審理中證稱:我在92年1月11日當天與甲○○、趙培盛搭同一班機飛抵馬尼拉,到達菲律賓,由戊○○來接機。庚○○在14日才搭機來會合,我跟趙培盛在92年1月18日搭同一班機回國,留下甲○○、庚○○在馬尼拉。在菲律賓時,趙培盛拿錢給我放在身上,叫我跟在戊○○身邊,戊○○要買菜底看要多少錢,我再拿給戊○○,甲○○都跟著趙培盛,而庚○○是管理小額金錢。某日我與戊○○有前往菲律賓機場附近1個社區,出發前趙培盛拿約16萬披索叫我帶在身上,抵達「阿峰」住處後,戊○○叫我跟他一起出去等朋友,「根本晃」就開了1輛車載乙○○前來,上車後,戊○○打電話給趙培盛,再將電話拿給我,趙培盛跟我說戊○○要多少錢,你就拿給他,戊○○跟我說要15萬,我就自身上拿出15萬給戊○○,戊○○就交給「根本晃」,「根本晃」將裝有1枝衝鋒槍之小袋子交給戊○○,戊○○再帶回「阿峰」家藏放。1月15日晚上戊○○乘坐1個廣東友人所駕駛之車輛,載我到馬尼拉鄉下1間美容院去購買槍枝,戊○○向菲律賓老闆購買子彈4千發及貝瑞塔手槍5枝,當場拿到3把手槍及2千發子彈上車,載回馬尼拉機場附近所承租之3樓房間內藏放,當晚回到泛太平洋飯店,趙培盛又吩咐戊○○跟美容院之菲律賓老闆加購手槍及子彈。1月16日我、戊○○搭香港友人所開之車去該美容院,「Tony」跟趙培盛隨後就到,該菲律賓老闆拿出1把附加滅音器之槍枝給趙培盛看,並帶趙培盛到後院試射,趙培盛將裝1百萬披索之手提袋交給老闆,由我跟老闆點交錢,由「Tony」拿手提袋去裝大約10把槍,這1百萬披索是趙培盛與戊○○跟這老闆所購槍彈之價格,包括隔天我跟戊○○雇車前去搬回之2千5百發至3千發之子彈。趙培盛跟「Tony」先帶裝有
10把槍之手提袋及一部分子彈先開車離開,我跟戊○○繼續在該美容院等待,當晚菲律賓之老闆友人攜帶子彈到該老闆美容院旁之別墅住處,我與戊○○一起清點子彈共580發子彈,老闆又交2把沒有包紙之手槍給戊○○,我跟戊○○將槍彈裝入手提袋,一起搭計程車帶槍彈回到馬尼拉機場附近所承租的住處藏放槍彈。1月17日趙培盛指示我與「Tony」到馬尼拉機場附近租處,抵達該屋時,甲○○、庚○○已在該處等候,在空屋內參與將槍彈裝入芒果箱內有我、庚○○、甲○○、「Tony」及菲律賓工人2人,先在紙箱內鋪1層芒果乾(外包塑膠袋),然後再將槍及子彈慢慢裝入芒果箱內,再鋪滿芒果乾,用黃色膠帶將紙箱黏封,戊○○則去引導裝有椰子葉籬笆的車子到貨櫃場,當我們將槍彈裝入芒果箱後,就將芒果箱裝入1部小巴士,小巴士司機載我、趙培盛、庚○○、甲○○、「Tony」等5人前往馬尼拉王賓地區貨櫃場,當場看到椰子籬笆之貨車停在貨櫃門旁邊,戊○○就指揮工人將芒果乾紙箱搬入貨櫃最內層擺放,然後工人再將椰子籬笆搬入貨櫃,裝滿關好封櫃後,「Simon」已經到場,最後「Simon」通知拖車頭來拖運,並辦理報關手續(93偵5016第4卷第106至109、166至169頁、第5卷第241至250頁、92重訴緝7第2卷第49頁)。
③、另案被告戊○○於92年12月11日、同年月13日司法警察官詢
問時、93年4月2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趙培盛於91年12月間帶綽號「小寶」(即甲○○)與「 阿明 」(即庚○○)等人來菲律賓找我,並介紹他們給我認識,趙培盛交代我去找報關行來辦理出關進口事宜,我便在菲律賓幫他們找VANGELYN報關行,並介紹報關行「Simon」給趙培盛認識。92年1月11日,趙培盛及丁○○、甲○○先前往菲律賓和我見面,過了三天後(92年1月14日)庚○○才來菲律賓與趙培盛等人會面。92年1月11日趙培盛等人與我、乙○○、「Simon」相約在泛太平洋飯店1樓咖啡廳見面,趙培盛叫我去買椰子籬笆(棕櫚葉)做這次走私槍械的「菜底」,後來趙培盛與乙○○、「Simon」到樓上飯店房間研究貨櫃報關的事情,隔天趙培盛就與乙○○及「根本晃」聯繫購買槍械的事,趙培盛打電話交代我,叫我和「Tony」去承租1間房子來寄放所購買的槍械,92年1月13日我就與「Tony」去TARANAQ租了1棟3樓透天房子,趙培盛陸續與乙○○聯繫採購槍械,又拿了8萬多元披索叫我去買芒果箱8箱及棕櫚葉6千葉等「菜底」,趙培盛完成採購槍械後,就叫乙○○將所購買的槍械用手提行李箱拿來所承租的房子放置後離開。某日在泛太平洋飯店,趙培盛當著我與丁○○的面,叫我帶丁○○去跟乙○○、「根本晃」見面買槍,我與丁○○等到乙○○、「根本晃」前來時,上車後「根本晃」就拿槍給我與丁○○看,丁○○看了以後,叫我打電話給趙培盛,我就打給趙培盛,丁○○與趙培盛講完電話後,就拿出15萬披索交給「根本晃」,「根本晃」就把裝有槍的袋子交給丁○○,丁○○再將該袋子交給我,由我將袋子放置「阿峰」住處。92年1月16日晚上6、7點左右,趙培盛和甲○○、丁○○、庚○○、「Tony」在承租的房屋內等我將所購買的芒果箱送達後,我和甲○○、丁○○、趙培盛、庚○○就將槍械裝入紙箱內,裝藏方法是將紙箱內袋裝芒果乾取出部分後,放入槍枝,再在其上以袋裝芒果乾遮蔽,以膠帶封黏紙箱,裝藏時我沒有全程在場,趙培盛叫我離開去載棕櫚葉,我就先行離開到購買棕櫚葉的商店跟店家接洽,將棕櫚葉載到馬尼拉王賓社區一個貨櫃廠,由報關行請貨櫃公司將空貨櫃託運至該處,我到那裡時看到1只20呎空貨櫃及趙培盛、甲○○、丁○○、庚○○、「Tony」、「Simon」在場,趙培盛指揮甲○○、丁○○、庚○○、「Tony」將芒果乾紙箱搬入貨櫃,我指揮菲律賓工人將椰棕葉搬到貨櫃內,並將裝有槍械的芒果箱鋪蓋著,裝完貨櫃之後,該貨櫃就留給「Simon」處理等語(93偵5016第2卷第127、163頁、第4卷第143至144、148至149、152至153、166至167頁)。
④、上開甲○○、丁○○、戊○○所 陳述渠 等分工在菲律賓採購
槍彈及「菜底」、包裝、夾藏槍彈及裝入貨櫃、委託報關行報關及返臺製作檢舉筆錄等過程均互核一致,且與被告所供承協助趙培盛等人採購槍彈乙情相符,並有甲○○、庚○○、戊○○、趙培盛、丁○○、等人之入出境紀錄(93偵5016第3卷第153、215、221、222、225頁)、中華航空公司高雄分公司93年1月12日2004KHHDM0026號函所附出境班機高雄飛馬尼拉CI637號91年12月14日、92年1月11日、入境班機馬尼拉飛高雄CI638號91年12月21日、92年1月22日之全機旅客名單(93偵5016第3卷第228至247頁)、航空警察局92年1月23日化名「小寶」之檢舉筆錄、高雄海調站92年1月23日化名「阿國」之檢舉筆錄(93偵5016第3卷第159至160、154至156頁)各1份在卷可憑,應堪採信。
⑤、此外,復有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與
所附槍彈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編號KMTU0000000號貨櫃中華民國海關艙單、進口貨櫃清單、貨櫃存放通知單、貨櫃泊靠及裝卸資料、船期表、臺灣高等法院93年3月18日院信文實字第0930102187號函檢附之駐菲律賓代表處93年3月15日菲行字第930548號函文暨所附編號KMTU0000000號貨櫃相關資料及中譯文(92重訴緝7第1卷第151至172頁)各1份在卷可稽,及如附表2所示之槍彈扣案可證。
⑶、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制式手槍共46枝、制式衝鋒槍共2枝、制
式自動步槍共2枝、制式子彈5612顆、制式步槍子彈446顆、制式空包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除制式空包彈1顆因欠缺金屬彈頭,非子彈完整結構,認不具殺傷力外,其餘槍彈認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92年3月12日刑鑑字第0920020804號槍彈鑑定書1冊(92重訴緝7號第4卷第1至61頁)在卷可查。
⑷、綜上足認,前揭被告仲介趙培盛等人至槍店購買之制式手槍
,協助趙培盛等人分別至軍營及向菲律賓人、「根本晃」、丁正祥等人購買之制式自動步槍、制式步槍子彈、制式手槍、制式衝鋒槍,及受託幫趙培盛向槍店訂購之制式子彈,事後確經趙培盛人夾藏於芒果箱內,再以貨櫃進口椰子籬笆之方式走私入境之事實。
⑸、被告雖辯稱:未獲趙培盛告知購槍要走私回臺之意旨,對趙
培盛等人將上開槍彈夾藏於貨櫃內走私回臺乙事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於93年3月3日本院訊問時已供承:我在菲律賓幫忙翻譯買槍,我知道他們是準備將槍枝運回臺灣,我有問過辛○○、趙培盛、丁正祥,我不知道他們如何走私,買賣之後他們自行運走,但我知道他們是要運回臺灣等語(93聲羈141第8至9頁);參以被告於同日偵訊中所供:我仲介的槍,槍店是將號碼磨損後再賣給他們,商店知道這是非法買賣,所以均主動將槍號磨損再賣給外國人等語(93偵字第5016號第1卷第124至125頁),則被告對趙培盛等人在菲律賓購槍之用途理應有所懷疑;再衡之趙培盛等人均非久居菲律賓之人,卻在短時間內自臺灣赴菲律賓數次,且在短暫停留菲律賓之期間,先後透過被告仲介至槍店購買制式手槍6枝,至軍營及向菲律賓人、「根本晃」、丁正祥等人購買制式自動步槍2枝、制式步槍子彈5百顆、制式手槍3枝、制式衝鋒槍1枝,透過被告向槍店訂購制式子彈1千顆,所採購之槍彈數量甚鉅,顯非單純在菲律賓持以防身之用,是被告對趙培盛等人採購槍彈欲走私回臺乙事應知之甚明,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⑹、至另案被告甲○○固於93年2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
:我在92年1月11日與趙培盛、丁○○搭同機前往菲律賓,過了2、3天有1個晚上的半夜1、2點,我與庚○○、丁○○、趙培盛、「Tony」坐巴士前往1處空屋裡,我們進入後看到戊○○、乙○○、「根本晃」,以及一些裝有芒果乾的箱子及槍枝,他們3人已經在把槍枝放入裝有芒果乾的箱子內,趙培盛就叫我們一起去的5個人幫忙將槍枝放入芒果乾的箱子裡,並將裝有槍械的紙箱搬到我們所乘坐的巴士上,我與庚○○、丁○○、趙培盛、「Tony」又坐上巴士,而戊○○與乙○○、「根本晃」3人坐另1台車,同行開往1處空地,我們到的時候,我看見1只貨櫃及1台裝有樹枝的卡車及一些菲律賓人在等我們,趙培盛就指示大家把箱子及樹枝放入貨櫃裡,放完後,我、庚○○、丁○○、「Tony」先上巴士等趙培盛及乙○○、「根本晃」3人講了約10分鐘的話,趙培盛才上車,我們一行5人又坐巴士回飯店,剩下「根本晃」、乙○○看守裝有夾藏槍枝的貨櫃等語(93偵5016第3卷第192至194頁);及另案被告戊○○於93年1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2年1月25日在高雄港查獲之走私槍械案,我在貨櫃場有看到 阿昌 、趙培盛、阿明、小寶四人在場,乙○○載槍過來,然後我聽到趙培盛、乙○○命令在場的人將槍夾藏在貨櫃內等語(93偵5016第3卷第121至122頁)。惟甲○○前開所述關於92年1月16日晚上至17日凌晨,被告及「根本晃」2人亦有參與在空屋內裝藏槍彈於芒果箱內,並運至貨櫃站裝櫃等情,及戊○○所述被告將槍枝載運至貨櫃場,並命令在場之人將槍夾藏在貨櫃內乙情,除據被告堅詞否認外,經核亦與甲○○、丁○○、戊○○等人歷次於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詳前揭理由欄第段㈡之⑵①、②、③部分)均不相符,且甲○○、丁○○、戊○○等人於本案94年1月19日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當天被告並不在場等語(本案審理卷第2卷第95、104、116、123、132頁),顯見甲○○、戊○○前開所述關於被告有在場夾藏槍彈、裝櫃乙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⑺、又證人莊馥全雖於92年12月12日司法警察官詢問時陳稱:我
在92年3、4月間在菲律賓泛太平洋飯店咖啡廳內聽見乙○○告訴我說有好處給我,叫我賣槍來臺灣很好賺,乙○○說這是要騙臺灣政府的錢,這些槍枝讓臺灣情治單位去抓,1支長槍獎金可領15萬臺幣,1支短槍可領獎金7萬元,乙○○告訴我,由他本人與日本友人「根本晃」去向菲律賓軍方購買淘汰槍械,資金由臺灣情治單位出資,另購買全新槍械,則由趙培盛等人出資,然後分A、B櫃分裝來臺(A櫃裝淘汰槍械、B櫃裝全新槍械),將槍械分別藏在所採購貨物中,以夾帶方式報關走私來臺,走私來臺前,先在菲律賓境內找尋臺灣人,取得或騙取其身份資料後以作為人頭報關,然後趙培盛再回臺灣告訴情治單位A櫃何時來臺,讓情治單位緝獲,另B櫃則安排隔日入關,好讓趙培盛容易取得全新的走私槍械,再販賣給黑道份子牟利,這個配合方式有2組人馬,1組是辛○○、趙培盛、綽號「駱駝」、戊○○與高雄地檢署陳正達檢察官、海調站「阿士」、調查員趙培良等人配合,另1組為丁正祥與臺灣張盛鴻調查員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配合,槍械來源都是由乙○○負責採購等語(93偵5016第2卷第144至147頁)。依莊馥全上開所述,其對被告與趙培盛等人如何共謀走私槍彈來臺供情治單位查獲乙情之了解,均係聽聞被告本人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否認曾向莊馥全陳述上情,且辯稱係遭莊馥全誣陷等語,而莊馥全又經本院傳喚未到,致無從與被告進行對質,是莊馥全上開所述是否可採,尚有可疑。本院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莊馥全上開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僅憑莊馥全1人片面之陳述即認定被告有與趙培盛等人共同運輸、走私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⑻、綜上論述,被告既明知趙培盛等人欲自菲律賓走私槍彈回臺
乙情,竟仍提供管道 仲介渠 等至槍店購買制式手槍,並協助渠等至軍營及向菲律賓人、「根本晃」、丁正祥等人購買制式自動步槍、制式步槍子彈、制式手槍、制式衝鋒槍,且代為向槍店訂購制式子彈,而參與趙培盛等人運輸、走私槍彈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渠等運輸、走私槍彈之犯行實施助益,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趙培盛等人運輸、走私槍彈之犯意甚為明確,則被告上開事實之㈡部分之幫助運輸、走私制式手槍、制式自動步槍、制式衝鋒槍及子彈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事實欄之㈢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辛○○赴菲律賓期間,受辛○○邀約至飯店見面時,經辛○○表明欲購買槍枝之意,被告即為辛○○連繫「根本晃」,並在辛○○向「根本晃」購買制式手槍20枝之交易過程中擔任翻譯,嗣趙培盛赴菲律賓後,被告又在趙培盛向「根本晃」購買掌心雷手槍4枝、M11型制式衝鋒槍2枝及制式子彈1萬1千顆之交易過程中擔任翻譯,並受趙培盛委託連絡「根本晃」將辛○○先前採買之槍枝運送至戊○○住處附近消防隊旁之小木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運輸及走私槍彈之犯行,辯稱:未與趙培盛等人一同將槍彈夾藏在木頭製品之空隙後裝入貨櫃,對趙培盛等人走私前開槍彈回臺及安排陷害己○○乙事事先並不知情云云。
㈡、經查:
⑴、上開辛○○偕己○○赴菲律賓期間,辛○○邀約被告至飯店
見面,並表明欲購買槍枝之意,被告即連繫「根本晃」,經「根本晃」陸續攜帶槍枝至飯店與辛○○進行交易,被告則在場擔任翻譯,嗣辛○○向「根本晃」購足制式手槍20枝後,即委請「根本晃」暫為保管,等趙培盛赴菲時再轉交給趙培盛;92年4月初,趙培盛、甲○○、庚○○等人抵達菲律賓後,趙培盛又向被告表明欲購買槍枝之意,被告再連繫「根本晃」,並陪同「根本晃」攜帶槍枝至飯店與趙培盛進行交易,且在場擔任翻譯,趙培盛乃陸續向「根本晃」購買掌心雷手槍4枝、M11型制式衝鋒槍2枝及制式子彈1萬1千顆,並於裝槍當天,委請被告連絡「根本晃」將辛○○先前採買之槍枝運送至戊○○住處附近消防隊旁之小木屋空地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在卷(93偵5016第4卷第184、187、191、197、202至203、206至207、214至215、224至225頁、第5卷第11至13頁、本案審理卷第1卷第50頁、第2卷第347、349、351頁)。
⑵、前揭辛○○以需要資金從菲律賓進口香菸回臺之名義,矇使
己○○同意出借新臺幣3百萬元,並偕同己○○赴菲,且經由乙○○之連繫,以己○○提供之上開款項向「根本晃」購買槍枝,嗣辛○○與己○○返國後,辛○○即前往大陸,並委請趙培盛接手處理己○○之事等情,業據另案被告辛○○於92年11月5日司法警察官詢問時陳稱:92年2月間我到己○○家中告訴己○○說要用貨櫃進口兩只貨櫃香菸回臺灣,向己○○開口借3百萬元,當天己○○先借給我2百萬元,並表示剩下1百萬元,等前往菲律賓接洽進口香菸確定後,再用匯款給我,我與己○○於92年3月21日出境前往菲律賓馬尼拉,當天住在該地泛太平洋飯店,並打電話給友人「 小朱 」本名乙○○相約見面,我向乙○○表示這一陣子如果有要處理槍械買賣,是否可以幫忙一下,因為海員調查站調查員蔡俊士跟我講需要貨櫃內夾帶槍械走私入境破獲作績效,乙○○聽了就跟我說沒關係,可以幫我處理槍械事情,隔日乙○○帶了一個日本人名叫「根本晃」與我及己○○見面,因為「根本晃」在菲律賓勢力不錯,乙○○與他有合夥做生意,所以槍械買賣也是透過他來仲介買賣,己○○太太 許吳惜 於
92年3月24日匯99萬元到我本人的戶頭內,我與己○○於92年3月28日搭機回臺灣,92年4月間我在大陸打電話給2弟趙培盛,我向趙培盛表示以後直接與己○○聯絡,之後我有跟己○○說菲律賓那邊的事情,現在都由趙培盛在處理,以後就跟他聯絡等語(93偵5016第2卷第31至34、36頁),核與證人己○○於92年11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借給辛○○3百萬元,給辛○○自菲律賓進口貨物賺錢,我從中賺取100至150萬之利息,我向 蔡明揚 借3百萬元,當天在場就交給辛○○2百萬,92年3月份辛○○帶我到菲律賓去看工廠事務,於92年3月23日辛○○說需用錢,我就叫我太太,再匯99萬元到辛○○指定之戶頭,在菲律賓的期辛○○都是在喝酒,不帶我去看工廠,我感覺受騙,就提議回臺灣,他與我回臺灣後,我打電話給辛○○,辛○○一直不接我的電話,趙培盛於4月間回臺約我在華夏路芳綠塊餐廳見面,我問辛○○現在那,他說他哥哥的事情由他接手處理等語相符(93偵5016第2卷第49至50頁),並有辛○○及己○○之入出境紀錄(93偵5016第2卷第185頁、第3卷第226頁)、合作金庫銀行大發分行92年3月24日、匯款人許美惜、收款人辛○○、匯款金額新臺幣99萬元之匯款回條聯(93偵5016第2卷第54頁)各1份在卷足憑,應堪認定。
⑶、前開趙培盛於92年4月8日偕同甲○○搭機前往菲律賓馬尼拉
市後,趙培盛除透過被告向「根本晃」採買槍枝外,另指示戊○○採購「菜底」椰子板及中空乾咖啡原木段,連同「BABOY」寄交趙培盛走私回臺之長短槍共25枝分別運至戊○○住處附近消防隊旁之小木屋及空地,嗣裝槍當天,趙培盛委請被告連絡「根本晃」將辛○○先前採買之槍枝亦運送至該處,即由趙培盛指揮戊○○、甲○○、「Tony」等人,將上開槍彈均藏入中空乾咖啡原木段後,再僱請卡車載運椰子板及夾藏槍彈之中空乾咖啡原木段至蘇比克灣裝櫃,趙培盛、戊○○另搭車前往蘇比克灣處理貨櫃報關事宜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另案被告戊○○於92年12月13日司法警察官詢問時陳稱:92
年5月14日高雄紅毛港己○○漁船走私49把長短槍械案,都是趙培盛拿錢給我叫我去採買貨櫃內裝卸貨物,貨櫃裡貨物(俗稱「菜底」)當時是採買木材板,以木材板名義報關進口,貨櫃內除了申報之木材板外,趙培盛另在貨櫃裡面放有原木木材,將所採購的槍械藏放在裡面,挾帶報關運回臺灣等語(93偵5016第2卷第162至163頁);於93年4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趙培盛、甲○○2人於92年4月8日至同年月29日在菲期間,趙培盛叫我去買中空原木椅用來裝藏,共裝藏「BABOY」所寄運之25枝槍械(2枝MP5、餘23枝為短槍)及趙培盛買的20枝短槍,裝藏當晚是趙培盛自泛太平洋飯店以計程車載「BABOY」所寄運之25枝槍械到消防隊旁空地,「根本晃」載趙培盛買的20把短槍到消防隊旁空地,參與裝藏者有趙培盛、甲○○、我、「Tony」等人等語(93偵5016第4卷第150頁);於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83號案件93年7月8日審理中證稱:本案的「菜底」椰子板是我購買後送到趙培盛承租的倉庫,現場有趙培盛、甲○○、當地土著在場裝槍枝、子彈,至於庚○○有沒有在場我忘記了,他們把木頭挖空再藏槍,我有幫他們裝槍,裝完後,他們用貨車把椰子板、原木木頭都送到蘇比克灣的倉庫等語(92重訴83第2卷第31、34、40至41頁)。
②、另案被告甲○○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9號案件93年6月16
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槍枝是由乙○○、「根本晃」用報紙包好帶過來,再由我與趙培盛、戊○○把槍枝藏放在原木椅等語(93重訴39第1卷第88頁);及於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83號案件93年7月15日審理中證稱:92年4月8日我與趙培盛、庚○○到菲律賓,隔1、2天有遇到乙○○,乙○○是翻譯,他介紹「根本晃」給我們認識,「根本晃」有帶槍到馬尼拉泛太平洋飯店房間給趙培盛看,也有在外面看槍,每次趙培盛看中意就買,買槍的時候乙○○都在場;去消防隊旁空地裝槍當天,戊○○先到,趙培盛、乙○○才到,我跟「Tony」最後到,趙培盛叫乙○○打電話給「根本晃」,叫「根本晃」拿槍過來,「根本晃」開廂型車帶槍彈過來卸貨後就先離開了,由趙培盛、戊○○清點槍彈,趙培盛叫我將槍裝入原木段,裝完後再請當地工人把原木段搬到卡車上,「BABOY」在裝槍前幾天,有拿20幾枝槍過來放在戊○○住的地方,「BABOY」的槍就跟「根本晃」送來的槍一起裝在原本段裡面,趙培盛與乙○○有離開一段時間去喝酒再回來,戊○○都沒有離開過,等到隔天凌晨3、4點左右,才用卡車載槍彈到蘇比克灣,我、戊○○、趙培盛、乙○○、「Tony」,還有3個女的,則坐「Tony」租的9人廂型車去蘇比克灣,載槍彈的卡車跟我們一起到達蘇比克灣,趙培盛說他要去碼頭報關,叫我跟乙○○在飯店休息,戊○○、趙培盛就先去碼頭報關等語(92重訴83第2卷第87至89、96頁)。
③、戊○○、甲○○前開所述,核與上開被告所述有協助辛○○
、趙培盛兄弟向「根本晃」購買槍彈,及連絡「根本晃」將辛○○先前採買之槍枝運送至戊○○住處附近消防隊旁之小木屋空地乙情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甲○○、庚○○、戊○○、趙培盛等人之入出境紀錄(93偵5016第3卷第153、215、221、222頁)及中華航空公司高雄分公司93年1月12日2004KHHDM0026號函所附出境班機高雄飛馬尼拉CI637號92年4月8日、入境班機馬尼拉飛高雄CI638號92年4月29日之全機旅客名單(93偵5016第3卷第228、248至255頁)各1份在卷可憑,應堪採信。
⑷、前述夾藏槍彈之貨櫃經陽明海運公司於92年5月11日運抵高
雄港,嗣於同年月13日領櫃,該只貨櫃經由江華貨櫃公司職員邱添丁載運至高雄市○○路○○○號,趙培盛先取走「BABOY」寄交之部分槍彈,再將其餘如附表3所示之槍彈分裝於3只保利龍箱,且與高雄海調站調查員擬定破獲己○○以漁船走私槍械入臺之計劃,旋於同年月14日,由黃福祿與黃錦龍及不詳姓名、年籍約20至30歲之男子2名依計劃,在高雄市紅毛港海昌活動中心附近空地,將上開裝有槍彈之3只保利龍箱交付與己○○後,放入己○○所乘坐由蔡正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後行李廂內,隨即為檢警調專案小組人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3所示之槍彈之事實,業經證人己○○於92年11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接到趙培盛的來電約於2點半在南星大門口見面,我就在附近的水源路攔1部計程車,直接到南星大門口,到時有2位在那等我,這2個年紀大的人,在10多天前,趙培盛約我在南星見面時也在場,所以他們就開車引導我所搭之計程車到紅毛港的漁會拍賣場,我下車問他們,為何趙培盛兄弟沒來,這2個年紀大的人說趙培盛已將他們自己的東西帶走,留下3箱東西要交給我,有另2位年輕人叫該計程車倒車後,打開車後箱,並從車旁搬3個保利龍(密封)盒進入車後箱,指示行進方向後,我就搭計程車回家,在中林路口等紅綠燈時,很多警調人員的車輛圍過來,叫我下車並打開車後箱,將3箱保利龍打開,說我走私槍械,就到海調站訊問等語(93偵5016第2卷第46至48頁);核與證人黃福祿於92年12月13日(93偵5016第1卷第82至94頁)、黃錦龍於92年12月29日(93偵5016第3卷第64至75頁)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均相符;並經被告於93年3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因為在臺灣沒有查獲「BABOY」所寄存之英國製衝鋒槍M11及MP5,「BABOY」認為趙培盛有走私成功,但沒有將貨交給「BABOY」,所以才由「駱駝」出面,由趙培盛賠150萬給「BABOY」等語(93偵5016第1卷第117至118頁);此外,復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3年1月5日高普政字第0930200006號函暨所附進口報單、商業發票、正利公司提貨單、陽明海運公司貨櫃運送單、裝備交換檢查報告(93偵5016第5卷第169至頁)、江華貨櫃公司92年5月13日編號WFHU0000000號貨櫃之承運工作紀錄(93重訴39第2卷第39頁)各1份在卷可查,及如附表3所示之制式手槍共43枝、制式衝鋒槍共2枝、轉輪手槍之仿造槍(扣押物品清單記載「掌心雷轉輪手槍」)共4枝、制式子彈共715顆扣案可證,應堪認定。
⑸、扣案如附表3所示之制式手槍共43枝、制式衝鋒槍共2枝、轉
輪手槍之仿造槍共4枝、制式子彈共71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且前開槍枝均可擊發子彈等情,亦有該局92年6月30日刑鑑字第0920099127號槍彈鑑定書1冊(92重訴83第1卷第118至226頁)存卷足憑。
⑷、綜上足認,前揭被告協助辛○○、趙培盛兄弟向「根本晃」
購買之制式手槍20枝、掌心雷轉輪手槍之仿造槍4枝、制式衝鋒槍2枝及制式子彈,事後確經趙培盛人夾藏於中空乾咖啡原木段內,再以貨櫃進口乾咖啡木之方式走私入境之事實。
⑸、被告雖辯稱:未與趙培盛等人一同將槍彈夾藏在木頭製品之
空隙後裝入貨櫃,對趙培盛等人走私前開槍彈回臺及安排陷害己○○乙事事先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在92年3月份協助辛○○向「根本晃」購買制式手槍20枝之前,即已於91年底、92年初仲介丁正祥至槍店購買槍枝並代為訂購「菜底」,另於92年1月間仲介趙培盛等人至槍店購買槍枝,並協助趙培盛等人向「根本晃」等人購買槍枝,而先後幫助丁正祥及趙培盛等人走私槍枝回臺,業如前述,是被告縱使未參與趙培盛等人夾藏槍彈之行為,事前亦未獲趙培盛告知陷害己○○之計劃,其對辛○○、趙培盛兄弟於92年3、4月間,再度赴菲律賓大量採購槍彈欲走私回臺之用意,亦當知之甚明,故被告所辯不知趙培盛等人走私槍彈回臺乙事云云,不足採信。
⑹、至另案被告戊○○於92年12月13日、93年1月2日司法警察官
詢問時、93年4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於92年12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己○○案是由趙培盛、乙○○2人將載有中空原木段之卡車押運前往蘇比克灣的報關行裝櫃等語(93偵5016第2卷第163至164頁、第3卷第23至24、96至97頁、第4卷第150頁);及另案被告甲○○於93年2月23日司法警察官詢問時、於93年2月24日、同年3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及於93年4月12日、同年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趙培盛指揮我、「Tony」、乙○○、「根本晃」、戊○○等人將槍械裝在中空原木段中,並搬上空地上的1輛大卡車,再由趙培盛、乙○○押載有夾藏槍械中空原木段之卡車前往蘇比克灣報關等語(93偵5016第3卷第208、196至197頁、第4卷第69至70、96至97、102至103頁),均指稱被告有參與將槍彈夾藏於中空原木段,並將載有中空原木段之卡車押運至蘇比克灣報關之行為。訊據被告固坦承趙培盛等人在戊○○租屋處附近消防隊旁之空地裝藏槍彈當天,其確有出現在該處,嗣後並與趙培盛同行至蘇比克灣之事實,惟被告堅詞否認有參與將槍彈夾藏於中空原木段,並將載有中空原木段之卡車押運至蘇比克灣報關之行為,辯稱:事先就和趙培盛約好要去蘇比克灣渡假,有約3個女孩子,當天是趙培盛指揮戊○○、甲○○、「Tony」把槍裝入原木段,伊和趙培盛、「根本晃」先離開去喝酒,再回到該處時,原木段及椰子板已經裝上卡車,伊與趙培盛就搭箱型車前往蘇比克灣渡假等語。且甲○○於本案94年1月19日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改稱:沒有看到被告裝槍到原木內或搬運到卡車上,被告跟趙培盛喝酒回來時,當地人已經把原木搬到卡車上,當天晚上趙培盛找3個女孩子,被告與我們一起坐9人座的廂型車到蘇比克灣渡假,車子開出去就沒有看到卡車(本案審理卷第2卷第85至86頁);戊○○亦於本案94年1月19日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改稱:沒有看到被告幫忙包裝、搬運,卡車很大,趙培盛指示工人載到蘇比克灣,趙培盛另外有約幾個小姐要去蘇比克灣,我隔天早上才到蘇比克灣找趙培盛等語(本案審理卷第2卷123至124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大致相符。參以甲○○、戊○○2人先後2次參與趙培盛集團走私槍彈犯行,對每次犯行在場參與之人及各人所分擔之任務,記憶上難免有差錯。則甲○○、戊○○前開所述關於被告有參與將槍彈夾藏於中空原木段,並將載有中空原木段之卡車押運至蘇比克灣報關乙情,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尚有可疑。綜上所述,趙培盛等人在戊○○租屋處附近消防隊旁之空地夾藏槍彈時,被告雖因協助趙培盛連絡「根本晃」將辛○○前所購得之槍彈運至該處,且與趙培盛有前往蘇比克灣渡假之約定,而在場目睹趙培盛等人夾藏槍彈之情形,嗣後並與趙培盛同行搭車前往蘇比克灣渡假,然本院既查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動手參與夾藏槍彈及押運該載有槍彈之卡車前往蘇比克灣報關之行為,或與趙培盛等人有共同運輸、走私槍彈入境之犯意聯絡,自不得認定被告有與趙培盛等人共同運輸、走私槍彈入境之犯行。
⑺、又證人莊馥全於92年12月12日司法警察官詢問時所述被告曾
表示其與辛○○、趙培盛、戊○○等人如何共謀走私槍彈來臺供情治單位查獲乙情(詳前揭理由欄第段㈡之⑺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曾向莊馥全陳述上情,且辯稱係遭莊馥全誣陷等語,而莊馥全經本院傳喚未到,致無從與被告進行對質,是莊馥全上開所述是否可採,尚有可疑。本院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莊馥全上開所述確與事實相符,亦不得僅憑莊馥全1人片面之陳述即認定被告有與趙培盛等人共同運輸、走私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⑻、綜上論述,被告既明知辛○○、趙培盛兄弟等人欲自菲律賓
走私槍彈回臺乙情,竟仍提供管道協助辛○○、趙培盛兄弟向「根本晃」購買槍彈,及連絡「根本晃」將辛○○先前採買之槍枝運送至戊○○住處附近消防隊旁之小木屋空地,而參與辛○○、趙培盛兄弟等人運輸、走私槍彈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渠等運輸、走私槍彈之犯行實施助益,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辛○○、趙培盛兄弟等人運輸、走私槍彈之犯意甚為明確,則被告上開事實之㈢部分之幫助運輸、走私制式手槍、制式衝鋒槍、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等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第3日即自94年1月28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另於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增列:「未經許可,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規定,就前開修正前後規定相互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就被告幫助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轉輪手槍之仿造槍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於被告幫助運輸制式手槍、制式自動步槍、制式衝鋒槍等槍砲及子彈等犯行,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後關於第7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其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屬相同,對行為人罪刑之論科亦無二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事實欄之㈠部分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丁正祥、林益彰、高國賢等人自菲律賓私運經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出口之制式手槍、制式自動步槍進入我國境內之所為,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手槍、自動步槍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幫助犯;被告事實欄之㈡部分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趙培盛、戊○○、甲○○、丁○○、庚○○、「Tony」等人自菲律賓私運經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出口之制式手槍、制式自動步槍、制式衝鋒槍、子彈進入我國境內之所為,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手槍、自動步槍、衝鋒槍罪、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幫助犯;被告事實欄之㈢部分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辛○○、趙培盛、戊○○、甲○○、「Tony」、「BABOY」等人自菲律賓私運經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出口之制式手槍、制式衝鋒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轉輪手槍之仿造槍及子彈進入我國境內之所為,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手槍、衝鋒槍罪、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幫助犯。
㈢、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販賣衝鋒槍等槍械罪及第12條第1項之運輸、販賣子彈等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涉及「販賣」之記載僅有「丁正祥除循不詳管道先於91年11月底或12月初走私1批槍械入台外(其中3長槍1短槍,由林益彰於91年12月間在臺南市販售予林建利,另有3把手槍由林益彰在臺南市藏放)」等語,並無任何關於被告幫助丁正祥、林益彰販賣此部分槍砲,或幫助其他人販賣槍砲、子彈等犯罪事實之記載,足見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應未包括被告幫助販賣衝鋒槍等槍砲及幫助販賣子彈等犯行,故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販賣衝鋒槍等槍械罪及第12條第1項之販賣子彈等罪嫌部分,應屬誤載。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蒞庭檢察官亦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補充陳述被告觸犯上開罪名,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併此敘明。
㈣、被告幫助丁正祥、趙培盛、辛○○等人運輸槍彈前後,幫助渠等非法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幫助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先後3次幫助未經許可運輸手槍、自動步槍、衝鋒槍等槍砲之犯行、先後2次幫助未經許可運輸子彈之犯行、先後3次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從1重之幫助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罪、幫助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罪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論處,並加重其刑,惟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㈥、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罪、幫助未經許可運輸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幫助運輸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罪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重之幫助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罪處斷。
㈦、被告幫助丁正祥、辛○○、趙培盛等人犯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4款、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幫助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罪、幫助未經許可運輸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均為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犯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則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且被告已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甲○○、丁○○、庚○○等共犯,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被告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4月19日訊問筆錄(93偵5016第4卷第210至218頁)、93年4月27日訊問筆錄(93偵5016第5卷第1至17頁)及另案被告甲○○、丁○○、庚○○之起訴書(本案審理卷第1卷第137至165頁、第2卷第379至385頁)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上開刑之加減,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犯幫助未經許可運輸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幫助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罪、幫助運輸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罪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㈩、爰審酌被告連續提供管道幫助丁正祥、戊○○、趙培盛、辛○○等人在菲律賓大量蒐購制式手槍、制式自動步槍、制式衝鋒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槍等各式槍枝及子彈,使丁正祥、戊○○、趙培盛、辛○○等人得以利用貨櫃夾藏方式運輸、走私上開槍彈入境,被告雖非丁正祥、戊○○、趙培盛、辛○○等人運輸、走私槍彈犯行之共同正犯,但所為對丁正祥、戊○○、趙培盛、辛○○等人上開犯行有舉足輕重之地位,且上開槍彈若流入社會,將使不法之徒得以擁槍進行犯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至深且鉅,足見被告惡性非輕,惟念其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經檢察官自菲律賓解返回國後,即對丁正祥、戊○○、趙培盛、辛○○等人在菲律賓之犯罪經過供述明確而毫無保留,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共犯,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應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另依本案犯罪性質,認被告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
、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應於被告所幫助之共同正犯之案件中宣告沒收,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於91年12月14日至21日之間某日晚上,在馬尼拉泛太平洋飯店,與趙培盛、其手下丁○○、甲○○、庚○○見面,趙培盛向被告表明購買槍械走私回臺之意旨,被告除答應帶路翻譯仲介購槍外,並召來擁有豐富槍械來源之「根本晃」與趙培盛認識。旋於隔1、2日,趙培盛、甲○○即由被告引導翻譯與仲介,至馬尼拉巴石市「J&J」槍店,購買7把9MM制式手槍及子彈若干發;此外,趙培盛再委請戊○○採購2張組合式原木桌及椰子枝葉,充為報關進出臺、菲之「菜底」,將上開7把手槍藏入其中1張原木桌之桌腳中空處,又從馬尼拉雇車載運「菜底」至蘇比克灣某不詳保稅倉庫,供走私香菸集團裝入1只藏有700至750箱未稅洋菸之40呎貨櫃(櫃號WFHU0000000號)最外層,充為報關進出臺、菲港口之「菜底」。嗣趙培盛率甲○○、丁○○、庚○○於91年12月21日搭機回台,該貨櫃於92年1月8日運抵高雄港,趙培盛委由報關行於92年1月9日上午順利報關領櫃出關,並請丁○○押運該貨櫃,趙培盛、甲○○、庚○○等人一路護航該貨櫃車進入所承租之高雄市○○路○○○號倉庫內,俟在倉庫內之走私洋菸工人卸下櫃內「菜底」及洋菸,並開車載走未稅洋菸後,趙培盛、甲○○、丁○○、庚○○等人,始將原木桌之桌腳所夾藏之7把制式手槍取出藏匿。⑵92年2月19日,趙培盛又帶手下甲○○赴菲,庚○○則於同月23日赴菲會合,在趙培盛於92年2月27日單獨搭機回臺之前,在被告之仲介下,以每把9萬披索向根本晃購買M11衝鋒槍2把,每把2萬披索,另購掌心雷手槍2把。此外,另委請戊○○購買原木椅、原木桌、原木頭段為報關出口之「菜底」,將長短槍彈藏入原木桌及原木頭段等「菜底」之中空部分內,拖運至蘇比克灣之保稅倉庫,再連同未稅洋菸700至750箱,一併裝入1只40呎貨櫃內(櫃號WFHU0000000號)。該貨櫃於92年3月31日運抵高雄港,趙培盛、甲○○、庚○○於92年4月1日委請報關並順利提領,旋由甲○○登上貨櫃車帶路,一起押運至高雄縣美濃鎮福興3之2號廢棄大型倉庫,趙培盛先指揮甲○○、庚○○取出所夾藏之槍械,再交由走私洋菸集團之工人搬運櫃內未稅洋菸。⑶92年5月25日,趙培盛再率手下甲○○及綽號「駱駝」、「阿樺」之男子,搭同1班機赴菲。一方面因「BABOY」寄藏25把長短槍之糾紛,委請綽號「駱駝」之男子出面與「BABOY」談判,最後以新臺幣150萬元賠償「BABOY」而擺平其事。另方面,趙培盛又在被告之仲介下,向「根本晃」購買4至5把巴西製「金牛座」手槍及貝瑞塔手槍,伺機走私夾藏回臺。⑷辛○○於92年9月13日,率領手下綽號「 阿耀 」、「 阿宗 」、「 阿如 」等三人,搭機至馬尼拉,立即約請被告前來所投宿之REVERA飯店,表明購買槍毒並走私回臺供作績效之意旨,被告馬上通知「根本晃」來飯店,在被告翻譯及仲介下,「根本晃」答應為辛○○採購中古之制式手槍25把、手榴彈2顆及大麻10公斤。翌日辛○○由被告帶路,以美金兌換菲幣161萬披索,取出其中131萬披索交由被告轉給「根本晃」。
得款後,「根本晃」陸續將上開槍彈、毒品交付辛○○,辛○○看後復委託「根本晃」代為保管,俟其回臺後立即派人赴菲走私回臺。惟辛○○及手下3人於92年9月25日返回高雄後,即因案發 不克 派人赴菲處理走私事宜。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等槍砲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運輸子彈罪之幫助犯。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⑴、⑵、⑶、⑷部分犯行,固分別提出⑴趙培盛、甲○○、丁○○、庚○○等人之入出境記錄、中華航空公司高雄分公司93年1月12日KHHDM0026號函復艙單、趙培盛、甲○○、丁○○等人之護照申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月3日 雄檢楠果 91他3788字第5197號編號WFHU0000000號貨櫃之放行公文、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2年12月12日高普政字第0920200463號函所附編號WFHU0000000號貨櫃92年1月9日載運乾咖啡木材之貨櫃運送單、江華貨櫃儲運有限公司92年1月9日編號WFHU0000000號貨櫃之承運工作紀錄等資料,及被告、另案被告甲○○、戊○○、丁○○等人之陳述;⑵趙培盛、甲○○、庚○○之入出境記錄、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3年3月11日高普政字第0930200084號函所附編號WFHU0000000號貨櫃92年3月30日載運乾咖啡木材之進口報單、江華貨櫃儲運有限公司92年4月1日編號WFHU0000000號貨櫃之承運工作紀錄等資料,及被告、另案被告甲○○、戊○○等人之陳述;⑶趙培盛、陳益樂、甲○○之入出境紀錄,及被告之陳述;⑷辛○○之入出境紀錄、92年9月20日及同年月26日化名「王純」之檢舉筆錄等資料,及被告、另案被告戊○○之陳述,為其論罪之依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經查,前開⑴、⑵、⑶、⑷部分所指槍彈均未經查扣及送驗鑑定,且依被告及另案被告戊○○之陳述可知,前開⑶、⑷部分所指槍彈仍在菲律賓,尚未經趙培盛、辛○○等人運輸、走私回臺,則是否確有前開
⑴、⑵、⑶、⑷部分所指槍彈之存在,及其確切之數量、型式、廠牌、是否具有殺傷力,均有疑問,因此,前開⑴、⑵、⑶、⑷部分所指被告幫助運輸、走私之槍彈,是否確為經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子彈」,俱無從認定,自無從僅憑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書證,及被告、另案被告甲○○、戊○○、丁○○等人之陳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幫助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罪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有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7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鳳山刑事第1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芳華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附表1:
1、奧地利GLOCK廠製19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3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0000000000(含彈匣3個)、0000000000(含彈匣3個)。
2、奧地利GLOCK廠製17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3、美國WALTHER廠製PPK/S口徑0.38吋制式半自動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各含彈匣2個)。
4、美國COLT廠MKIV-SERIES-80型口徑0.45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5、美國COLT廠MKIV-SERIES-70型口徑0.45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6、義大利BERETTA廠製1934型口徑7.65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7、美國BERETTA廠製950BS型口徑0.25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8、美國BERETTA廠製20型口徑0.25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9、西班牙LLAMA廠製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0、西班牙LLAMA廠製口徑0.38吋SUPERAUTO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1、西班牙LLAMA廠製MAXⅡ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2、巴西TAURUS廠製PT92AFS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3、匈牙利FEG廠製P9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4、美國SPRINGFIELD廠製1911-A1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5、比利時FN廠製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6、美國INGRAM廠製M11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滅音器1個)。
17、菲律賓ELISCOTOOL廠製美國COLT公司M16A1型口徑5.56mm之制式自動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8、美國COLT廠製AR-15613型口徑5.56mm之制式自動步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瞄準器1個)、0000000000。
19、美國COLT廠製M16型口徑5.56mm之制式自動步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20、美國COLT廠製M16A1型口徑5.56mm之制式自動步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21、新加坡CHARTEREDINDUSTRIES廠製美國COLT公司AR-15型口徑5.56mm之制式自動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22、仿美國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23、仿美國COLT廠口徑5.56mm制式步槍製造之仿造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24、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012顆(試射39顆後,餘973三顆)。
25、口徑0.25吋之制式子彈156顆(試射6顆後,餘150顆)。
26、口徑0.38吋之制式子彈300顆(試射7顆後,餘293顆)。
27、口徑5.56mm之制式子彈1037顆(試射10顆後,餘1027顆)。
28、不具殺傷力之槍榴彈5顆。附表2:
1、巴西TAURUS廠製PT111MILLENNIUM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共15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均各含彈匣1個)。
2、巴西TAURUS廠製PT917C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3、美國LORCIN廠製L380型口徑9mm(380AUTO)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4、美國Browning廠製BDM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各含彈匣1個)。
5、美國INTRATEC廠製AB-10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6、美國INTRATEC廠製TEC-DC9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7、義大利TANFOGLIO廠製Combat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4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均各含彈匣1個)。
8、義大利TANFOGLIO廠製P19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9、義大利BERETTA廠製92DS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0、義大利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1、韓國DAEWOO廠製DP51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6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各含彈匣1個)。
12、以色列IMI廠製JERICHO941F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3、以色列IMI廠製JERICHO941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4、匈牙利FEG廠製P9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3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各含彈匣1個)。
15、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6、捷克CZ廠製MODEL85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7、中共NORINCO廠製213B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8、比利時FN廠製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各含彈匣1個)。
19、西班牙LLAMA廠製MAXⅡ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20、奧地利GLOCL廠製17型口徑9mm之制式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21、以色列IMI廠製UZI型口徑9mm之制式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22、美國COBRAY廠製M11型口徑9mm之制式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23、菲律賓ELISCOTOOL廠製M16A1型口徑5.56mm之制式自動步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24、美國COLT廠製M16型口徑5.56mm之制式自動步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25、口徑9mm之制式子彈5612顆(試射60顆後,餘5552顆)。
26、口徑5.56mm之制式步槍子彈446顆(試射2顆後,餘444顆)。
27、不具殺傷力之口徑5.56mm之制式空包彈1顆。附表3:
1、奧地利GLOCK廠製19C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7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均各含彈匣1個)。
2、奧地利GLOCK廠製19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各含彈匣1個)。
3、奧地利GLOCL廠製26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4、義大利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5、義大利BERETTA廠製92DS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4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各含彈匣1個)。
6、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各含彈匣1個)。
7、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各含彈匣1個)。
8、捷克CZ廠製75B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9、中共NORINCO廠製NZ75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0、比利時FN廠製口徑9mm之BROWNING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1、比利時FN廠製HighPower型口徑9mm之BROWNING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2、巴西TAURUS廠製PT917C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8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各含彈匣1個)。
13、巴西TAURUS廠製PT915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5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4、巴西TAURUS廠製PT92AFS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5、德國HK廠製USPCOMPACT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6、德國HK廠製USP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17、義大利TANFOGLIO廠製combat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8、以色列IMI廠製JERICHO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9、匈牙利FEG廠製P9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20、美國INGRAM廠製M11型口徑9mm之制式衝鋒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21、仿美國NORTHAMERICAN廠製BLACKWIDOW型口徑0.22吋magnum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4支(扣押物品清單記載「掌心雷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
22、口徑9mm之制式子彈715顆。附錄法條: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