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289號、第9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丁○○明知未持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仍於民國93年4月19日19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美濃鎮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縣道3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過當地時速60公里之限制,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道路交通狀況,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線道、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及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70、80公里之速度疾駛,適有 陳錦元 酒後(肇事後抽血檢測值為173mg/dl,經換算結果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後載其妻乙○,亦同向行駛在前,丁○○因前開疏失,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陳錦元所騎乘之前開重機車,造成陳錦元、乙○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左側恥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臉部挫擦傷等傷害,陳錦元則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詎料,丁○○於肇事後,雖曾停車察看,明知陳錦元、乙○均已受傷倒臥在地,竟未停留於現場對陳錦元、乙○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為逃避肇事責任,另行起意,逕自駕車逃離事故現場,嗣於當日20時15分至25分許,始於車主陪同下,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出所,向員警丙○○自首適才在高雄縣美濃鎮縣39公里處發生車禍,願接受裁判。
陳錦元雖經路人送醫救治後,仍因前開頭部傷勢嚴重,延至於翌日即93年4月20日13時4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其於右揭時、地,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因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被害人陳錦元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導致被害人陳錦元、告訴人乙○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害人陳錦元並因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肇事後伊因心慌,且未帶手機,不知如何進行救護,只想要去派出所報案,並由員警直接電請救護車前往救援,並無逃離現場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過失傷害及過失致死部分:
⒈被告右揭過失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供承在卷【參警卷第1頁至第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28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A卷)第
5頁、第14頁反面、第2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684號相驗卷(下稱偵查C卷)第25頁,本院94年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4年3月7日審判期日】,並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現場蒐證照片12幀等附卷可稽(參警卷第8頁至第15頁)。
⒉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查被告明知且本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竟仍於前開時地無照駕車行駛,且依案發時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4年2月18日高監駕字第0940006807號函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附卷可稽;另依卷附之現場蒐證相片顯示,被告所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頭損壞,被害人陳錦元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後方損壞,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因被告未注意車前況狀,自後追撞所致,足見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
⒊本件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事件倒地,受有骨盆閉鎖性骨
折、左側恥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臉部挫擦傷等傷害,另被害人陳錦元則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其後更延至於93年4月20日13時45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分有三聖醫院93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1紙、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3年
4月19日診斷證明書2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4月2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鑑定驗斷書各1份附卷可稽(參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偵查C卷第28頁、第31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前開過失與告訴人乙○受傷及被害人陳錦元之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及過失致死犯行已為明確。況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丁○○無照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陳錦元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93年8月18日高屏澎鑑字第93123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參偵查A卷第36頁至39頁),因該鑑定委員會未就被害人陳錦元酒後駕車一事,併予鑑認,故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予以鑑定,認依卷附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原鑑定意見,惟意見文詞改為「丁○○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另無照駕駛及肇事後駛離現場,均有違規定。陳錦元無肇事因素。另酒精濃度過量駕車及駕駛無牌照重機車,均有違規應」,有該會93年10月12日府覆議字第9311009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參偵查A卷第44頁至第45頁),是依前開鑑定意見所載,益認被告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⒋至於被害人陳錦元經送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抽血檢出其
血液酒精濃度達173mg/dl,換算為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86毫克,可知被害人確有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然此僅為被告犯行量刑上之考量,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㈡肇事逃逸部分:
⒈證人即車禍現場處理警員戊○○先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我是接到無線電通知到現場,傷者已送醫,只有剩死者無牌照的機車‧‧‧」等語(參偵查A卷第1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到現場處理情形?)我到場時,只剩下壹台機車,我有通知車禍處理小組到現場,因為有人傷亡,我到場時間我沒有注意,我處理車禍之前,我不知道何人肇事,也不知道肇事者的車牌,到現場後,仍然不知道」、「(到達現場後有無再接到任何通報?)被告有委託一位朋友到現場跟我說,被告要到車禍現場自首,我告知如果被告要自首請他直接到派出所去接受酒測,被告的友人是在我到現場後,約7、8分鐘才到場」、「(車禍現場有無商店或住家?)離肇事地點約5、6公尺處,在馬路旁邊有一家商店,是經營餐飲,就是偵查卷A卷第39頁顯示之白色建築物」、「(你到場時,該家商店有無營業?)有在營業」等語(參本院94年3月7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員警丙○○亦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結證:「案發當日晚上8時2至5分左右,110轉報本案車禍,現場同事回報沒有肇事者,在隔了20分左右,被告自己來說他在何處發生車禍撞到別人」(參偵查A卷第14頁、第19頁反面)、「我通知備勤人員戊○○去處理,我值班必須負責傳送,110大約晚上8點2分通報,之後大約10、20分鐘被告就到我們派出所說他在該地肇事,我就以無線電通知戊○○說肇事者現在在派出所,當時戊○○到達現場時,有通報肇事者沒有留在現場‧‧‧」、「(中壇派出所離車禍發生地高雄縣美濃鎮縣39公里處距離多遠?)大概2公里左右,開車慢慢開大約5、6分鐘左右就可以到,不可能開到20分鐘」等語在卷(參本院94年3月7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於肇事後,雖駕車駛離現場前往中壇派出所報案,惟觀之被告所自承其當時係以時速70、80公里行駛,且其於肇事後曾停車察看告訴人乙○及被害人陳錦元之傷勢,當時該2人倒地不起,可知傷者必身受嚴重之傷害,依常人所識,此當立即以最快速之方式通知救護車前來將病患送醫始為合理,而當時離車禍現場僅5、6公尺處即有一家營業中餐飲店設立在旁,被告自可前往求援,豈有以捨近求遠之方式,任意棄置傷者於道路上使其陷於更危險之狀態不顧,而以車行至派出所報案後再由派出所通知救護車之方式為救助?被告受有高職教育,雖為無照駕駛,仍有認定其有相當駕駛經驗之人,且依其智識,對此事理難謂不知。況依證人丙○○所述,派出所距離車禍現場相距僅2公里,如以慢速行駛,約
5、6分鐘即可抵達,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為19時45分左右,而被告遲至當日20時15分至25分許【雖依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述,當日晚上8時2分至5分許,接獲110報案發生車禍,在隔20分鐘左右,被告至警局報案,惟該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110係晚上8時2分通報,之後相隔約10、20分鐘後,被告至派出所報案;另參諸被告警詢筆錄所載「(你到中壇派出所的時間為何?)經警方中壇派出所彭姓員警證實)」、「約10分鐘(經詢問中壇派出所員警到達時間為20時15分)」之記載,是依證人所述及前開筆錄之記載,被告至警局報案時間或為8時15分至25分間】,方駕車至警局報案,離車禍發生當時已相隔25分鐘至35分鐘不等,足見被告原意在駕車逃逸,其上開辯詞委無可取。
⒉綜上所述,被告於駕車撞擊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後,本有可
前往附近之餐飲店報案或為其他救助行為,何需離開現場向警方報案。惟被告竟駕車駛離車禍現場,未為救助行為,而參諸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旨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只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使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至於逃逸之距離,事後是否為人追及發現,均與已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確有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過失致死及
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其前開辯詞,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揭駕駛汽車致人受傷或死亡而肇事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傷害、死亡,依法應負刑事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罪責,有如前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過失致死罪及過失傷害罪犯行部分,分別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雖駕車逃離現場,惟其仍於過失傷害及過失致死此等犯行未發覺前,向員警丙○○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受裁判,有證人丙○○於偵、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報案情形在卷,是就被告過失傷害及過失致死之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查,因被告僅向警員丙○○表示其發生車禍,並未自承其肇事逃逸之情,亦經證人丙○○於偵、審中證述在卷,則被告就駕車肇事逃逸部分即難認有自首之事實,併為敘明。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個過失致死罪、1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另被告所犯過失致死與肇事逃逸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不輕,雖坦承過失犯行,然其於駕車肇事後,竟未為任何救治被害人之措施,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權益之心態,實應予以非難,且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284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伍逸康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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