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94年6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原告於93年9月20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
459之1地號土地與其上建物即建號8699號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房屋(嗣經門牌整編為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建物並包含增建、改建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部分(下簡稱系爭房地),約定價金為650萬元,兩造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給付被告第一期買賣價金65萬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前段之約定,被告應於93年9月30日前備妥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惟被告迄今尚未備妥前開資料,影響原告權益甚鉅,經原告發函催告其履行,被告仍置之不理,並回函表示除非兩造重新議價,否則不履行系爭契約,並將原告已交付之第一期買賣價金即65萬元之支票寄還予原告,原告遂於94年1月3日依系爭契約第
9條第1項之約定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賣方若違反本契約各條款之義務或不履行,致影響買方權利時,買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賣方解決,逾期仍未解決時,買方得解除契約,解約時買方除應將買方已付之房地價款全部退還,並賠償同額之違約金予買方」,故原告爰依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㈡對被告之抗辯陳稱:
訴外人 蕭代書 是被告之代理人,故原告將支票交予訴外人蕭代書,效力等同於被告本人收到原告所給付之價金,至於為何由訴外人蕭代書代被告保管該支票,是被告與訴外人蕭代書間之內部關係,與本件訴訟無關。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影本、桃園成功路郵局93年度存證信函第1690號影本、桃園二支郵局93年度存證信函第594號影本、中壢龍岡郵局93年度存證信函第204號影本律師函影本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現場照片四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因替親戚作保之故而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其債權人認為兩造所定之買賣價金過低,故不願塗銷抵銷權,因此被告無法辦理過戶。又因簽訂系爭契約之日,被告並未攜帶相關文件,所以原告所主張已給付之65萬元支票,係由被告委託進行系爭契約之訴外人蕭代書保管,被告並未收到該筆款項。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9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總價款定為650萬元,伊並應同時交付第一期買賣價金65萬元,遂交付支票號碼為AA0000
000號、發票日為93年9月20日、票面金額為65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第一期價金支票)。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前段之約定,被告應於93年9月30日前備妥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惟被告迄今尚未備妥前開資料,經伊先後兩次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其履行,被告仍置之不理,並回函表示:除非兩造重新議價,否則不履行系爭契約等語,同時將伊已交付之第一期價金支票寄還予伊,伊遂於94年
1月3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該函已於94年1月4日送達被告等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內附第一期價金支票)、桃園成功路郵局93年度存證信函第1690號、桃園二支郵局93年度存證信函第
594號、中壢龍岡郵局93年度存證信函第204號、律師函影本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8至21頁、第33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之93年9月30日前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嗣並發函表示除非重新議價,否則無法履約等語,已構成違約情事,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除返還已付價金外,並應賠償同額之違約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上詞。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被告究竟有無受領第一期買賣價金65萬元?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65萬元,有無理由?
三、關於被告是否受領第一期買賣價金65萬元部分,原告主張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同時業已交付上揭第一期價金支票予被告等語,被告固不諱言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確有提出第一期價金支票乙紙,且因其當日並未備齊所須文件,故由其所委託之蕭代書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頁),惟仍否認其業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第一期價金支票。經查:原告確於93年9月20日(即系爭契約簽約日)提出第一期價金支票乙紙已如前述,而被告雖將之交付其所委任之蕭代書保管,然仍於系爭契約所附之價金給付明細表第一欄之簽約款項簽名並用印以表示收訖,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
43、44頁),而此亦符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應於簽訂本契約同時由買方(即原告)支付本期款陸拾伍萬元」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則依該約定內容兩造之簽訂系爭契約與原告之交付65萬元應同時為之,且被告亦不否認兩造間確有簽訂系爭契約乙情觀之,被告確自原告處受領第一期價金支票之事實,洵足認定。至於,被告嗣後因何之故而將該第一期價金支票交由其所委託進行系爭契約之蕭代書保管,不僅與原告無涉,且無足變更上開原告已交付第一期買賣價金之事實。再參之被告嗣後回函向原告表示欲就系爭契約重新議價時,即將上述之第一期價金支票同時寄還原告,而該函係被告委由其妹所代為,此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被告對於該第一期價金支票確有支配能力,益見被告確有收受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第一期買賣價金無訛。是原告主張伊已依約交付第一款買賣價金65萬元予被告等語,信有而據,為可採信。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65萬元,有無理由?經查:㈠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
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查,本件兩造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賣方若違反本契約各條款之義務或不履行,致影響買方權利時,買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賣方解決,逾期仍未解決時,買方得解除契約,解約時買方除應將買方已付之房地價款全部退還,並賠償同額之違約金予買方」等語,依其內容並未就買方即原告於賣方即被告債務不履行時,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予以明定,則依上說明,自應認為兩造間於系爭契約中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屬賠償性違約金,先予認定。
㈡次查,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為他人作保而提供系爭房地為抵押
物,又因抵押權人認為其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格過低,不願塗銷抵押權,致其無法過戶,乃要求原告重新議價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惟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賣方(即被告)擔保本標的物產權清楚確無任何糾葛,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等情事,如有出租、設定他項權利或債務糾紛等情事,賣方應於完稅款交付日前負責釐清,但本契約如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
1項規定,可知被告不僅負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他人設定他項權利之情事,仍應理清,以履行系爭契約所定義務。而被告上開就其未依系爭契約履行義務所為之抗辯,雖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然即令屬實,其抵押權人不願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設定,致其無法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斟酌系爭房地之設定他項權利(抵押權)係因被告為他人作保,而未能清償所擔保之債務或另行提供等值之抵押物所致,則被告於本件之債務不履行,仍屬出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給付違約金等語,自屬有據。
㈢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固有明文,惟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為93年9月20日,系爭房地之總價為650萬元,原告於簽約日所交付之第一期價金支票,於93年10月15日即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寄回,嗣原告於94年1月3日委由律師發函表示解除系爭契約等情,詳如上述,又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係為供自行建屋之用,尚未因此支出相關費用等情,此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6頁),則依上開一切情狀以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鉅,應核減至13萬元計算為違約金始為妥適。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