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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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624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45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9日北監營字第裁40—Z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單字號:公警局交字第ZA0000000號),向板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 慶鴻 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慶鴻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0年11月7日下午2時5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重慶路口匝道時,因超速行駛,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逕行掣單舉發,而填製該局公警局交字第Z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慶鴻公司於91年1月7日提出其與本件異議人甲○○簽訂之租借合約書,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辦理轉嫁歸責予駕駛人甲○○,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乃於93年7月29日以北監營字第裁40─Z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自90年8月31日起即未再駕駛營業小客車,而轉任保全公司上班,日前換發駕駛執照時,才知有非異議人所為之違規舉發單,異議人實感不解,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所明定。
再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亦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就上開法條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時,即應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
四、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租用人、使用人或車輛駕駛人者,亦適用之,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且本條例關於車輛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並定有明文。然此規定,應以汽車所有人向監理機關告知之違規駕駛人,確為案發當時駕駛汽車違規之人,或確為應負責任之租用人或使用人,方有上開轉嫁規定之適用。
五、經查:
⑴、本件慶鴻公司所提出之計程車租借合約書,簽訂日期為90年
7月15日,租借期間自90年7月15日起至92年11月14日止,有慶鴻公司提出之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惟異議人除本件因慶鴻公司提出上述合約書辦理轉嫁歸責,而經原處分機關裁罰外,尚有多件交通違規案件,亦係營業用小客車所有人提出計程車租賃合約書,而申請將違規責任辦理轉嫁予異議人,總計共有18件,各該案件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交通法庭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949號交通事件裁定各
1份在卷可稽。而經本院調閱本院相關之案件後,發現異議人除本件外,另有如附表所示之13件違規事件業經本院裁處。而各該案件中違規車輛之租借期間均有相互重疊之處,且車輛之所有人分別為 日煌 交通有限公司、慶鴻交通有限公司、 日安 交通有限公司共3家,該3家公司在合約書上記載之地址,復均為台北市○○區○○路○○○號,而相互一致,業經本院調閱如附表所示附註欄所載之各該案卷核對無誤,並有各該案件之裁定各1份在卷可查。是異議人有無可能在相互重疊之租借期間內,向設在同址之3家交通公司同時承租十數台營業小客車,而在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地違規駕車?又上開13份合約書是否均屬真正?已值懷疑。
⑵、又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詢慶鴻公司之登記資料,並
依登記資料所記載之內容,傳訊該公司負責人 黃麗鈴 到庭說明異議人租借本件營業小客車之經過,並提出該車之租金繳納資料以供本院參考後,經過本院先後傳訊2次, 黃麗玲 均未到庭說明,則該公司提出之合約書是否屬實?異議人是否確為該車之租用人或實際駕駛人?即更啟人疑竇。
⑶、再者,異議人陳稱其自90年8月31日開始即未駕駛營業小客
車,並轉任至鼎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城公司)擔任駐衛保全員之職務等語;經本院向鼎城公司函詢之結果,異議人確於90年9月7日至92年6月9日在該公司任職,工作期間月休4天,每週工作6天,而每日上班之時段則為上午
7時至晚上7時;或晚上7時至翌日早上7時等情,有鼎城公司94年5月11日鼎管字第05051101號函暨所附之人事資料,以及本院之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為憑。故本件案發時之90年11月7日,異議人既已在鼎城公司任職,且其每日工作之時數頗長,每週工作之日數亦多,衡情異議人應無多餘之時間、精力,且亦無必要在上開案發時、地駕駛營業自小客車牟利。況且,異議人除因本件於90年11月7日下午2時56分許,涉嫌駕駛5B—976號營業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重慶路口匝道超速,而被製單舉發外;另於同日下午3時
51分許,亦涉嫌駕駛5B—695號營業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63之1號前在迴轉道上違規停車,而被製單舉發(見附表編號4)。是上述2次之違規時間相隔不到1小時,違規營業小客車之車號又不相同,若謂上述2台違規之營業小客車均為異議人所駕駛,亦顯與常情不符。故異議人是否確實有在本件之案發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違規,亦有疑義。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為案發時、地,駕駛違規車輛之真正駕駛人;且無明確之證據足以使人確信異議人即為違規車輛之真正租用人,而應就該車之違規事實負責。自不得僅因慶鴻公司提出異議人為租用人之合約書影本,遽認本件違規責任應轉嫁由異議人負責。故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自應對異議人作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違規事由│車牌號碼│車行│租賃期間│附註│├──┼────┼────┼─────┼────┼──┼────┼───┤│1│90年10月│基隆市愛│在設有禁止│8A-099號│日煌│自90年2│93年度│││3日晚間│三路│臨時停車標││交通│月15日起│交聲字│││11時4分││誌處違規停││有限│至92年11│第621│││許││車││公司│月14日止│號│├──┼────┼────┼─────┼────┼──┼────┼───┤│2│90年10月│臺北市○○○道路收費│8A-098號│日煌│自90年2│93年度│││30日上午│州街之道│停車處所停││交通│月15日起│交聲字│││9時45分│路收費停│車不依規定││有限│至92年11│第617│││許│車處所│繳費違規││公司│月14日止│號│├──┼────┼────┼─────┼────┼──┼────┼───┤│3│90年10月│臺北市○○○道路收費│8A-098號│日煌│自90年2│93年度│││30日下午│國東路5│停車處所停││交通│月15日起│交聲字│││7時20分│道路收費│車不依規定││有限│至92年11│第620│││許│停車處所│繳費違規││公司│月14日止│號│├──┼────┼────┼─────┼────┼──┼────┼───┤│4│90年11月│臺北市○○○○○道上│5B-695號│慶鴻│自90年7│93年度│││7日下午│國南路1│違規停車││交通│月15日起│交聲字│││3時51分│段63之1│││有限│至92年11│第622│││許│號前之高│││公司│月14日止│號││││架橋下之│││││││││迴轉道上││││││├──┼────┼────┼─────┼────┼──┼────┼───┤│5│90年11月│臺北市建│在行人穿越│5B-695號│慶鴻│自90年7│93年度│││8日下午│國南路1│道違規停車││交通│月15日起│交聲字│││2時40分│段│││有限│至92年11│第629│││許││││公司│月14日止│號│├──┼────┼────┼─────┼────┼──┼────┼───┤│6│90年11月│臺北市民│違規超速24│8A-181號│日煌│自90年2│93年度│││22日晚上│權大橋│公里││交通│月15日起│交聲字│││10時35分││││有限│至92年11│第607│││││││公司│月14日止│號│├──┼────┼────┼─────┼────┼──┼────┼───┤│7│90年11月│臺北市忠│違規超速13│5B-697號│慶鴻│自90年7│93年度│││23日凌晨│孝西路│公里││交通│月15日起│交聲字│││1時5分││││有限│至92年11│第628│││許││││公司│月14日止│號│├──┼────┼────┼─────┼────┼──┼────┼───┤│8│90年12月│臺北市民│違規超速17│9A-815號│日安│自90年5│93年度│││1日上午│權大橋│公里││交通│月15日起│交聲字│││8時34分││││股份│至92年11│第613│││許││││有限│月14日止│號│││││││公司│││├──┼────┼────┼─────┼────┼──┼────┼───┤│9│90年12月│國道1號│違規超速11│2B-702號│日安│自90年5│93年度│││2日上午│高速公路│公里││交通│月15日起│交聲字│││10時39分│南向255│││股份│至92年11│第615│││許│公里處│││有限│月14日止│號│││││││公司│││├──┼────┼────┼─────┼────┼──┼────┼───┤│10│90年12月│臺北市南│違規超速17│3B-139號│日安│自90年5│93年度│││4日上午│港路3段1│公里││交通│月15日起│交聲字│││5時1分│49巷│││股份│至92年11│第616│││許││││有限│月14日止│號│││││││公司│││├──┼────┼────┼─────┼────┼──┼────┼───┤│11│90年12月│臺北市興│在公車招呼│8A-181號│日煌│自90年2│93年度│││10日上午│隆路2段2│站10公尺內││交通│月15日起│交聲字│││11時20分│93號前│違規停車││有限│至92年11│第627│││許││││公司│月14日止│號│├──┼────┼────┼─────┼────┼──┼────┼───┤│12│90年12月│臺北市臺│在行人穿越│7B-165號│日安│自90年5│93年度│││10日上午│北公園寧│道違規停車││交通│月15日起│交聲字│││10時30分│夏路│││股份│至92年11│第619│││許││││有限│月14日止│號│││││││公司│││├──┼────┼────┼─────┼────┼──┼────┼───┤│13│90年12月│臺北市延│在公車招呼│7B-165號│日安│自90年5│93年度│││19日上午│平北路4│站10公尺內││交通│月15日起│交聲字│││9時50分│段125號│違規停車││股份│至92年11│第626│││許│前│││有限│月14日止│號│││││││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