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287號
原   告 乙○○
            3樓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複代理人   張運弘 律師
被   告 甲○○
            2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每月給付3,366元,嗣於訴訟繫屬中將聲明減縮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其此部分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21日及95年12月5日,分別向原告
借得100,000元及300,000元,並約定於96年12月5日清償,
然被告迄今均未還款,幾經原告催討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9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00,000元之借款部分,伊曾與原告達成協議,
另外300,000元之借款,已陸續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如前所述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原告已受
領400,000元借款清償等節,為被告所自認,堪認為真實。
被告固抗辯100,000元之借款曾與原告達成協議,300,000元
之借款債務則已經清償完畢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按請求履
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
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
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抗辯其借款債
務曾與原告達成協議,其餘借款已清償完畢,自應就該事實
舉證證明之,然被告僅提出自行記錄之筆記本為證,惟此書
證上未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難認被告提出之文書為真正。此外
,被告復均未能就上開曾與原告達成協議及已清償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抗辯上開債務均已清償云云,尚難
採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末以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訂有明
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本於
貸與人之法律地位,請求借用人即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簡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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