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951號聲請人己○非訟代理人戊○○相對人丙○○相對人丁○○相對人甲○○相對人辛○○關係人乙○○關係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乙○○、庚○○前於民國82年6月1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1,6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丙○○、丁○○、甲○○、辛○○受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18,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甲○○、辛○○陳述意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與與關係人乙○○有協議由乙○○負責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是以拍賣抵押物裁定應與甲○○無關,又系爭抵押權擔保不足額部分非聲請人所主張之壹仟捌佰萬元等語。惟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聲請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如可證明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不必審酌實體上債權是否存在。是以相對人主張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債務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