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詐欺」案件應更正為「傷害」案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刑事裁定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者,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亦應依照前揭解釋意旨辦理。
二、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內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誤寫,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蔡世芳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