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4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春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春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春郎因違反農會法、偽造文書、背信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春郎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違反農會法、偽造文書、背信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科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有不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罪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參酌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又定執行刑之裁定,視同判決,為受刑人之利益,故應以有利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5年5月4日第32號座談會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依前述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農會法│背信│背信│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銀元300元即新│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900元折算│折算1日;減為│折算1日;減為││││1日;減為有期│有期徒刑1月又│有期徒刑2月,││││徒刑2月又15日│15日,如易科罰│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金,以新臺幣1,│新臺幣1,000元││││以銀元300元即│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2月14日│95年農曆過年前│96年農曆過年前│96年農曆過年前││││某日│某日│某日│├─────┼───────┼───────┼───────┼───────┤│偵查(自訴│桃園地檢98年度│桃園地檢98年度│桃園地檢98年度│桃園地檢98年度││)機關年度│選偵字第7、12│偵字第16033號│偵字第16033號│偵字第16033號││案號│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98年度選簡上字│100年度簡字第│100年度簡字第│100年度簡字第││事││第1號│296號│296號│296號││實├───┼───────┼───────┼───────┼───────┤│審│判決│98年11月23日│101年6月22日│101年6月22日│101年6月22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98年度選簡上字│100年度簡字第│100年度簡字第│100年度簡字第││判││第1號│296號│296號│296號││決├───┼───────┼───────┼───────┼───────┤││確定日│98年11月23日│101年7月23日│101年7月23日│101年7月23日│││期│││││├─┴───┼───────┼───────┴───────┴───────┤│備註│經本院99年度撤│編號2至8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緩字第22號裁定│簡字第29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撤銷緩刑宣告,│,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5│6│7│8│├─────┼───────┼───────┼───────┼───────┤│罪名│偽造文書│背信│背信│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97年農曆過年前│97年農曆過年前│98年農曆過年前│98年農曆過年前│││某日│某日│某日│某日│├─────┼───────┼───────┼───────┼───────┤│偵查(自訴│桃園地檢98年度│桃園地檢98年度│桃園地檢98年度│桃園地檢98年度││)機關年度│偵字第16033號│偵字第16033號│偵字第16033號│偵字第16033號││案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00年度簡字第│100年度簡字第│100年度簡字第││事││296號│296號│296號│296號││實├───┼───────┼───────┼───────┼───────┤│審│判決│101年6月22日│101年6月22日│101年6月22日│101年6月22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00年度簡字第│100年度簡字第│100年度簡字第││判││296號│296號│296號│296號││決├───┼───────┼───────┼───────┼───────┤││確定│101年7月23日│101年7月23日│101年7月23日│101年7月23日│││日期│││││├─┴───┼───────┴───────┴───────┴───────┤│備註│編號2至8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9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