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富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富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再次犯罪之動機,手段僅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各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幫助故意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502號被告潘富美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銅鑼鄉○○村00鄰○○路00○0號現居苗栗縣苗栗市○○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富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復明知其不符申辦銀行貸款之資格,竟因需款孔急,循信用貸款之廣告與自稱「賴代書」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13日,以台灣宅配通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使用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賴代書指示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由收件人「 趙元凱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容任賴代書及趙元凱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違反其本意。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遂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撥打電話與如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聯絡,並以附表2所示之詐術手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2所示潘富美所提供之帳戶,迅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 王普慶 、 盧姿君 及 鐘惠那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富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普慶、盧姿君及鐘惠那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申辦之如附表1所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四)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1份。
(五)台灣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檢察官劉哲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陳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