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上訴人 蔡瑞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蔡瑞銘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警員 張志宏 之證述,上訴人於民國104年5月5日18時許操作ATM提領款項過程之監視器畫面光碟內容之勘驗筆錄,扣案之手機1支、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9千元、偽造銀聯卡8張,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辯稱:「馬先生」跟上訴人說這是提領職棒簽賭的錢,上訴人主觀上認為領的錢並不是詐騙的錢,且馬先生是否參與詐欺集團,檢察官沒有實質舉證等語。認不足採,予以指駁。復說明:依上訴人所述其受邀加入並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情形觀察,所屬之詐欺集團倘非有意針對廣大民眾施行詐術騙取款項,實毋庸事先取得多數帳戶以供隨機調度,並且有償指派上訴人從事「車手」之提款工作,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迅速大量獲取犯罪所得款項,上訴人當可明確判定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尤其從上訴人所述馬先生於000年0月0日提領當天早上始交付2張銀聯卡,並於上訴人提領後即拿走銀聯卡及提領款項,再於同年月7日之前一日交付8張銀聯卡與上訴人提領,顯見上訴人負責提領款項之帳戶,由於隨時可能遭人報警查獲不法犯行,詐欺集團成員始有不辭煩勞經常變換匯款帳戶之需求,此與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後,急於尋求員警及金融機構協助,以追查贓款去向並凍結帳戶之情形相符。參諸近來多起詐欺集團遭警查獲後所得悉之犯罪分工模式,上訴人所加入者應屬從事詐欺犯罪之集團。上訴人明知其負責提領者係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猶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上訴人縱不認識馬先生以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對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再由上訴人係持大陸地區之銀聯卡在臺灣地區提款之行為觀之,其遭詐欺之被害人應為大陸地區人民。本案雖未查得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然上訴人既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在臺灣地區提領詐欺取得款項,可認上訴人提領之款項是由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向大陸地區之不詳民眾施用詐術而先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持有、支配之人頭帳戶內後,由詐欺集團之成員,透過多層轉帳方式,輾轉將所騙得之款項轉入取款帳戶,再由上訴人持詐欺集團所交付之偽造銀聯卡,前往提領款項。此種結合多數人相續實行詐騙之犯罪形態,實與犯罪之現況相當。足見上訴人及馬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分工,其成員至少包括提供偽造之銀聯卡者、交付偽造銀聯卡及行動電話給上訴人之馬先生、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者、擔任車手之上訴人與其他分工者,成員已達三人以上等旨。
原判決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非以上訴人之自白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略以:其受僱「馬先生」之初,確實信賴「馬先生」所稱係提領簽賭職棒之賭金,並不知係詐騙集團,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林恆吉法官楊智勝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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